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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居正李文福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績 寶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其父親金衛民及其他親友陳世仁、陳意貞、乙○○、譚賴富妹、上官慶壽、金晉德、陳志中、謝麗雯、周恒如、程蔚、陳秋如及洪慧雯共十三人之名義,向施慶華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同段五二五之五至十八號共十五筆土地(其中乙○○及上官慶壽均購買二筆土地),甲○○並以上開十五筆土地向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另該銀行現已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土地抵押貸款方式合計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四十萬元,甲○○並同時以上開金衛民等十三人名義,每人向萬通銀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共貸得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萬通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上開款項撥入金衛民等人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內,甲○○取得前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款項後,除其中部分作為購地價款外,其餘均供作其投資股票之用。嗣因上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每月應付利息合計高達一百三十七萬餘元,甲○○又投資股票失利,無力負擔應繳付萬通銀行之利息,遂與名為曾泰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戊○○」印章一枚,再於:

(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甲○○提供發票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支票一張,蓋用偽造之「戊○○」印文一枚在支票背面後,交給萬通銀行作為保證,再由甲○○與曾泰維共同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由曾泰維假冒戊○○名義至萬通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及借款手續,曾泰維並分別在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戊○○之名,並蓋用偽刻之戊○○印章在上開文件上,持以向萬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萬通銀行誤以為貸款人係戊○○,而同意出借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戊○○及萬通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曾泰維並分別在二張存摺存款提款單上蓋用「戊○○」印文各一枚,甲○○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即利用其中之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支付上述土地抵押及信用貸款之利息。

(二)甲○○以上開方式支付一期利息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乃承上犯意,由甲○○向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及吳長益等五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欲向萬通銀行貸款,並要求以渠等五人名義為借款人,以利辦理貸款事宜,陳堂益等五人均答應甲○○之請求,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甲○○共同至萬通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及借款手續,陳堂益等五人均分別在萬通銀行貸款借據之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及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簽名,而成為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甲○○與名為曾泰維者亦於當日持前述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戊○○印章,再次以戊○○之名義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表示以戊○○擔任上開陳堂益等五人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隨即由甲○○在戊○○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借據上及其他由陳堂益等五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借據上,分別以戊○○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偽簽戊○○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戊○○印章,再以上開資料交付予萬通銀行審核,致萬通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戊○○與陳堂益等五人係共同向該行貸款而為借款人;戊○○並為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遂核准總計為九百萬元(即戊○○、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及吳長益各借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分別將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各借款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戊○○及萬通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萬通銀行核准該筆貸款後,隨即於當日蓋用潘新傳、林政治二人及蓋用偽刻之戊○○印章於萬通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上,提領現金三百一十萬元,再於當日蓋用陳堂益、林政治、吳長益及郭顯爵之印章在萬通銀行轉帳用提款單上,將總金額五百九十萬元之貸款全數轉匯入甲○○之帳戶內,以繳交其前述土地貸款、信用貸款所積欠之利息。嗣因甲○○未依約定繼續償還利息,經萬通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戊○○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以金衛民等十三人上開十五筆土地辦理貸款,並去找陳堂益等六人辦理信用貸款,償付利息,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曾泰維與我是僱傭關係,曾泰維是我的老闆,當初是曾泰維購買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等十五筆土地,他要求我找來親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來以上開土地向萬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是曾泰維去銀行辦理貸款,我只是配合他的作業,是曾先生要我去辦的。利息都是曾先生在處理的,後來曾泰維無法繳納銀行利息,我為了顧全親友信用,才去找陳堂益等六人去銀行開戶,辦理信用貸款,以信用貸款的錢去沖土地貸款利息,不知道曾泰維以偽造之戊○○身分證辦理信用貸款一事,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事發後曾泰維已不知去向,我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我老闆與銀行之間達成某種協議,我只是照做。」云云。

二、經查:

(一)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同段五二五之五至十八號共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金衛民、陳世仁、陳意貞、乙○○、譚賴富妹、上官慶壽、金晉德、陳志中、謝麗雯、周恒如、程蔚、陳秋如及洪慧雯等共十三人之名義向施慶華購買一節,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復函及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六七頁至第一一七頁),而上述金衛民等人均係被告之親友,亦為被告所自承,另周恒如、洪慧雯、陳志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未購買上開土地,到銀行開戶(指到萬通銀行開戶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是應甲○○要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核與被告所稱其找親友來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之供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並非金衛民等人所購買無誤。另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萬通銀行貸款一億六千零四十萬元一節,亦據八十八年間擔任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經理鄭建中到庭證實稱:「被告有用新營市○○○段土地向萬通銀行辦貸款一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七頁),被告既先以親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億六千多萬元,則系爭土地應係被告所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曾泰維所買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以並未以買受人曾泰維名義登記,未提供任何可以調查之證據,讓法院相信其所述屬實,而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親友,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雖被告不願提出買賣契約;土地出賣人施慶華亦經傳喚、拘提無著,故無法得知實際金額,然依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營市○○○段五二五之三至五二五之十八等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全部登記申請書」影本(另裝訂成一本影印卷在卷)所示,金衛民等人申報之買賣價格合計高達八千七百八十多萬元,以國人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金額皆有低報以減輕稅賦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必然高於八千七百八十餘萬元,如系爭土地是曾泰維所買,以曾泰維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曾某豈放心將近億價值之土地登記到被告親友名下之理?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曾泰維所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以戊○○名義向萬通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萬通銀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已見前述,並有戊○○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而戊○○本人則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身分證未曾遺失或借人使用,未將證件借人向萬通銀行借貸款項,伊未請領補發身分證件,沒有借身分證件與何人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並有戊○○真正身分證影本與上開偽造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見警訊卷第七七頁、第一四一頁),足見上開持向萬通銀行貸款之戊○○身分證、印章係屬偽造、偽刻無訛。是故該名為曾泰維者確係持偽造之戊○○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向萬通銀行辦理二次貸款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曾泰維假冒戊○○名義云云,然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認識者為曾泰維,並稱二人有多年僱傭關係,故被告對於其所認識之人如何應為曾泰維,無從推諉為不知。

(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泰維以戊○○名義向萬通銀行辦理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只借款一個月後就還清等情,業據當時辦理授信之經辦人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筆錄),並有萬通銀行復函及檢送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另該筆貸款於同日核撥,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即用以償還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亦有萬通銀行復函及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五五頁),參諸證人鄭建中證稱:「(戊○○辦一百四十五萬元的信貸是否繳系爭土地利息?)甲○○是說利息很緊,籌措困難,所以利用戊○○這些人來作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審判筆錄);證人即萬通銀行襄理丙○○證稱:「戊○○拿上市公司的票說急著要用錢,用票作擔保品作信貸,(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九頁票據,是否此張票據?)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而上述支票發票人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有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又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乙○○,股東則為金家輝、金玲伊、金哲源及金哲瑋,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陳世仁、甲○○、謝麗雯、陳秋如及陳意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三五頁),上開董事、股東均係被告之親屬及友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更親自登記為股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綜合上述證人丙○○、鄭建中之證詞及本件信貸之用途,足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交予曾泰維持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便繳付被告上開土地之貸款利息甚明。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及吳長益等五人,連同曾泰維冒戊○○名義,向萬通銀行辦理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共九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等情,業據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及吳長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開戶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借據及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附於警詢卷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頁),而總數為九百萬元之貸款金額,除其中三百一十萬元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外,其餘均以轉帳方式繳納被告以他人名義所辦理之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有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七紙在卷可證(見警訊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是陳堂益等人之所以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是為了償還被告因系爭土地所積欠銀行之利息,自無疑義。而陳堂益等五人均分別係被告所找,業據陳堂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其中並無任何一人提到渠等出面辦理信用貸款與曾泰維有何關聯,此益徵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曾泰維所買云云,顯屬虛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可以認定。又曾泰維二次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均為償付被告積欠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其中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偽造戊○○身分證向萬通銀行貸款部分,先係被告向證人鄭建中稱利息繳付困難,所以利用戊○○這些人來辦貸款等語,已據鄭建中證述可據(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之後被告再交付其所投資之金禹公司所收受票據供作擔保,致曾泰維順利辦得貸款,亦詳如前述,故該次貸款乃被告事先與銀行接洽,再提供票據擔保後,找曾泰維冒用戊○○名義辦理信貸供被告繳納利息至明,被告辯稱不知該次曾泰維貸款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另曾泰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向萬通銀行貸款部分,除曾泰維冒戊○○名義擔任一百五十萬貸款之借款人外,並以戊○○名義擔任其餘陳堂益等五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戊○○、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及吳長益各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共六紙在卷可按(見警訊卷第八一頁至第一0一頁),而上開六紙借據中「戊○○之姓名、住址」筆跡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無誤,經原審當庭提示借據之證物供被告辨認,被告供稱:「這六張借據,連帶保證人都是我寫的,戊○○的借據也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都是甲○○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相符,故前開六張借據上之戊○○署押、蓋章均係被告所為,可以認定。被告既明知其所認識之人係曾泰維,竟隱瞞曾泰維之真實身分,先後二次與萬通銀行接洽,提供公司票據擔保,由曾泰維以偽造之戊○○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並於第二次貸款時偽簽戊○○署押並蓋用偽刻之戊○○印章於上述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而順利貸得款項供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是被告就曾泰維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部分,不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曾泰維」其人是否姓曾,亦有可疑,證人即為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小萍(即張佳誼)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偵訊中即已陳稱:被告與伊是朋友,相片上戊○○之人伊認識,該名男子是被告之朋友,平時他們兩人均同時出入證券公司共同經營股票,當初被告介紹伊與該名男子認識時,被告即介紹該名男子叫「林大哥」,所以伊都叫他「林大哥」,而他所經營之股票,全部與被告相同,至冒用戊○○之身份向萬通銀行借貸部分伊不清楚,伊有介紹一位(指吳長益)去當被告之借款保證人等情(見警訊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偵查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對曾泰維其人真實姓名,有意多方隱匿,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前夫亦姓林,他(指張小萍)可能記錯云云,究係企圖混淆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之犯行,對戊○○本人及萬通銀行均足以造成損害。

