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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壬○○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壬○○為使不知情之甲○○能獲當選,竟基於向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備妥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現金,並撥打電話予時任臺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之丙○○,請丙○○至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一四號住處,待丙○○至其住處後,壬○○遂向丙○○表示欲以該六十萬元現金,向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經丙○○同意後,二人乃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該六十萬元之現金返回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五四五號之七住處,欲伺機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適當之金額,並與之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預備對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丙○○未及向有投票權人進行賄賂,即因另以購買魚酥涉嫌致贈選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其涉嫌向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罪嫌重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致使未能著手將該筆預備供以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現金發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止於預備之階段。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丙○○同意下,至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壬○○所交付之現金中之五十萬元(其餘款項業經丙○○先行挪用三萬九千元支付其私人所用,並將其餘之六萬一千元,與前開五十萬元放置於不同抽屜,經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黃秋香挪為家用。丙○○業提出挪用之餘款凑足六十萬元扣案),經詢以丙○○該款項之來源,始悉上情(如附表編號二事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被告甲○○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理由書,惟在該理由書中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何以未及收受判決正本,即可依據判決正本撰寫上訴理由書?何以上訴理由書內多處攻擊原審判決,並列出判決正本之頁數?足見檢察官絕非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而係在此之前..應在九十五年四月間,選任辯護人是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如此檢察官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云云。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依卷附資料,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上訴書,於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於五月十七日製作上訴理由書,於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另檢察官吳文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製作上訴理由書,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二十六頁),原審判決正本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達由檢察官王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一審卷㈥第一六三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查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正本,貴署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受,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何以檢察官吳文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即已製作上訴理由書,且於上訴理由書內多處攻擊原審判決,並列出判決正本之頁數?是否在此之前,即已收受判決正本?又檢察官吳文政是否有收受該案判決書正本,如有,係於何時收受?惠覆。」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㈠上述賄選案判決後本檢察官《按指吳文政檢察官》自報紙得悉判決結果,因遲未收到判決,遂以電話向原法院書記官詢問,經回以判決書已製作好,正製作判決送達中,經詢以是否可先送一份予本檢察官時,原法院書記官答稱有多餘之判決書,可先派員前往領取,經本署派員前往領取時,詢該書記官是否須簽收,該書記官答稱,該法院慣例上僅對公訴檢察官送達,其正製作送達證書中,因本檢察官非其欲送達之公訴檢察官無須簽收等語,本檢察官收悉該判決後,立即繕寫上訴書,是收悉判決時間,推算應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或九日間。㈡按檢察官得在收受判決前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上開情形與檢察官自電腦中截錄判決無異,本件原審依慣例所作之送達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合法送達本署,本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早於該送達日期前完成,惟依前開說明,此屬送達前之上訴,依法完全有效,退一步言,縱認原法院不宜未依送達程序交付判決於檢察官,惟此屬該書記官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此與該上訴係屬合法之上訴完全無涉,被告律師以此爭執,旨在延滯訴訟,並非有據。」(見本院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檢察官吳文政係先派員向承辦書記官領取判決正本,製作上訴理由書,並無收受該案判決正本足明。