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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崇義曾文欣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二、二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綽號「冬瓜」之陳順水(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共同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甲○○與陳順水受「全立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清恭(未據起訴)之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鄭茂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止,由鄭茂強駕駛渠靠行於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G-406號營業用大貨車,接續至受委託地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先由甲○○駕駛挖土機將總鉻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皮革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開鄭茂強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鄭茂強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臺南縣歸仁鄉,而由陳順水指派基於幫助清除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犯意之林阿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該鄉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臺八十六線道路之武東、大潭交流道口等候,以指引鄭茂強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蔡錦韶所有坐落歸仁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內傾倒,而計清運二車次共約二十六公噸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鄭茂強接續載運第二車次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準備再度傾倒時為警所發現,並當場扣得鄭茂強所使用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一部,而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址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棄置於該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鉻檢測值高達九點0二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五MG/L。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告發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強、林阿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車輛責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鄭茂強載運至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樣品,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測分析結果,總鉻檢測高達9.02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5MG/L,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環衛字第0940223232號函附之臺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四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卷第六頁),是被告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棄物,亦堪認定。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亦僅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上開之修正均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村○○○段七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謝清恭、陳順水及原審同案被告鄭茂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茂強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二車次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始符法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對於被告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幫助該條犯罪部分,雖漏未論述其罪名,惟起訴事實已經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綽號「冬瓜」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順水,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王瑞豊,業經證人林天送於原審證述在案,該所謂「冬瓜」者之真實姓名身分,原審未予究明,尚有未洽;㈡刑法上所謂之包括一罪,係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則各罪或其特別法規定中所事先擬制、預定而「包括」成一罪來評價之類型,事實上包含數個各別的自然行為或意思活動,與所謂單純一罪係指單一犯罪者,尚屬有別。乃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共犯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二車次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復謂應論以「單純一罪」,亦有未合;㈢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努力追查始作俑者,提供予檢察官偵辦,態度良好,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較其他被告所為犯行,並無特別嚴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輕重亦有失均衡。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本件被告所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危害非輕,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前科,再犯本案,亦無可恕,惟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努力追查始作俑者,提供予檢察官偵辦,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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