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C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5、9至所示之物及T型扳手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與林家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子豪、黃自成(以上二人另案偵辦)、高清源(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死亡)、溫俊雄(未經起訴)、溫俊龍(另案由臺灣高雄地分法院審理)、王明義(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阿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汽車竊盜、恐嚇勒贖之集團,由被告或與黃自成或與高清源連續於如附表一(起訴書漏載一)編號1至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型扳手竊取附表一(起訴書漏載一)編號1至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日產牌及三陽牌自小客車,每輛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先由溫俊龍給付,後改由王子豪給付,壬○○等人得手後將竊得車輛之資料交予溫俊雄(老溫),溫俊雄再把資料交給溫俊龍,溫俊龍再交王子豪連絡,再由綽號阿泰、阿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對之恫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以贖回前開自小客車,否則將車解體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怕其車輛無法取回心生畏懼,而依要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內。王子豪俟被害人匯款後,再指示林家旺、王明義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入之款項領出來朋分花用,先後共得款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家旺至臺南市○○路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林家旺身上及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4、5、9至所示之物,及在壬○○住處查扣高清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十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子○○、林坤志、寅○○、丙○○、庚○○、謝其文、癸○○、己○○、辛○○、丑○○、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犯行,辯稱:其與王子豪他們根本就不認識,扣案之物品都是竊車集團的贓物,所有的身分證及駕照都是竊車集團偽造的,與其都無關,除了壬○○農民銀行及世華銀行存簿各一本、劉冠億郵局存簿一本與本案有關外,其他都與其無關,唯一和被告有關的就是吳速霞所有的手機,吳速霞是被告的女朋友,這支手機也不是其用來勒索的工具,裡面也沒有被告的通聯紀錄,扣案之T型扳手十支是高清源所有藏在其家中浴室,當時其不知道高清源把該T型扳手藏在其家中浴室,證人王明義、林家旺、溫俊龍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共犯林家旺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警訊時供稱:車子是由綽號「阿文」等人負責竊車,其負責領錢,其未竊車,該竊車集團與其共四人,綽號「阿文」就是王明義等語(見第八七八號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雖未供稱被告有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於第四次至第七次警訊時供稱:「(你可知你們犯罪集團的組織架構?運作模式?請你詳述。)主謀是一名綽號叫『小溫』之男子(指溫俊龍),其他成員有偷車部分有『牛哥』(指被告)、『發董』(指高清源)、『阿草』(指黃自成)等三人,恐嚇被害人部分有綽號『阿泰』、『阿彥』等二名男子,領錢部分有我及王明義等二人,指揮我及王明義領錢的是王子豪,另外尚有綽號『阿木』、『阿源』等二人是負責將偷車的資料,包括車牌、車主及電話等相關資料給『老溫』之男子(指溫俊雄),再由『老溫』之男子將資料交與綽號『小溫』之男子(指溫俊龍)(該二人為兄弟關係):::。」「(你們竊車集團之恐嚇取財勒贖流程為何請你說明?)該集團之主謀為溫俊龍。我們是以車手(偷車之人)竊取汽車後,由溫俊龍交代綽號阿彥之男子恐嚇被害人,交付贓款至指定帳號,再由王子豪交代王明義去提領,王明義再將要提領之提款卡交給我,開車載我至不定之提款機提領贓款,我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王明義,王明義再將贓款交給王子豪,:::。」「(他(指被告)在你們竊車勒贖集團中擔任何角色?你們如何稱呼他?)他也是負責竊車。我們都叫他『牛哥』。」「(溫俊雄、『阿草』、『阿木』、『阿源』擔任何角色?)『阿草』和高清源及壬○○是一組,都是負責竊車,另『阿木』、『阿源』是另一組,我只知道他們把失竊的車子資料交給溫俊雄(老溫),溫俊雄再把資料交給溫俊龍,溫俊龍再交王子豪連絡,指揮我和王明義領款,再把錢交給王子豪。」「(壬○○是如何竊取車輛?與何人搭擋?竊取一台車輛可以獲利多少?是由何人給付?是以何種車輛為主?)是利用T型板手,磨製成竊車工具,用竊車工具破壞車門鎖、汽車發電鎖,劉嫌(指被告)擔心車內警報器會起動,所以會先空手、螺絲起子將右前方向燈拆下,將車內電線相互連接,致使破壞警報器,待發動後,將車竊走,:::劉嫌將車內所竊取來的資料交給王子豪,給王子豪去查資料,查到資料後再將被害人資料交予負責恐嚇之成員。劉嫌是與高清源綽號『發董』之男子共同搭擋竊取車輛,他們偷一台車,可獲利新台幣約壹萬伍仟元左右,我知道先前是由溫俊龍交予劉嫌他們,均是用現金交易,後來是由王子豪給付給劉嫌他們二人,劉嫌二人均是竊取日產、三陽等車種為主。」「(壬○○與發董均是利用何時下手行竊?)他們二人均是利用凌晨至五時這段時間竊取車輛。」等語,並當場指證被告,且稱其認識被告(見第八七八號警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背面),共犯林家旺對於有關前開汽車竊盜、恐嚇勒贖集團之組織架構與成員間各自分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竊盜等情供述甚詳,核與共犯王明義於第一次至第五次警訊時(見第八七八號警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其車或其使用之車被竊無誤(見第八七八頁警卷第八六頁至第二九五頁),且有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十一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十七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影本十六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十六份、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五份附於第八七八號警卷可稽及扣案之T型扳手十支可資佐證。雖共犯溫俊龍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於竊車集團未擔任竊車工作等語(見第八七八號警卷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一一一頁),惟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砂輪機二台及T型板手十支,其中較舊之砂輪機一台為被告所有,較新之砂輪機一台及T型板手十支為高清源所有,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認(見第八七八號警卷第四三頁正面),足可供共犯林家旺上開供述被告與高清源共同搭擋,利用T型板手磨製成竊車工具竊取車輛之佐證,共犯林家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竊盜之證據,共犯林家旺、王明義於前開集團係負責提款,並未與被告搭擋參與竊盜,自無法親眼目睹被告竊車,共而犯林家旺上開供述被告與高清源共同搭擋,利用T型板手磨製成竊車工具竊取車輛等情既與事實相符,則共犯王明義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被告實際上有無行竊車輛,其並不清楚云云(見第八七八號警卷第三九頁背面),共犯林家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親眼看道被告竊車,是聽王子豪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均不影響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竊車工作之犯行。
(二)共犯林家旺、王明義均供承係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灣南部各縣市不定點提款等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8卯○○未匯款外,其他被害人均依前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被勒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第八七八頁警卷第八六頁至第二九五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本二份、影本二十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十四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二份、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據影本一份、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三份、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鑑定)影本三份附於第八七八號警卷可稽及扣案之表三編號1、4、5、9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前開集團竊車犯行及恐嚇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攜帶T型板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車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部分,除編號8卯○○未匯款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其他已匯款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據共犯林家旺上開供述被告與高清源共同搭擋,利用T型板手磨製成竊車工具竊取車輛,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係結夥三人而為,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與林家旺、王子豪、黃自成、高清源、溫俊雄、溫俊龍、王明義及綽號阿泰、阿彥之成年男人等人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數達五十七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六十七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從被告前科以觀,難認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犯本案之罪為常業,故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公訴人以被告有獲取暴利之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容有未洽。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5、9至所示之物,係林家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家旺供承在卷,扣案之T型扳手拾支,為高清源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均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就被害人楊雯惠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雯惠部分之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