本院再向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送刑事科黃股刑事判決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誠之裁判書類登記簿結果,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達,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蓋章收受(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反面),核與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相符,是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書,應屬合法上訴。縱檢察官吳文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即已製作上訴理由書,然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書,仍屬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附表編號二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依法具結,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辦檢察官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僅就訊問被告時之程序所為規範,而訊問證人時,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定而認證人丙○○前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

二、辯護人再以:根據證人丙○○偵查中證述,承辦檢察官至證人丙○○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應為五十三萬餘元,然搜索扣押筆錄卻是記載扣案五十萬元,兩者不符,且承辦檢察官事後復命證人丙○○繳交十萬元以補足六十萬元數額之舉,於法無據,因認扣案之五十萬元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係五十萬元無誤(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四頁),是該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之款項數額並無錯誤。況扣案之五十萬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執行搜索之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為斷,至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是否筆誤,並不影響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件承辦檢察官係經被搜索人丙○○之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承辦檢察官執行此部分搜索並無違法之處,故該次搜索所扣押之五十萬元自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而有證據能力,另承辦檢察官命證人補交十萬元之行為,係為補足證人丙○○承認之總數額,核與搜索扣得之五十萬元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前開扣案之五十萬元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固坦承經被告甲○○之拜託,勉強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預備賄選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丙○○,囑其進行賄選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附表編號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競選總部總幹事壬○○交付六十萬元予丙○○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撥打電話請伊至壬○○住處,伊至壬○○住處後,壬○○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伊曾當場詢問壬○○稱:是否欲供買票之用?經壬○○告知是否買票由伊自行決定,倘若不買票或沒有用掉再行歸還即可,伊即收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確實交付六十萬元予伊,當壬○○交付款項予伊時,伊表示不買票,壬○○表示隨便其處理,伊即收下款項,意欲選舉完後再行歸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八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壬○○交付六十萬元款項一事,始終證述一致。另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任公職期間,雖與伊不屬同鄉鎮,然仍對伊十分照顧,伊甚尊敬壬○○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八頁),而被告壬○○亦供稱:與證人丙○○並無仇隙,且曾邀請證人丙○○至其住處聊天等語(見一審卷㈥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壬○○關係非惡,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虞。此外,並有被告壬○○交付予證人丙○○六十萬元款項扣案可稽,是證人丙○○證述被告壬○○曾交付六十萬元,且該筆款項與選舉確屬有關,應堪採信。

(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二次證述中,均證稱:壬○○欲交付款項予伊,伊即向壬○○表示拒絕買票等語,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未曾更異,足認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壬○○將前開款項交予證人丙○○時之行為,已足以使證人丙○○知悉該款項係為被告壬○○欲交予伊,供買票賄選之用,否則當無於被告壬○○交付款項時,證人丙○○即自行主動提及買票與否之理。復參以前述證人丙○○偵查中所證:被告壬○○於聽聞證人丙○○前開言語後,未當場反駁無意買票,或另行闡釋交付款項用途,反稱可由證人丙○○自行決定、處分之反應,足見被告壬○○交付前開款項之用途確係意欲供以賄選甚明。

