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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九十三

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第三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

㈠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

㈡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二、甲○○有下列前科:

㈠七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

㈡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㈢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㈣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㈤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㈥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㈦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㈧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

㈨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

三、乙○○、甲○○均在前開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因友人溫天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曾多次將廢五金變賣予位於台南市○○路一九九號之證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證寰公司),因而結識戊○○,並得知證寰公司營運之現金均係由戊○○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六S—○五二○號)負責載送,且載運時間為上班時間每日早晨七時至八時許。溫天益見有機可趁,並知悉乙○○因長期吸食毒品亟需用錢,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先帶同乙○○至證寰公司初步勘查地形,並經二人評估後認為強盜取財之計畫可行,遂由乙○○再聯繫甲○○,以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邱錦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提起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早上某時許,四人齊至嘉義縣布袋鎮某不詳廟口聚會,由溫天益提供證寰公司作為強盜標的,並告知邱錦崧、甲○○、乙○○三人有關戊○○於上班時間每日早晨七時至八時許,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載送證寰公司營運用現金,並將現金以黑色提袋放在駕駛座旁座位上運送等相關情報,乙○○當場即提議四人一同強盜取財,並徵得四人之同意參與強盜取財計畫後,即由甲○○策劃強盜取財之細節,四人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早上六時許,在邱錦崧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二一之一號住處會合,再出發至證寰公司以下手為之計畫,最後經渠等四人議定各人之分工情形如下:【先推由邱錦崧至租車行租用一輛自用小客車,供作強盜取財時之交通工具,並由邱錦崧負責購買一支開山刀(未扣案)以備強盜取財之用,且因乙○○、甲○○、邱錦崧三人對台南地區地形並不熟悉,為免屆時強盜取財時因迷路而錯過下手時機,遂由邱錦崧主動表示由其負責再聯繫熟悉台南地形之友人邱茂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至本院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夥,以便推由邱茂在負責駕車,而其餘三人即邱錦崧、甲○○、乙○○則分擔強盜行為之實施,此提議獲在場四人同意後,即由邱錦崧負責在會後聯繫邱茂在加入。四人又決議到達證寰公司途中,先推由甲○○負責下車竊取另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用以懸掛於前開租用之車輛上,以便下手強盜時能掩人耳目;且到達證寰公司時,則先由溫天益在車上向甲○○指出強盜對象戊○○其人及該運送現金之車輛後,即由甲○○下車以持開山刀砍殺戊○○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同時掩護乙○○及邱錦崧下車取走戊○○車上放置現金之提袋,於得手後,即由邱茂在負責搭載邱錦崧、甲○○、乙○○、溫天益一同逃離現場】。邱錦崧會後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親至邱茂在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八十六號之住處,將強盜取財計畫告知邱茂在,並告知其負責部分為擔任駕駛工作,事後並得與邱錦崧、甲○○、乙○○均分強盜所得之款項,邱茂在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用錢,遂表示同意參與強盜取財計畫,二人並相約於翌日早上六時許,與其他三人即甲○○、乙○○、溫天益共同於邱錦崧上址住處會合,以實行強盜取財計畫。邱錦崧與邱茂在二人議定後,乃基於強盜取財之前開犯意聯絡,由邱錦崧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路四六○號環興租車行,以其自身名義,向該租車行員工蔡尚德登記租用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三K—六一○五號),又至某不詳夜市購買開山刀一把,以預備為強盜取財之用。

