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C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 夏
- 被告
- 林 榮 生
- 被告
- 黃 克 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前于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因陪同妻子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附設醫院(即北港媽祖醫院)產檢,順道即趁閒向各科求診,以檢驗身體狀況,嗣自訴人在該院向腸胃內科醫師被告黃克章求診主訴有痔瘡宿疾時,被告黃克章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自訴人施予大腸鏡和下消化道攝影系列之檢查,因其指稱自肛門八十公分在大腸(橫昇腸部皆,TRANSVERSECONLON)處,發現有一腫塊,乃施作小切片,惟當場即以目視判定自訴人罹有大腸癌(按,當時另對自訴人施作血紅素檢查、大腸癌指標檢查,則均屬正常,且自訴人前無便秘、拉肚子等大便習慣改變等一般大腸癌常見之症狀)。
二、嗣被告黃克章又會診同在該院之外科醫師被告林榮生,詎該二人均明知應視病理組織切片檢驗有所結果之後,始能對大腸癌作出確切之診斷,與決定如何作進一步治療之取捨,亦明知大腸切除術,將使人體喪失大腸本身細水份吸收、電解質之吸收、細菌之代謝、糞便之儲存及排泄等重要功能,如率為任何不必要之切除,即有造成多項不可預測之後遺症之危害可能性等等,而屬一般從事診療時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二人身為醫師,依其知識,不能委為不知,且自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事,並無急迫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該二人,卻在病理報告尚未有任何結果之前,即草率判定診斷為大腸癌,再告知自訴人已有癌症轉移之現象,更誑稱必需馬上住院接受手術,否則自訴人將有立刻之生命危險,性命不保云云,自訴人因信賴醫師專業,在驚慌之際,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入住該院,接受安排右大腸切除之手術。(按自訴人因接受該次手術後,又肇致大腸中滋生細菌、糞便外漏至腹腔,造成腹腔膿瘍,大腸阻塞,須再於六月二十七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詳如後述)。
三、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辦理住進該院,即由被告林榮生接續擔任主治醫師,當晚被告林榮生巡察病房時,自訴人夫婦二人,仍向被告林榮生請教可否俟病理切片報告結果確定病情之後,再進行手術開刀,或者可否採取開刀以外之其他治療方式,詎被告林榮生竟謊稱「若待報告則須七至十五日始有結果,且其已能確定必係大腸癌,除手術切除腫瘤以外,別無他法」云云,自訴人不明究裡,祇得於九十年六月廿日,聽任開刀,惟按,病理組織切片之報告資料,乃診斷是否為大腸癌之必要資料,被告二人身為醫師,執業多年,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自訴人既無便秘、拉肚子、大便習慣改變等大腸癌常見之症狀,所作之血紅素檢查、大腸癌指標檢查,均為正常,更無任何生命跡象不穩之情事,被告黃克章及林榮生二人,卻在病理組織切片之結果出來前,即率爾決定須對被告施作大腸切除術,又向自訴人誑稱若不立即接受手術,將有生命危險之語,其二人在第一次手術前之會合診斷及處置決定,係有嚴重疏失不當。
四、據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自訴人大腸之症,可見僅係「類殿粉病變」。實則,此「類殿粉病變」者,係因體內蛋白質異常之堆積所引起,屬良性病變,醫學上並不須要施予大腸切除術。因被告林榮生在獲得病理報告之後,為隱瞞事實,而於六月二十八日以前,迭在業務上之文書病歷紀錄等,偽載「大腸癌」等症,嗣至六月二十八日以後,又修改與實情不合之「大腸腫瘤」,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欺瞞之舉,以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自訴人出院之前夕,被告林榮生仍屢次對自訴人之妻黃秋燕誆稱:「劉夏得的是癌症第二期」之病症云云。以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既已得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僅係「類殿粉病變」,仍在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仍在病歷上記載為「大腸癌」等症,以至於六月二十七日,當自訴人接受第二次手術之後,其診斷病歷記錄上,仍執意偽載為「大腸腫瘤」,並在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大腸腫瘤」,直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夕,仍指稱為「劉夏得的是癌症第二期」云云,由上述文書資料及口述之情,互核以觀,可見被告等在前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不實診斷事項,絕非僅因事前之重大疏失,而係在事後為隱瞞其開刀不當之事實,出於不實記載並交付行使之故意。
五、被告林榮生,明知接受大腸切除術後之病人,將會有多項併發症,故須謹慎觀察仔細追蹤病情,惟查:
(一)第一次手術之後,已經自訴人及其妻向被告林榮生訴稱病患即自訴人有呼吸短促,虛弱痛苦等情形之際,仍以冷漠態度覆稱:「每個腸癌病人手術後都這樣,你先生肝不好才會如此‧‧‧」云云,甚至在六月二十一日護理記錄已有記載:「傷口滲出大量血水,並仍想嘔吐、解血便」等情,且經家屬自訴人之妻黃秋燕請求被告林榮生認真檢查時,被告林榮生仍傲慢回應:「你是醫生我是醫生?你懂什麼?」等語,而扭頭離去。又明知病患在第一次手術後,已呈現「肚子脹、腸絞痛、解血便、傷口也痛,很痛苦,」之情形,按理,此時已可知患者係有大腸阻塞,不能再使其進食,更有腹腔膿瘍之情形,依正當醫療方式,必須立刻施予檢查並剖腹引流膿瘍等穢物,惟其卻仍貿然指使護士,轉知自訴人「醫生交待,可喝水,並下床走動」云云,未給予任何進一步之檢查,致自訴人在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間,即發生「病患‧‧‧,解血便,傷口濕滲厲害並有意味,顏色黃,痰為鐵灰色稠狀」等情形(詳自證十六之護理記錄)。上開症狀在六月二十三至六月二十六日之間,仍持續不斷,並愈加嚴重,但被告依然漠視,我行我素,又再指示護士「要病患喝無顆粒果汁」,至見怠忽。
(二)自訴人在六月二十二日已出現:「肚子痛、腸絞痛、解血便、傷口也痛,很痛苦」之情形,此在護理記錄亦有載明,被告林榮生為主治醫師,對此自係明知。而肚子脹,腸絞痛等症狀,係屬大腸阻塞之症狀,除應給予停止飲食之處置以外,並應予以進一步之檢查甚至必要之開刀。但被告仍然堅持讓自訴人進食,並在「會診單」上,請求營養師「協助」「嘗試飲食」;終使病患之狀況更加惡化,造成更大範圍之感染,致生命垂危,命在旦夕。
(三)而按所謂敗血症,係感染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該所指之全身性發炎反應,係指因包含感染在內之原因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根據世界公認之定義須符合下列二項或以上的情形:⑴體溫>38度C或<36度C。⑵心跳>90次/分鐘。⑶呼吸>20次/分鐘,或PaCO2<32毫米汞住。⑷白血球>12000/毫升,<4000毫升或>10%bandform(自證二十五)。依本件病歷,自訴人經手術後,自六月二十二日起其呼吸次數均超過二十下,心跳均大於九十,甚至高達一百四十,已符合前述之感染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足見係有明顯之敗血症,惟被告卻未為任何積極有效之處理。
(四)再查,自訴人在六月二十二日已有大量腹水併有混濁之分泌物流出,在在證明係有腹腔膿瘍之情形,被告林榮生理應知病患大腸開刀之處,有所滲漏,應即注意給予外科手術修補。然被告林榮生卻仍拖延不理,導致自訴人開始出現胡言亂語,高燒之敗血症等情形,完全陷入昏迷,家屬黃秋燕,見自訴人已完全昏迷,憂心如焚,曾向來病房拔除輸尿管之住院醫師求助,詎仍獲稱:「主治醫師林榮生表示一切正常」之語,家屬黃秋燕人雖臨盆在即,大腹便便,仍四處求見被告林榮生,央其出面,然被告林榮生,仍逕指係術後正常現象,只指派實習醫師林天國到場敷衍,不採取任何急救之對策。上情持續,延至自訴人失去知覺之翌日,即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林榮生始對自訴人腹腔膿瘍賀大腸阻塞之情形,施予第二次開刀手術,對自訴人實施手術縫合因開刀所引起之滲漏,惟此時自訴人已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慘境。
六、依上情可知,因被告二人錯誤之診斷及惡意隱瞞,誆使自訴人接受不必要之手術,又因第一次手術引起大腸中細菌、糞便外漏至腹腔造成腹腔膿瘍等,且處置嚴重失當,未適時予以治療,造成自訴人因大腸阻塞,致使六月二十七日自訴人陷入昏迷,而需接受第二次手術,生命垂危住進加護病房。雖被告林榮生對自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時,小腸之迴腸處拉出,製造人工肛門(腸造廔),惟該次手術結果亦不良,以致該造口之部位縮緊狹窄,阻塞出口,以致無法順利排出糞便,多次致自訴人口中噴出,造成自訴人之身體痛苦不堪,以致必須施以藥量極重之嗎啡止痛,身心痛苦逾恒。詎該被告林榮生,又不圖積極妥善處理,任令自訴人求助無門,終因極度失望,自覺必須轉院,始能存活,在迭次要求之後,該醫院始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轉介自訴人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實施治療,但該院僅能一再對阻塞之造口,實施擴張手術,餘亦束手無策。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該醫院因無計可施,乃促令自訴人必須出院回家自行療養,自訴人不得已而返家後,旋即因傷口發作疼痛,再赴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就醫,經該醫院診斷後,旋即安排自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進行手術,經切除部分大腸及小腸予以接合,補救在第一次手術不良情況,嗣後自訴人始逐漸恢復,而免於一死。在此期間,自訴人瀕臨死亡邊緣,身心遭受重大之折磨,而家屬日夜以淚洗面,其妻祖母,憂勞以終,更是令人傷痛欲絕之事,凡此,均係因上述被告等人,錯誤之診斷及惡意隱瞞並給予不當醫療所致。
七、自訴人歷經大難,在歷經各醫院治療過程之中,始察覺病情可能非如被告開刀前所述係罹有大腸癌之腫瘤,又嗣後由各次病理切片之檢驗結果得知,自訴人應係僅罹有所謂「類澱粉沈積症」,故向前開醫院索取病歷等資料,以探求真相;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議員向被告之醫院探求治療過程之實情,惟該醫院仍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文藉故搪塞,自訴人逼不得已,經由友人轉介紹,開始其他相關醫師請教,終私下獲知被告當初應係誤診癌症,且未經病理切片檢驗結果確定病症之前,即貿然進行手術,係有醫療疏失之不當,且縱使可能疑有「類澱粉沈積症」之疾,亦無須採取開刀切除大腸之方式治療,獲知被告係有過失,而涉有刑責,自訴人遭遇,係屬無妄之災。