(三)證人丙○○既明知被告壬○○交付六十萬元之舉,意在買票賄選,雖初始藉詞推稱無意買票云云,惟觀其當日仍將被告壬○○所交付,預計用以賄選之款項收下等舉止,足見其於當日最終仍與被告壬○○達成以該筆款項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證人丙○○大可逕行退回前開款項,當無同意收受該筆款項之理。從而,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於收受款項之初,曾稱不欲賄選等情,即認其收受前開六十萬元款項之舉,並非預備行賄,進而推認交付款項之壬○○亦無預備賄選之意。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曾表明不欲買票之意,認證人丙○○並無賄選之意,進而推認交付該筆款項之被告壬○○亦無賄選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四)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壬○○交付前開款項之日期始終推稱不復記憶,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所保留,而有誣陷被告壬○○之虞,當無可採信云云。然本件被告壬○○交付前開款項予證人丙○○之日,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逾一年時間,證人丙○○就被告壬○○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有所遺忘,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壬○○係在晚間時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請其至被告壬○○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就被告壬○○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雖未陳明,然就聯絡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細節,始終證述如一,且均經具結在案,尚難僅以其就交付款項日期未能詳細陳明,即認其證述均無可採。是辯護人指摘證人丙○○前開證詞有所保留,而認全難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五)另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壬○○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丙○○,因該款為檢察官至證人丙○○搜索扣得,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人業已將該款項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人,再參以證人丙○○收受被告壬○○交付之六十萬元款項後,旋因另涉及購買魚酥賄選選民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聲請羈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壬○○與證人丙○○此部分所為,應僅達於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階段。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共同預備行賄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關於易科罰金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壬○○與證人丙○○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甚烈,乃被告壬○○不思利用正當途徑協助被告甲○○參與民主選舉,以成就現代化之社會,卻圖謀使有選舉權之人取得賄款之手段達成勝選之目的,其所為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並損及純正選風及民主制度之建立,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漏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予糾正)、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壬○○犯罪情節重大,且否認犯行,請求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惟審酌本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被告壬○○尚未實際進行賄選、預備賄選金額之數僅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即可收警惕之效。另被告壬○○交付予證人丙○○六十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因被告壬○○否認,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屬何人,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被告壬○○係前臺南縣七股鄉鄉長,為被告甲○○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子○○係甲○○之私人秘書,證人庚○○係被告甲○○之秘書兼助選員;證人丙○○係臺南縣佳里鎮代表會之代表,為被告甲○○在臺南縣佳里地區之重要樁腳;證人賴東約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被告甲○○總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乃被告甲○○在臺南縣後壁鄉之樁腳,被告辛○○係被告甲○○轄下法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翰公司)之總務。

(一)被告甲○○、子○○、辛○○、乙○、丁○○、戊○○與證人丙○○、庚○○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被告甲○○及其競選團隊,為避免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思假中秋節及重陽節送禮之名,行分送選民禮盒賄選之實,前述八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透過被告辛○○自其農民銀行(起訴書誤為華僑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供分派行賄之用(附表編號一事實),其後即囑託被告子○○提供行賄用之款項四十八萬元予證人庚○○,其中約十萬元用於購買菸、酒、茶葉等分送選民(附表編號三事實),其餘三十八萬元則由證人庚○○找證人丙○○配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一00之七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下稱漁權會),向該合作社購買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魚酥罐頭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罐(附表編號四事實),並要求該合作社將魚酥三罐(市價約四百五十元)裝入一禮盒,由證人丙○○利用其以往在佳里地區選舉鎮民代表之椿腳為其發放禮品。