(六)雖證人鄭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自稱戊○○該人,被告叫其為曾董等語,惟亦證稱:上開事實欄所載十五筆土地是被告父親與其接洽,後續的即是被告和戊○○加入等語,而證人萬通銀行承辦行員丁○○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貸款那次,戊○○之借據是被告簽的,因之前戊○○已辦過授信,該次可以免除對保,我們憑印鑑辦理借款,只要印鑑相符,就可以再辦借款等語,證人丙○○亦稱:伊有見過戊○○,一般都是跟他們一起叫曾董,他們兩個都在一起,所以同時知道有這號人物,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叫曾泰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五頁)。顯見證人雖見過自稱「戊○○」之曾泰維,然並非有何更深了解,被告與該自稱戊○○之人常在一起,理應知其甚深,竟亦諉為不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指稱自稱「戊○○」之人為「曾泰維」,竟仍簽署戊○○之名義,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所為辯解伊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之前是金禹公司負責人,因有一自稱曾泰維之人把金禹公司買過去,伊把公司印鑑大小章連支票都拿過去,至住聯公司開給金禹公司的票,伊未見過,但曾聽曾先生說過,因銀行通知伊利息沒有繳納,曾先生說他要拿這張票去跟銀行解決,伊從來沒有見過該張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稱該支票係證人乙○○持交曾姓男子,與被告無關,被告對貸款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核與証人乙○○所証從未見過該票等情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亦不足採信。況證人乙○○稱伊公司出售與曾泰維等語云云,亦無公司登記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三頁,均無曾某名義資料可按),已如上述,此部分乙○○之証詞無從憑採;而曾某以何人名義登記之事實,亦無確證;證人乙○○所陳均難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與曾泰維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泰維持偽造之戊○○身分證、偽刻之戊○○印章,假冒戊○○名義,先後二次向萬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得款項供被告繳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被告並於該第二次貸款時,偽簽戊○○署押及蓋用偽刻之戊○○印章於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分別擔任該次貸款之借款人及陳堂益等五人各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以向萬通銀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曾泰維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偽造署押、偽造及蓋用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與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戊○○本人及萬通銀行造成之損害,犯後仍不願供出共犯曾泰維真實身分或下落以供調查,並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並以偽造之「戊○○」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戊○○」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上述偽造之身分證係被告與曾泰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刻之印章一枚、萬通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戊○○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共三枚、「戊○○」印文共四枚(開戶約定書上二枚印文)、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偽造之「戊○○」印文共二枚、發票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戊○○」印文一枚;萬通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戊○○、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及吳長益之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戊○○」署押共六枚、「戊○○」印文共十二枚(每張借據上蓋用二枚印文)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說明曾泰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貸款時,亦曾在借據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次借款已於借款後一月內還清,故借據已銷燬等情,業據證人丙○○於電話中告知上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萬通銀行函送之該次借款資料中並無借據等情相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則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併同銷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事發後曾泰維已不知去向,我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我老闆曾泰維與銀行之間達成某種協議,我只是照做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