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鍾竹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水泥樁及鐵絲網綑繞而圍住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水泥樁八枝及其圍繞鐵絲網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李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拍賣而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雲林縣西螺鎮○○段六O
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甲○○、李通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就社西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明知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全部、六O六之二號土地部分,均係供往來民眾通行既有道路,且緊鄰丙○○所有社西段六O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一棟,亦係丙○○全家及車輛通往道路,直接必經之處(如附圖所示,該屋於八十二年間搭建之初,已向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取得前社西段六O六之二、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通行使用權,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建築使用執照)。
二、詎甲○○為圖謀房屋建商乙○○、屋主丙○○,能以極不合理高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其購買面積僅十二‧八二平方公尺(約三‧八七坪)該二筆畸零地,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對建商湯文科、乙○○提起竊佔告訴,主張建商在其所有社西段六O六之二、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鋪設水泥,供己通行,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湯文科、乙○○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O一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對此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三、嗣甲○○為糾纏建商乙○○、屋主丙○○,希望乙○○、丙○○二人能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該二筆土地目的,竟萌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丙○○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權利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丙○○所購買前開房屋前,以水泥樁八支,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八支水泥樁四面,並以鐵絲網綑繞,阻擋該屋大門及車庫入口,僅留九十公分空隙,造成丙○○全家無法正常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權利,並以此壅塞陸路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案經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在上開六○六之二號土地樹立八支水泥樁,並有纏繞鐵絲網等情。惟否認有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防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伊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伊係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六○六之二號土地,伊圈圍位置均在柏油路之外,不會阻礙交通,且丙○○並無通行系爭六○六之二、六○六之十七號土地權利,因丙○○違建加蓋車庫在巷道上面,自己把道路圍起來,始造成自己通行困難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於上揭時地,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擋住該屋大門及車庫入口,並要求建商乙○○、屋主丙○○,能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土地等情。惟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土地是伊向法院標來的,伊土地之前遭乙○○鋪水泥,伊即告他竊佔,檢察官說因為他只是臨時通行,不算竊佔,就不起訴處分,伊就把該地圍起來,並種二棵芭樂,伊圍住該地時,丙○○太太有在場,她說要告伊與建商,結果建商乙○○就來告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涉犯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⒈查被告甲○○與李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拍賣而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雲林縣西螺鎮○○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李通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就社西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次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方能建築房屋,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而乙○○、張榮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購買社西段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OO、六O一、六O二、六O三、六O四號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含丙○○日後承買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社西段六O五、六O五之一號土地。嗣乙○○僱請建商繼續搭蓋建物完竣,並將前開社西段六O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一棟,賣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湯文科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又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在前開社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有向李合清、李合德取得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使用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切結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依前揭建築法規規定,堪認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之二號土地,應係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同意供作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否則雲林縣政府豈有可能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從而,丙○○就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利存在至明。
⒊又本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詢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之二號土地,是否係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道路,據該所覆稱:「本案經本所實地勘查結果,依據現場地政機關鑑界界址認定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目前位於巷道範圍內並供通行,六O六之二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部分土地於供通行巷道範圍內」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西鎮建字第Z○○○○○○○○○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所有房屋前道路,已供通行達數十年之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是堪認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號全部土地、六O六之二號部分土地,均係供往來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間,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有車輛於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該水泥樁一支,造成該支水泥樁毀損歪斜等情,更據證人乙○○、丙○○、許蓓瑜、廬文忠、劉進善、孫偉強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水泥樁毀損歪斜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圍住供往來民眾通行之既有道路,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涉犯刑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部分:
⒈上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湯文科、許蓓瑜、廬文忠、劉進善、孫偉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切結書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照片在卷可稽。
⒉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對於社區巷道享有通行權者,倘行為人不顧有通行權者之勸阻,強行設置大型路障強暴方法,係妨害他人通行權,應認行為人係以強暴方法,加諸通行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台非字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社西段六O六之
一七、六O六之二號土地,固為被告甲○○所有。然既係供往來民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且屋主丙○○全家對此有通行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容忍丙○○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義務,而不得在該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
⒊從而,本件被告甲○○,故意在已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土地,以水泥樁八支,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水泥樁四面,並以鐵絲網圍繞,僅留九十公分空隙,藉以阻擋丙○○房屋大門及車庫入口,致丙○○全家,須側身始能由該屋大門進入該屋,丙○○所有小客車,亦無法駛入該車庫。依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丙○○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權利。綜上,被告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妨害丙○○全家及車輛通行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共危險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原審未予仔細詳察,遽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不顧公眾往來之公共利益,竟故意購買供屋主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並設置障礙物,濫用其對土地支配權,強迫建商、屋主以極不合理高價購買該地,視法律於無物,惡性匪輕,且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猶強詞奪理,毫無悔意。嗣於本院上訴審,始與告訴人和解,將系爭土地,以總價廿二萬元出售建商乙○○,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一○三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一年四月,本院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人和解,爰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資對被告發生警愓作用,併此敘明。另被告所設置水泥樁及鐵絲網,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