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C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 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先父馬允金與大媽馬陰翠英早年無子,僅育有女兒乙○○,故再娶家母林珠英。先父馬允金,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去逝後,於四十七年間,遺產協議,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載明:由大媽馬陰翠英管理遺產,並保留台南市○○路「祖厝」及先父所留中大公司股份五股,作為大媽馬陰翠英膽養葬祭之需,死後再以遺囑處分,另保留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先父馬允金之「祭產」。嗣於六十七年間,大媽馬陰翠英去逝後,前開「祖厝及祭產」,轉由乙○○及其夫丙○○保管,並繼續經營中大公司,其後將新台幣二百萬元,充作先父馬允金祭產三分之二,交自訴人管理。然自訴人大哥馬益麟,所應得遺產,經馬益麟兒子馬仙敏,委託自訴人,向大姐乙○○索取,卻遭拒絕返還。被告乙○○、丙○○,侵占先父馬允金創辦中大公司,被告丁○○(丙○○及乙○○兒子)明知祖厝,僅係暫借其名保管,竟不出面調解,被告戊○○(丙○○及乙○○女兒)亦明知祖厝及公司合夥情事,渠等身為遺產管理人,竟予侵占等情。因認被告丙○○、乙○○、丁○○、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顯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自訴提起時,應屬合法,即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調查,且對民法規定,亦欠瞭解,竟判決自訴不受理,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卅日八十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所提出四十七年經公證贈與書(詳原審卷十頁),其內容記載略為:
⑴乙○○受贈台幣卅萬元(贈與益麟額併內,由其母馬陰翠英自行分配)。⑵「甲○○」受贈台幣卅萬元(贈與桂欽額併內,由其母林珠英自行分配)。⑶馬益汀受贈台幣卅萬元(贈與益琴、益清額併內,由其母羅謝民自行分配)。⑷馬陰翠英所置民權路一二六號店房全座及中大股份五股,全部保留作為馬陰翠英膽養葬之需。⑸馬允金祭產台幣十萬元擬置不動產,其租息歸「甲○○」、馬益汀及馬益麟三人,按年輪收以作祭墓之用。
㈡自訴人就前開贈與書內容⑴、⑷部分,主張均為父親馬允金遺產,原由大媽馬陰翠英保管。而贈與書內容⑴部分,因馬益麟已死亡,其受馬益麟兒子馬仙敏委託,索取該部分遺產,故馬益麟受贈部分,應拿出來再分配。至贈與書內容⑷部分,因大媽馬陰翠英死亡,而屬公同共有財產。被告等四人,為贈與書內容⑴、⑷部分之遺產管理人,自訴人與被告等四人間,就遺產方面,有信託關係,被告等四人,竟不分配前開遺產,顯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父親馬允金,於四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業將其所有遺產,計有中大貿易行股份廿股(連同盈虧數目結算清楚)、香港店鋪等為遺產分割,分給各繼承人,並經法院公證及經稅捐處查核課繳遺產稅在案,有自訴人提出贈與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九頁所附贈與書四至六行說明),足見自訴人父親馬允金遺產,業經分割完竣,再對照贈與書內容,有關贈與書⑴至⑶部分為現金,並由贈與人馬陰翠英籌付,顯見該財產,非屬自訴人先父馬允金遺產。而贈與書⑷部分,為贈與人馬陰翠英自置不動產及中大股份五股,關於中大股份五股,乃馬陰翠英從自訴人先父馬允金分割遺產繼承而來(因馬允金原有遺產內有中大股份為廿股,可推知馬陰翠英,繼承其中五股),足證贈與書⑷所示財產,為馬英翠英個人財產,非屬自訴人馬允金遺產為是。至贈與書⑸部分,乃自訴人先父馬允金祭產。姑不論該財產,是否為自訴人先父馬允金遺產,然該財產業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乙○○,將前揭馬允金祭產折算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馬允金祭產三分之二權益(包括甲○○及馬益麟各三分之一),經自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由自訴人甲○○收受二百萬元,是自訴人對該財產已無任何權利,有自訴人提出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及存款取款憑條足憑(詳原審卷十三頁)。而自訴人並坦承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詳原審卷七一頁)。以此觀之,前開贈與書記載,自訴人可得財產,即贈與書⑵與⑸部分,自訴人顯早已取得,要無未分配情事。
⒉至贈與書⑴部分,早在四十七年簽立贈與書時,業由繼承人乙○○取得。其中贈與書⑴部分,雖記載贈與乙○○卅萬元,係併計馬益麟額度,惟乙○○及馬益麟間,如何分配,亦載明由乙○○及馬益麟之母親馬陰翠英決定,則馬益麟是否有經母親馬陰翠英分配受贈金額?尚非無疑。惟縱認馬益麟曾受母親馬陰翠英分配受贈金額,且該受贈金額由乙○○保管等情屬實。然本件該部分,直接被害人,亦屬馬益麟本人,而非自訴人甲○○。是自訴人甲○○,就馬益麟應受分配金額部分,顯非被害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要於法無據。
⒊又贈與書⑷部分財產,為馬陰翠英所有,已如前述。馬陰翠英死亡後,自屬馬陰翠英遺產,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參照)。查自訴人生父為馬允金,生母為林珠英,且自訴人出生同時,即經父親馬允金認領,有戶籍謄本可憑(詳原審卷九三頁)。是自訴人甲○○顯為馬允金及林珠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自訴人甲○○與大媽馬陰翠英間,法律上顯無親屬關係。易言之,自訴人甲○○僅得繼承父親馬允金及母親林珠英遺產,而對大媽馬陰翠英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本件自訴人甲○○,既非贈與書⑷所示遺產繼承人,其主張有應繼承財產,遭被告四人侵占、背信,而為犯罪被害人,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自訴人非本件直接被害人,要不得提起自訴。其逕行提起本件自訴,依法無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判決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不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