在證人丙○○將魚酥交付基層樁腳發送之先,證人庚○○即央請證人丙○○,共同前往佳里地區拜訪樁腳,渠等二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分別拜訪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證人己○○、興化里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乙○、營頂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會長即被告丁○○、營頂里里長即被告戊○○、證人癸○○、證人邱振逢等人,由證人庚○○頒發被告甲○○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予該等樁腳,並由證人丙○○將上述購買之魚酥交付證人己○○、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戊○○等基層樁腳後,要求渠等為其發送虱目魚酥一盒(共三罐)予選民,證人己○○遂委由其妻陳炒及老人會幹部證人黃陳金潘發送魚酥禮盒予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親友或鄰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丁○○則由自己將魚酥禮盒發放予其所屬之老人會成員,被告乙○則委由證人即其所屬老人會委員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黃明仁、黃福元、邱永昌、莊茂、洪藤、黃信次等人分發於該老人會之會員,上述基層樁腳或於發放時或於發放後,由自己或其所委託發放禮盒之人告知受賄選民該等物品是被告甲○○所送的,拜託受賄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如選民適不在家,即在禮盒旁置放面紙等被告甲○○之宣傳品,使知悉該禮盒係被告甲○○所送以達賄選效果。而上述受賄選民,亦基於投票收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除前述利用中秋節或重陽節行賄選民外,被告甲○○、子○○、辛○○、證人丙○○與證人庚○○等人又共同承前賄選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由被告甲○○授意被告子○○提供資金予證人庚○○,證人庚○○再找證人丙○○共同或各別出面購買高級洋酒、五八金門玉山高粱酒、公賣局販售之紀念921長壽香菸及向臺南縣佳里鎮○○路五五八號陳啟辰所開設茶行購買每斤三千元之大禹嶺茶葉六斤(以每四兩分裝為一罐)等行賄用之物品,由證人丙○○或庚○○二人親自發放上述虱目魚酥罐、酒、香菸、茶葉等禮品予被告陳國亨、曾金獅(均由原審另行審理)、戊○○、丁○○、乙○(被告戊○○、丁○○、乙○等三人就此部分涉及受賄部分未據起訴)等親近之友人,亦要求受賄選民在投票時支持被告甲○○,以此方式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等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被告甲○○、辛○○、壬○○、證人賴東約共同預備賄選部分:被告甲○○為求能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亟思以金錢行賄選民,惟為恐行賄選民之金錢,為檢、調單位,透過金檢中心查獲其資金之流向,遂將欲行賄用之款項二千萬元先匯入在其關係企業法翰公司擔任總務之被告辛○○私人在農民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辛○○將該筆金錢自該帳戶中,以現金提領後分發予核心樁腳,並由核心樁腳或自行發送,或分發予欲進行賄選之基層樁腳發送,嗣於:

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壬○○以電話通知證人丙○○到臺南縣佳里鎮○○路十四號之家中,將欲進行賄選之六十萬元交付予證人丙○○,囑其於近日內發放予選民,經證人丙○○收受後,不及發送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因而止於預備階段(附表編號二事實)。

⑵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上旬某日,被告甲○○親自前往證人賴東約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一九號住處拜會,席間談及將來伺機進行現金買票情事,雙方謀定由證人賴東約及其樁腳負責抄寫、彙整後壁鄉及附近地區選民名冊後,由被告甲○○依不詳管道交付行賄所需金錢(每票一千元)予證人賴東約,俟將來適當時機,由被告甲○○宣布進行買票後,始行全面發放,被告甲○○隨即聘任證人賴東約為其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負責上開賄選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證人賴東約隨即將各地區供賄選名冊抄寫、聯絡之工作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證人蕭斌(負責新營市)、證人蘇榮輝(負責後壁鄉竹新村)、證人徐忠誠(負責收取、聯絡事宜)、證人林文霸(負責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及證人陳清隆(負責後壁鄉長安村)等人進行。證人蘇榮輝因而抄寫證人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一紙,證人林文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一紙及證人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名冊二紙,上開名冊均交由證人賴東約收執,證人賴東約本人則另行抄寫證人卓有田等七十四人名冊、證人廖峰壽等樁腳名冊及證人徐忠誠等樁腳名冊各一紙留存,證人蕭斌亦委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代為抄寫名冊,證人黃清武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持一紙姓名、票數,人數共計五十三人之名單一紙前往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會計李玉蓮,請其代為轉交證人蕭斌,均為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所用之名冊。其後證人賴東約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收受不詳之人轉交供賄選發放所用之現金共計二十五萬元(均為整疊千元、五百元紙鈔),證人賴東約除留存一萬五千元外,其中均置放於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獎牌後方,伺機進行賄選(附表編號五事實)。

(四)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亟思假捐助之名,捐款予其選區內之機構、團體,使該機構團體之成員因感激而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間接達到賄選之效果,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前,被告甲○○基於假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概括犯意,有如下變相賄選之行為: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甲○○利用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慶祝該會成立九週年晚會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八萬元之經費,該會會長並當場宣布答謝被告甲○○,以此方式使該會會員於日後投票予被告甲○○(附表編號六事實)。

