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8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因妨害風化、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及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部分就本件而言並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MLF-490及XGC-505號重型機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㈠94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砲」之男子,購買甲○○所有,平日由其妻劉宛芳管理使用,於同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111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MLF-490號(引擎號碼GY6D-248811)重型機車。㈡94年5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以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丙○○所有,於同年4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街269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XGC-505號(引擎號碼FG-176979)重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嗣後並於㈠同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LF-49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㈡同年5月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GC-505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307巷125號前時,分別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乙○○另於94年5月8日15時10分許,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明知其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XGC-505號重型機車,欲至台南縣應徵工作。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其正行經台南市○○路307巷125號前時,因騎贓車為警查獲,而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MG/L),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部分則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故買贓物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詳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三字第0940014157號卷(下稱「屏縣警卷」)第3至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2頁、94年偵字第7236號卷第22至23頁、94年偵字第6181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36頁及第54頁),核與被害人丙○○、劉宛芳等分別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失竊經過相符(詳屏縣警卷第6至8頁、94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第18頁、南市警卷第6至7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及蒐證照片7幀(附於屏縣警卷第10至14頁、第17至24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證(附於南市警卷第11至1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則予否認,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是在臺南市○○路喝酒,並非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喝酒,且並未於酒後騎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我於本日(指94年5月8日)八時左右開始,在臺南市中山公園與朋友共四人喝高粱酒,我喝了大約一瓶,我於15時10分左右離開,我離開後駕駛XGC-505號機車即被警查獲」、「問:你因何要酒後駕車?答:我不知道酒後不可以駕車」。偵查中對公共危險部分(即酒後駕車)則稱:「我不願認公共危險罪,因為我討厭警察,警察刁難我,我已經沒有工作了,還給我酒測」。於原審供稱:「酒後駕車部分我承認」、「我均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均實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言均實在」(詳南市警卷第4頁、94年偵字第6181號卷第31頁至32頁、原審卷第51頁及第54頁),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各1紙(附於南市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證,事後翻異前供,否認酒後駕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先後兩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87、88年間,即因妨害風化、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及6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94年偵字第6181號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5至21頁),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則應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各異,故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至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7236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既與上開故買贓物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移送併案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損害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未載理由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