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一號二樓之十五居所或臺南市○○路○段二七七號等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三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七七號前,遭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發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而應就各犯行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時法,適用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判決用行為時法即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併敘明扣案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