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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7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被告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孝股檢察官與蒞庭檢察官應依法調查證據卻涉嫌怠忽職務,且拒收聲請人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提供之重要證據醫院X光片,而法院又未告知聲請人應補足及準備之證據,致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遭上訴駁回。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其地位與自訴人有別,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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