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 秋 炎
右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炎、姚永良曾分別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各為九十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日)。
二、柳秋漢(業經判刑確定)為雲林縣莿桐鄉○○○段三八九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該土地回填廢棄物。因此,林秋炎、張志誠、姚永良、林勝國(業經判刑確定)、邱耀山(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林秋炎雇用林勝國駕駛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該土地開挖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八公尺之坑洞,然後由張志誠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車尾R九八六號曳引車,載運廢紙漿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由邱耀山駕駛車牌號碼SV─七七八號、車尾PN七九號曳引車,載運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由姚永良駕駛車牌號碼七H─三三二號、車尾ZH六八號曳引車,載運廢灰渣夾雜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傾倒於上開坑洞。嗣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挖土機各一部。
三、又張志誠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曳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混合之廢棄物一車,將之傾倒於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嗣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炎、姚永良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姚永良辯稱:「只是經林秋炎告知去看現場是否合法而已,當天還沒有看到文件,警察就來了,又稱當時被查獲時所駕駛的車輛是空車,並沒有運載廢棄物」等情;被告林秋炎辯稱:「當天人在台北,是通知林秋良去看工地回填的東西是否合法」等情;被告張志誠則坦承犯行。
二、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炎、姚永良雖辯稱無罪,然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柳秋漢、邱耀山二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等林秋炎、張志誠、姚永良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且查於檢察官偵查時,地主柳秋漢供稱:「林秋炎跟我說是回填一些有機肥料次級品,::我並請他整地,二月二十一日他就有幫我做,一天六千元,林秋炎再僱請林勝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姚志良稱:「我去的時候已經有一部貨車開走,垃圾不是我倒的,一位『大頭』(即上訴人林秋炎)跟我說是合法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邱耀山稱:「我是載碎布的,如照片第四是我車子,我是最後一台進去,不到二分鐘,警方就來了,是林勝國聯絡我,說有一個合法廢棄場,我到達未傾倒時,警方就來::」(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並核與證人鄭育麟、蔡清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傾倒廢棄物、扣案車輛照片二十六幀(詳警卷內自第十四頁起至第二十七頁止)、現場機具車輛、傾倒照片九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起至第八十七頁止)及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查扣單(詳警卷內第二十八頁起至第二十九頁止)、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及附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起至第七十一頁止)、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八二三0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起至第八十二頁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0二頁起至第一一二頁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起至第一四七頁止)、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函、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五四頁起至第一五六頁止)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張志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傾倒廢棄物部分,亦有其餘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時之自白,其供稱「(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沒有。」「(傾倒這些東西?並提示照片)是的。」「(共傾倒幾車?)一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核與共犯林四郎之供述相符,且有現場傾倒廢棄物及扣案車輛照片六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附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偵查卷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至明,彼等於本院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林秋炎聲請傳喚證人林勝國,經查林勝國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判刑在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自無庸再予傳訊。被告姚永良所提之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連單,只是要證明其傾倒合法之場地,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林秋炎、張志誠、姚永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張志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傾倒廢棄物部分,與林四郎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誠先後二次之犯行,方法、手段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秋炎、姚永良曾分別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各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彼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秋炎、姚永良、張志誠係因生計而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能自動清理所傾倒於柳秋漢上開土地內之廢棄物,檢察官本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因累犯或連續犯而不可得此寬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彼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秋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