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乙○○、甲○○、邱茂在、溫天益四人即在邱錦崧住處與邱錦崧會合,並推由邱錦崧攜帶其購買之開山刀,一同搭乘由邱茂在駕駛之前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出發至證寰公司。於行駛至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二十六之十六號附近,甲○○依照前開強盜取財之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乙○○、邱錦崧、邱茂在、溫天益等四人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下車竊取丙○○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車號:七J—六二七二號),再將竊來之車牌換掛於前開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原車牌帶上車以便作案後再予換回,渠等五人眼見即將到達證寰公司,又趁機確認之前所商議之強盜取財計畫之具體步驟,待同日七時許到達證寰公司後,渠等五人即在溫天益帶領下埋伏在該公司大門附近,但因當天戊○○並未如常載運現金至證寰公司,溫天益即趁機就戊○○為何人加以指明並確認戊○○用來載運現金車輛之車號確為六S—○五二○號無誤後,渠等五人即先各自返家,並共同議定推由乙○○、甲○○、邱錦崧、邱茂在四人依前開計畫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至八時許,承接上開犯意,接續為強盜取財之計畫,而溫天益則為免遭戊○○識破,不需同行,待取得強盜款項後,再由甲○○轉交其所應朋分之款項。

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邱茂在即依照渠等五人所商議之強盜取財計畫,駕駛已換掛車牌為車號七J—六二七二號之前開租用車輛,並仍推由邱錦崧攜帶相同之開山刀一把,與乙○○、甲○○、邱錦崧四人至證寰公司門前埋伏,迨至同日七時五十分許,戊○○即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六S—○五二○號)載運現金至證寰公司,並在公司門前停車,於戊○○下車要解除保全設定之際,甲○○即持備妥之開山刀一把,衝向戊○○,並以揮舞開山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戊○○因害怕遭甲○○砍殺而不能抗拒下,棄車轉往公司大門右邊道路逃跑,甲○○則在後持開山刀緊追之,以防止戊○○趁隙跑回其所有前開車輛而妨害渠等下手強盜置放於該車駕駛座旁之現金,同時邱茂在則依乙○○之指示,將車駛向戊○○前開車輛旁,再由邱錦崧及乙○○下車強盜置放於駕駛座旁之提袋一只(內係證寰公司所有財物,包含現金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一份、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一份、支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二枚),並於得手後一同返回車內,再由邱茂在駕車往甲○○追躡戊○○之方向行駛,由乙○○在車內喊叫:錢拿到了,快上車等語,甲○○聞訊後即不再追趕戊○○而返回車內,渠等四人即由邱茂在駕車逃離現場。

六、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邱茂在行經台南市○○路與培安路交叉口時,適與施俊傑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號TX—五○一號)相撞,邱錦崧與甲○○為免因發生交通事故後,恐遭循線之員警發現強盜取財之內情,遂下車將該租用車輛之車牌換掛回原車牌之車號三K—六一○五號,並要求施俊傑不要報警,再由甲○○將內裝有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一份自提袋內取出(其他另一份現金則未為甲○○發覺),並將竊取之車牌(車號七J—六二七二號)及提袋一併丟棄於車禍附近培安路二二九巷對面路旁之菜園內,再由邱錦崧與甲○○二人合力將租用之車輛推至路旁後,由甲○○與乙○○、邱錦崧三人共乘一輛計程車至邱錦崧前開住處,邱茂在則因車禍受傷,而獨自一人搭乘另一部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八十六號住處。甲○○、乙○○、邱錦崧三人至邱錦崧住處後,即由甲○○負責朋分贓款,並議定渠等三人及邱茂在各分得六萬五千元,邱茂在部分由邱錦崧轉交,其中二十萬元則交付邱錦崧供日後賠償租車損失之用,甲○○並稱其餘款項約十二萬元將再轉交溫天益;至於其中一份包裝為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現金之紙袋,因甲○○、乙○○、邱錦崧三人均未發覺,而未取之,並將該紙袋連同存摺一本、印章二枚仍放回提袋內,再由乙○○、甲○○二人丟棄在台南市○○路二二九巷二號對面之茶園內,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路人吳全寶拾獲而送交員警處理(此時警方人員已由發生車禍之車輛查出並懷疑承租車輛之邱錦崧為本件強盜犯之嫌犯)。同時邱錦崧因警方追緝而覺事跡敗露,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主動向警方自白後,同時交出贓款三萬八千元(已花用二萬七千元),警方並根據其供述,循線至嘉義長庚醫院三C二○號病房中邱錦崧之夾克內取出贓款二十萬元,並在邱錦崧帶領下至台南市○○路二二九巷附近菜園查獲遭甲○○丟棄之車牌號碼為七J—六二七二號之車牌一面;同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路溫府元帥廟查獲溫天益,並扣得贓款四千五百元;再於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查獲邱茂在,並當場扣得贓款四萬二千元(已花用二萬三千元,公訴意旨誤為尚未花用),而知悉上情。