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甲○○利用臺南縣大內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舉辦平埔夜祭活動之機會,到會場致詞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廟五萬元之經費,因是時已近投票日,被告甲○○知悉其該等假借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規避為檢調等單位查獲,遂將該筆捐助款以證人楊登山之名義入帳(附表編號七事實)。

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利用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慶祝週年慶舉辦餐聚活動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二萬元之經費,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另捐助二萬元,使該老人會總幹事邱添四因而心懷感激,大力為被告甲○○向會員拉票(附表編號八事實)。

⑷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甲○○透過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係被告甲○○之母)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二萬元,而該媽媽教室於收受前述捐款後,即由證人黃莊勤轉告該教室之成員,被告甲○○有捐款給該教室,並另由證人賴東約要求該媽媽教室之會員投票給被告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九事實)。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甲○○透過其所設立之前述
    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
    樂部(俗稱老人會)三萬元,並由該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乙○
    當眾宣布被告甲○○有捐助該筆款項,藉機拉攏該會會員,
    期使會員因此而感激於日後投票給被告甲○○(附表編號十
    事實)。
  ⑹另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村長張清雲因遇被告甲○○到訪,得
    知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上開基金會得以補助該村巡守
    隊相關經費,而該基金會之所以會同意補助旭山村巡守隊,
    應係為了第六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考量,惟仍居中介紹該巡守
    隊之隊長蔡坤成向證人即該基金會主任陳金容申請補助,被
    告甲○○及陳金容明知該基金會未曾撥款贊助過臺南縣選區
    內之民間團體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竟為求該巡守隊
    之構成員得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甲○○,
    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透過證人張清雲之居間介紹,受理證
    人蔡坤成申請補助相關經費,並由證人陳金容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交付以上開基金會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證人蔡坤成及證人陳金福
    ,假借捐助名義,於交付該賄賂之同時,向證人蔡坤成及陳
    金福表示,要求渠等及該巡守隊之成員於年底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證人
    蔡坤成及陳金福收受上開賄賂後,旋即同意會於年底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甲○○,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附表編號十一事實)。
(五)因認被告甲○○、辛○○、子○○、乙○、丁○○、戊○○
    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
    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假藉捐
    助團體之名之行賄罪嫌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
    賄罪嫌;被告辛○○另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
    賄罪嫌等語。
乙、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證人
    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均
    已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之外部情狀,因未使人相信於陳述
    過程受其他外力影響,暨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受有不當之干
    預,亦無證據足認已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
    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及證人子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辦檢察官
    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過程應全程錄音規定之適用對象,應
    僅以被告為限,已如前述,是證人庚○○、子○○前開證詞
    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及同日二十一時零五分二次以被
    告身分應訊時,僅當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至同日十九時零一分
    間之訊問過程有相關之錄音紀錄,其餘應訊內容均無相關之
    錄音紀錄,無從勘驗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
    訊問錄音紀錄屬實(見一審卷㈢第十六至十八頁),雖無法
    證明非其出於自由意志,然此部分核與事實尚有未符,詳如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子○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應訊時之自白陳述,無錄音紀錄
    部分之筆錄,對被告子○○而言,當不具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
    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
    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
    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六五一八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
