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102年度偵字第
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志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上開犯行係自行飲酒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見及此,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
㈠按原因自由行為(拉丁文為:actio libera in causa),係大陸法系刑法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意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用酒類或麻醉藥品,使自己陷於酩酊狀態而喪失或減損其責任能力之謂。亦即行為人對於後階段之「實行行為」雖處於喪失或減損其責任能力之狀態,客觀上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惟對於造成該減免結果之前階段「原因行為」,卻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肇致,其對整體不法行為而言,即有可非難性而不得免罰。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酒後可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伊係酒後臨時起意,並非藉喝酒後去犯罪等語。且查被告前所犯各罪,並無因藉酒後犯罪而減刑之前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2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2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56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反社會性之人格異常,及酒精濫用後致情緒衝動控制力減弱,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亦經原審送鑑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酒醉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免其刑之情形。
四、本件經鑑定被告行為時,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徒就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援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