七、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強盜取財暨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字第三二號卷第九三頁、訴緝字第九五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第一0三頁;本院第七九頁、第九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雖辯稱:刀子是邱錦崧的,車牌也是他拆別人車子的車牌,我只是共同去犯案而已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我沒有謀議,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人麻煩,但不知何事,我以為是要找人尋仇,事後雖有分到錢但不是我分的云云。惟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供憑採: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述及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十二頁正背面及第十三頁正面,偵字第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原審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述及偵查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稱:當天早上七點五十分左右,我要去公司開門,車子開到公司大門停好後,我下車欲解除保全設定時,突然有人持開山刀從一輛車上衝下來,而且正朝我的方向衝過來,刀子大約是三十公分長的開山刀,那個人拿刀子追著我跑,而且因為當時我沒馬上跑開的話,他手中揮舞的開山刀,就從我頭上的方向砍下來,一定會砍到我,所以我很害怕,根本沒辦法反抗。當時因為我負責公司現金的運送,而我的習慣又是將錢放在黑色提袋內,且固定放在駕駛座旁的位置即副駕駛座上,當時提袋內有現金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包成一份,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包成一份,支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二枚。他們趁我當時被拿刀的人壓制住,而跑向公司大門右邊方向時,另外有二人從同一部車中下車來拿我車上的提袋,另一人則負責駕駛,且為方便其他二人拿提袋,該駕車者還將車開向我所駕駛車輛車號六S—○五二○號的旁邊,好讓其他二人下車後,就近拿提袋,當時拿刀的人還是持續追著我跑,追到大約距離我二、三十公分左右,剛好他們已將提袋拿到手,我便聽到有一人大聲叫「錢拿到了」,然後持刀的人就立刻回轉身去並上車,我就馬上報警,後來他們在附近發生車禍,還留下線索讓警方破案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乙○○及甲○○,及同案被告邱錦崧、邱茂在、溫天益五人均無仇恨,且其自警局初訊至原審審理時所言前後均一致,描述又極其具體詳盡,應非空言臆測之詞。又核與同案被告邱錦崧之自白相符,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九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不利於渠等五人共同強盜取財犯行不利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邱錦崧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邱茂在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溫天益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二頁正背面、第三頁正背面、第七頁