    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地區候選人;且曾告知被告
    子○○稱證人庚○○可向其請領助選所需費用;並曾以其名
    義或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臺南縣將軍鄉早覺
    會、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
    媽媽教室、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
    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等團體;被告辛○○坦承擔
    任被告甲○○住處之管家,且在農民銀行開設帳戶,並曾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二千萬元;被告子○
    ○坦承於被告甲○○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期間,擔任被告甲
    ○○之貼身秘書,管理被告甲○○外出時之相關經費;被告
    乙○、丁○○均坦承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長壽俱樂部(
    俗稱老人會)會長及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老人會會長,並曾
    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魚酥,並代為發送予其等所屬老人會
    會員;被告戊○○坦承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魚酥、茶葉等
    物品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行賄、預備賄選、及假藉捐助名義
    賄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指示證人庚○○、丙○
    ○以魚酥或菸酒、茶葉等物賄選;同意庚○○向子○○領取
    之款項,僅限於車馬費、膳食、婚喪喜慶之費用,並非供庚
    ○○購買魚酥、菸酒賄選;辛○○於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
    並非供其使用,而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二
    千萬元之款項亦非交付予其使用,上開款項與其無關;其長
    年使用其自己與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基層團體,前開捐
    助均屬正常之捐助,與選舉無涉,並非意欲藉此賄選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該帳
    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領取之二千萬元係伊提領,嗣
    後借予其姊陳力榆,並非提供予甲○○進行賄選云云;被告
    子○○辯稱: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並非由其所支付;庚○
    ○以雜支名義向其領取費用後,逕行購買菸酒致贈地方人士
    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丁○○均辯稱:丙○○委
    請其發送魚酥時,並未告知該等魚酥係意欲為甲○○賄選所
    用,並無為甲○○賄選之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丙○○
    贈與魚酥時,並未提及要求發送魚酥,伊亦未發送魚酥予選
    民云云。
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一事實,被告甲○○、辛○○自辛○
    ○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共同行賄選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事實,訊據被告辛○○辯稱:伊在農民銀行開設
    之帳戶,均係自己使用,未借予甲○○或其配偶李莊碧枝使
    用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未借用辛○○之農民銀行帳戶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一三四頁、一審
    卷㈤第七十四頁)。
(二)惟被告辛○○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係在被
    告甲○○家中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十七號偵查
    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據承辦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許
    道泰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確曾證稱:「李莊碧枝曾使用
    辛○○前開帳戶」等語,惟其所謂李莊碧枝使用被告辛○○
    前開帳戶之意,乃李莊碧枝曾持被告辛○○之帳戶提款之意
    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農民銀行仁德分
    行職員蘇樺於原審證稱:李莊碧枝曾持辛○○之存摺去銀行
    辦理存提款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一頁),均證述被告甲
    ○○之妻李莊碧枝經常使用該帳戶。證人許道泰於原審審理
    時,固證稱:辛○○亦曾以電話通知其操作債券,並在該帳
    戶內進行交易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證
    人蘇樺亦證稱:辛○○前揭帳戶所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提領二千萬元之款項,係由辛○○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見
    一審卷㈤第一九一頁),然以被告辛○○係被告甲○○經營
    之法翰公司總務,被告辛○○並為被告甲○○之管家,在被
    告甲○○家裡上班,為被告甲○○供在卷(見本院卷第四0
    五頁),倘如受被告甲○○夫妻委託以電話通知銀行操作債
    券,利用該帳戶交易,亦不違社會常情。尚難認該帳戶為被
    告辛○○所有使用。
(三)況被告辛○○於偵查機關查扣前開帳戶存摺當日應訊時,就
    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瞭解,甚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經檢察官詢問時,誤認該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所提領之該筆二千萬元係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見九十三
    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㈤第二0二至二0五頁)。被告辛○
    ○縱辯稱:係一時緊張所致之口誤等語,然擁有二千萬元巨