八、查被告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自應注意詳細檢查病症,並採取最適當之治療方式,衡本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極度草率,未予注意,貿然在未檢視病理檢驗結果之前,即判定為有致命危險之腫瘤癌症,而實施手術,以致將屬人之身體重要器官之大腸上行結腸部位切除,影響健康甚鉅,使自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復因二次手術不良等情形,致自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受到感染,又被告林榮生既係自訴人之主治醫師,實際操刀,理應於手術之後,密切觀察注意,一旦發現病患於術後有不正常狀況發生,即應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自訴人確實發生術後感染,注意施以二次手術或其他治療,詎被告全不理會自訴人於術後之症狀,遲至六月二十七日,在自訴人完全昏迷,始對之再行手術,核其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詎其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嚴重疏忽,而未為適當醫療措施,使自訴人術後之感染擴大,加重病情,臥床半年,幾致藥石罔效,且大腸切除,致器官上機能嚴重減損,核屬重傷害無疑。被告二人之不當醫療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關於被告林榮生在業務文書虛偽記載,並交付自訴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足以使自訴人對於自己病症之認知發生錯誤,而生損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記不實文書罪,因自訴人於此部分,亦係被害人,自亦得提起自訴。且此與前述過失重傷害之罪,雖係相因而生,但一係過失,一係故意,核無牽連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榮生、黃克章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害,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自訴人得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告訴,如逾越告訴期間,即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接受被告之開刀,其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證實自訴人係「類殿粉病變」,然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自訴人手術後發生「肚痛」、「腸絞痛」、「解血便」、「傷口濕滲、異味、色黃」等狀,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受第二次開刀手術,因未見痊癒乃於同年九月十日轉介予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亦未見好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出院,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自行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同年十二月底出院,此為自訴人所自述之事實,並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在卷可證。因此自訴人自始即知被告二人乃為其開刀手術之人,而最遲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從長庚紀念醫院出院時,主觀上已可知其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出了問題,即自訴人所謂之「過失」,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提出自訴,已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而重罪之過失傷害既然不得再行自訴,輕罪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出自訴,故本件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認自訴人所自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而重罪之過失傷害既然不得再行自訴,輕罪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法亦不得提出自訴,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其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始知悉被告等犯罪,故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