正背面、第八頁正背面、第九頁正背面,偵字第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起至第四十七頁正面)】:同案被告邱錦崧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述:這件事是我們五人包括我、邱茂在、溫天益、甲○○、乙○○一起去強盜的,偷車牌的事,大家也都知情,在十六日那天,除了邱茂在以外,大家都聚在嘉義布袋東港村的廟裡聚會,共同討論去證寰公司強盜的事,後來我在會後經大家同意再邀請邱茂在加入,由他負責駕駛,強盜的款項再一起均分,刀子是我在十六日聚會後去買的,車子也是同一天去租的,本來講好是要在十七日早上下手,但因為當天戊○○不知何故沒有運現金,所以沒辦法下手,當天溫天益有至現場指明強盜取財的對象讓大家認識,也有指出運送現金的車輛,好讓我們下手,我們五人還約好在我家集合後,一起出發,由邱茂在載大家去台南證寰公司實行強盜取財計畫,途中為了避免遭人識破,會被追查,我們還讓甲○○去偷車牌,換掛在我租來的車上,才又啟程至證寰公司。而因為當天沒辦法下手,所以溫天益就說三月十九日,就派邱錦崧、邱茂在、甲○○、乙○○一起去就好,因為縱使他一起去也無法露面,因為戊○○認識他,所以我們同意他不需要再一起去,只要提供對象就好了,等錢強盜得手再分給他一份,但我不清楚數額多少。到了十九日,除溫天益以外,大家又集合在我家,然後一起出發,到了證寰公司,就看見戊○○開著車號六S—○五二○號出現在公司大門,我們等他一下車,就由甲○○拿著開山刀衝向他,其他人比如我、乙○○就負責下車拿戊○○車上駕駛座旁的提袋,邱茂在就將車開近戊○○的車好讓我們就近拿提袋,我們一拿到,乙○○就大聲喊「錢拿到了」,然後甲○○就迅速上車,不再追戊○○,後來,我們就迅速逃離現場,但是途中發生車禍,邱茂在受傷較重,我們幫他叫計程車送他回去,我則和乙○○、甲○○一起坐一部計程車同回我住處,後來,乙○○負責分錢,我提議因租的車撞壞,需提撥二十萬元作為賠償的錢,其他錢再均分,經其他人同意,就一人分六萬五千元,邱茂在的部分,由我轉交給他,溫天益的部分,由乙○○拿給他等語屬實。核與同案被告邱茂在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被告溫天益提供我們作案對象後,然後我及邱錦崧、溫天益、乙○○、甲○○五人共同策劃強盜證寰公司財物,由我負責開車,由甲○○拿刀強盜,由邱錦崧及乙○○二人負責取走現金,十七日當天溫天益有去,十九日就沒有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偵字第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六七頁);以及同案被告溫天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當時是我提供他們作案對象,因為之前我曾將破銅爛鐵賣給戊○○,所以才知道證寰公司運送現金的習慣,十七日那天,我有帶他們去,十四日左右,還曾經帶乙○○先去看過一次,後來十九日那天,我就沒有一起去,不過,後來,甲○○強盜取財得手後,有拿五千元給我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字第三七七二號卷第四頁、第八五頁背面),足以相互補強渠等三人自白之真實性,且參以同案被告邱錦崧及邱茂在二人於警局初訊時及其後數次複訊,以及渠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多次簽名確認所答覆內容為真實,亦有前開卷附之筆錄足稽,足見同案被告邱錦崧、邱茂在及溫天益三人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復觀諸渠等三人所言就強盜取財之分工,及竊取車牌之方式,均極其具體詳盡,且無相互捍格之處,顯見該三人所為自白具有高度證明力,均與被告甲○○與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參酌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援引以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