    額存款之帳戶使用者,依常理判斷,自會緊記其帳戶存款,
    而非被告辛○○所辯僅係一時緊張所致之口誤等語所能解釋
    。且被告辛○○於搜索扣押執行當日,經詢以該筆資金之來
    源去向,均無法明確交代。雖被告辛○○於偵查中應訊時,
    與提領、匯款之日,相隔已逾五月之久,於提領款項之際,
    無從預料於五月後,需就此部分提款情事陳明細節,而得預
    作記憶準備,但二千萬元對被告辛○○而言,仍屬巨額數目
    ,對於二千萬元提領、匯款之細節,應記憶猶新,不可能短
    時間內即能淡忘,被告辛○○郤不明該帳戶內之存提款狀況
    ,並作合理解釋,顯然該帳戶應非為被告辛○○使用甚明。
    再參以被告辛○○為被告甲○○經營之法翰公司總務兼住處
    管家,二人關係密切,被告甲○○若欲規避其金融往來遭查
    緝,被告辛○○自係最佳人頭,故該帳戶始能存放於被告甲
    ○○家中,讓被告甲○○夫妻自由使用;反之該帳戶若真係
    被告辛○○個人所有,以被告甲○○之財力,斷無經常向被
    告辛○○調度資金之理,故認放置被告甲○○家中被查扣之
    被告辛○○前開帳戶存摺係供被告甲○○使用無疑。被告甲
    ○○之妻李莊碧枝於偵查中證述:未使用辛○○之農民銀行
    帳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六0頁),
    純係為被告甲○○規避刑責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辛○○再辯稱:伊之農民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提領之二千萬元,係用以借予其姊陳力榆週轉之用
    等語,舉出證人陳力榆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一三號卷㈦第一0二、一0三頁),然證人陳力榆與被告
    辛○○均任職於被告甲○○經營之法翰公司,於本件審理過
    程中均未曾舉出有投資其他事業,或有何事業需讓其運用此
    二千萬元巨款週轉等實證,是二人所為上開片面陳述,甚難
    認二人所供為真實,而非為其老闆即被告甲○○卸責。是被
    告辛○○此部分辯述,尚非可採。是難以作為被告甲○○使
    用辛○○之農民銀行帳戶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辛○○前開帳戶係提供被告甲○○夫妻
    使用。但被告甲○○參與第六屆臺南縣選區競選立法委員競
    選,仍須自身擁有相當財力之競選活動經費,始能參與競選
    活動,非為無資力之人所能負擔,且借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甚
    多,並不以賄選為必然且為唯一之目的,倘無證據可資證明
    ,當無逕行認定被告甲○○夫妻借用被告辛○○之帳戶,其
    目的即是賄選。易言之,不應僅因本件被告甲○○、辛○○
    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即認被告甲○○借用該帳戶之用處係
    進行賄選。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前開帳戶內所提領之二
    千萬元係供賄選所用,然該筆二千萬元之流向為何,是否確
    係用作被告甲○○選舉之用,甚或用以賄選,公訴人均未舉
    出積極證據足以憑藉認定。自難逕認該帳戶內之二千萬元係
    用作賄選。甚且證人庚○○與丙○○二人初次及第二次購買
    魚酥之日期,分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
    均在被告辛○○前揭帳戶內,該筆二千萬元提款日之前,且
    該二次購買魚酥數量共為二千四百罐(詳如後述),幾達證
    人庚○○購買魚酥總量之四分之三,依證人即漁權會職員林
    玫芳於偵查中證述:以丙○○名義購買魚酥之款項,均係貨
    到付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㈠第十一頁)
    ,足見至少該二次購買魚酥之款項應非由該筆款項所支出。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庚○○購買其餘八百三十一罐
    魚酥之款項係來自被告辛○○前揭帳戶所提領之該筆二千萬
    元款項。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款項
    ,係來自被告辛○○前揭帳戶所提領之該筆二千萬元款項。
    於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之前,則難遽以臆測之方式即推
    認自被告辛○○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係被告
    甲○○與辛○○共同行賄選民之用,而涉及此部分行賄選民
    犯行。
(六)被告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並經該局認:「㈠立法委員選舉其未替甲○○買
    票。㈡農銀的二千萬元不是買票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
    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南字第09400119870
    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
    卷㈦第二一七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
    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
    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
    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
    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
    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準
    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
    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辛○○曾為被告甲○○進行賄選,且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前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係供作為被
    告甲○○買票之用,自難僅以被告辛○○於測謊過程中,經
    判定有不實反應,即認定其確有提供帳戶供被告甲○○進行
    賄選,否則無異以測謊過程逕行取代偵查中應為之蒐集證據
    行為,及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所述,既無法確認辛○○前開帳戶內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提領之二千萬元流向為何,即
    是否確係用作被告甲○○選舉之用,甚或用以賄選,均乏實
    證相佐,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該提領之二千萬元,有流用
    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款項使用。從而應認被告甲○○、辛