㈢【被害人即車牌所有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各一紙(參見警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正面)】: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警方在車禍現場附近所找到的車牌號碼七J—六二七二號確實是我所有,是我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自家門前發現該二面車牌均不見蹤影,我就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等語明確,核與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所顯示內容及台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均相符,且與同案被告邱錦崧前開自白稱該車牌係遭被告甲○○下車竊取之日期及地點均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

㈣【證人吳全寶於警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十九頁)】:證人吳全寶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早上十時,在培安路二二九巷二號對面菜園芒果樹下拾獲一只背包,內有證件及現金,數額多少不清楚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邱錦崧自白當時車禍現場甲○○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將提袋及車牌號碼七J—六二七二號之車牌丟在培安路二二九巷附近菜園乙節相符,準此,上開證述既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又無其他瑕疵,並與被告甲○○及乙○○之供述相吻合,而被告二人又同意作為證據,參酌上開證人作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非任意性之因素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乙○○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即環興租車行員工蔡尚德於警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蔡尚德於警訊時證述:車號三K—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李玉華,李玉華是環興租車行的老闆娘,這是我店內的車子沒錯,車型是馬自達,白色車。當時是由邱錦崧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持其本人之身分證至店裡辦理承租手續等語無訛,核與同案被告邱錦崧及邱茂在二人於偵查中就作案時之交通工具之來源係由邱錦崧至租車行租用乙節相符,並有承租人代保管車輛契約書、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各一份(警卷第廿九頁至第三0頁),及現場馬自達白色車遭撞擊後之照片附卷足資佐憑(警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五頁),是以該證人蔡尚德之證言既具有客觀真實性,且又無其他瑕疵,被告二人亦無任何異議,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與同案被告邱茂在所駕駛作案用車輛相撞之自用大貨車司機施俊傑於警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施俊傑於警訊時證述:當天與我發生車禍的車子是馬自達,白色車,但當時懸掛的車牌號碼是七J—六二七二號,後來,對方下車後,不知何故,就將車牌拿走,改懸掛車號三K—六一○五號車牌上去,然後命令我幫他把車推到路旁,當時車上有四個人,而且還有人叫我不要報案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邱錦崧於偵查中自白於車禍現場時,由甲○○將車牌換掉以掩人耳目乙節相符,且又與事後同案被告邱錦崧帶同警員至車禍現場附近所尋獲遭甲○○丟棄之車牌為七J—六二七二號乙情吻合,是以證人施俊傑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證言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另同案被告邱錦崧、邱茂在、溫天益等三人與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前開強盜行為,乃是先由同案被告溫天益提供強盜對象,接著由被告乙○○找齊被告甲○○及邱錦崧等積欠他人債務而急需用錢之徒,一起策劃,再由同案被告邱錦崧找來同案被告邱茂在加入,五人為該犯罪計畫之成員,彼此再互相分工,五人決議先推由同案被告邱錦崧至租車行租用一輛自用小客車,供作強盜取財時之交通工具,且因被告乙○○、甲○○、同案被告邱錦崧三人對台南地區地形並不熟悉,由同案被告邱茂在負責駕駛,其餘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崧、被告甲○○、乙○○則分擔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證寰公司途中,再推由被告甲○○持鉗子竊取車牌,再予改掛在租用的車輛上,以掩人耳目,迨至證寰公司時,則先由同案被告溫天益在車上指出強盜對象戊○○其人及該運送現金之車輛,但因該日戊○○未出現,才改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並推由同案被告邱錦崧、同案被告邱茂在、被告甲○○、乙○○至現場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於得手後,再將其中一份贓款朋分予同案被告溫天益乙節,亦據本院於同案被告溫天益等一案中(本件被告二人經通緝始到案)審認明白(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經同案被告溫天益等三人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審訴緝字第九五號卷第六四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一00頁),附此敘明。

㈧綜稽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被告甲○○及乙○○二人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⑴查被告甲○○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邱錦崧、邱茂在、溫天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七股鄉附近竊取丙○○所有前開車牌時,屬結夥三人以上,而渠等五人推由被告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鉗子一把而竊取之,是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⑵被告甲○○、乙○○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接續為第二次強盜行為時,與同案被告邱錦崧、邱茂在四人同至證寰公司現場為強盜取財,而同案被告溫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其他四人同至現場,雖當天因未下手實行強盜取財,惟其於該日之勘查地形及確認對象之行為,乃強盜取財之預備行為;至同年月十九日,同案被告溫天益雖亦未至現場,惟是基於共同犯罪之謀議,將他人即被告邱錦崧、邱茂在、甲○○、乙○○四人之犯罪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自亦屬加重強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且前階段之預備行為,已為後階段之強盜取財實行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溫天益、邱錦崧、邱茂在三人屬結夥三人以上,而渠等推由被告甲○○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一把追砍被害人,是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⑶被告甲○○及乙○○,與同案被告邱錦崧、邱茂在、溫天益等五人,就上揭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邱錦崧所為購買開山刀及租車之行為,均為強盜之預備階段行為,其再參與實行強盜取財,前階段之預備強盜行為已為後階段之實行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至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證寰公司勘查地形及確認對象之預備行為,亦為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同謀並實行強盜取財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在強盜取財,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罪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均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再行犯案素行不佳、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二人在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分工,經通緝後始到案、緝獲後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並敘明作案用之開山刀一支及鉗子一支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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