    ○○此部分共同行賄選民罪嫌尚有不足。
三、附表編號二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與被告壬
    ○○、證人丙○○共同預備賄選部分:
(一)附表編號二事實,查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交付六十萬元予
    證人丙○○,二人共同謀議預備賄選選民等情,詳如前述。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壬○○交予證人丙○○,藉此共同預備賄選
    選民之六十萬元現金,係由被告辛○○前開帳戶內之二千萬
    元內支應,而前開帳戶係被告辛○○交予被告甲○○使用,
    故認被告甲○○、辛○○就被告壬○○、證人丙○○此部分
    預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云云
    ,惟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前開帳
    戶內之二千萬元係用以支應被告甲○○之競選活動,已如前
    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壬○○交付予證
    人丙○○,用以預備行賄之六十萬元係來自被告辛○○前開
    帳戶內之二千萬元,是被告甲○○辯稱:未參與被告壬○○
    、證人丙○○行賄犯行;被告辛○○辯稱:並未將前開帳戶
    內之二千萬元,交付予被告壬○○用以預備行賄等語,尚非
    無據。應認被告甲○○、辛○○此部分罪嫌,均尚屬不能證
    明。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之財力雄厚,而被告壬○○自稱經
    濟情況不佳,且擔任被告甲○○之競選總幹事,故被告壬○
    ○交付予證人丙○○供以預備賄選之六十萬元應係被告甲○
    ○所交付云云。惟被告壬○○雖自稱財務不佳,但其於地方
    鄉鎮尚有相當之影響力,此觀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時,
    仍聘請其擔任競選總幹事等情可得而知。是其是否確實無法
    自行提供六十萬元之款項,交予證人丙○○,尚非無疑。況
    縱被告壬○○自身資金不足以支付,亦可以借貸或其他方式
    處理,並不必然由被告甲○○支付該筆六十萬元之預備行賄
    款項。是公訴人以被告壬○○、甲○○二人財力之對比,與
    被告壬○○同意擔任競選總幹事一職,即推認被告壬○○交
    付證人丙○○之六十萬元,為被告甲○○所交付,容有未洽
    。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六十萬元,為被告辛○○提領之
    二千萬內之款項。則難以此推認被告甲○○就被告壬○○與
    證人丙○○共同預備行賄之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附表編號三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子○○、辛○○
    、與證人丙○○、庚○○等人共同購買菸、酒、茶葉行賄選
    民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事實,據證人庚○○供稱於九十三年十月至
    十一月間,即被告甲○○競選期間,曾以五萬四千元購買香
    菸,一萬二千元購買每瓶四百元之酒類,另以一萬八千元購
    買茶葉,並於購買後,交予證人丙○○,供其掃街拜票或致
    贈樁腳之用等情,此並經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辯稱:雖指示子○○於庚○○申領費用時,可依
    其申領給予款項,但不知庚○○將所領得款項部分用以購買
    菸酒、茶葉等物等語;被告子○○辯稱:雖曾交付款項予庚
    ○○,但不知其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菸酒、茶葉等物云云,核
    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菸、酒、茶葉之費用
    ,均由其向被告子○○領取之費用內支付,但其並未向被告
    子○○、甲○○提及其以所領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菸酒、茶葉
    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㈤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被告甲○○
    、子○○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另參以證人庚○○購買菸、
    酒、茶葉之款項合計僅八萬四千元,此與其向被告子○○請
    領款項總額約二、三十萬元(見一審卷㈣第一二五頁)相較
    以觀,所佔比例非大,衡情被告子○○當不致於發現有異,
    是證人庚○○向被告子○○領取款項後,未告知被告甲○○
    、子○○,即自行用以購買菸、酒、茶葉等物品之舉,尚非
    全然無可能。從而,證人庚○○前開證述,被告甲○○、子
    ○○所辯,尚堪採信。
(三)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參與被告甲○○之競
    選活動,亦未參與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之行為等語
    。而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部分,係由被
    告辛○○前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內支應云云,惟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辛○○前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係用以支應被告甲○○
    之競選活動,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庚○○購買菸酒
    、茶葉部分,係由被告辛○○前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內支應
    ,是尚難認定被告辛○○知悉或參與證人庚○○購買菸酒、
    茶葉部分行為,甚而推認其涉有此部分行賄罪嫌。
(四)綜此事證,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乏實證足認被告甲○○
    、子○○、辛○○確實知悉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等物之
    行為,故應認被告甲○○、子○○、辛○○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
五、附表編號四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子○○、辛○○
    、乙○、丁○○、戊○○與證人丙○○、庚○○共同以魚酥
    行賄選民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四事實,查證人庚○○、丙○○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四、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以每罐一百零六點七元,總價三十四萬四千六百
    四十元之價格,向漁權會共計購買三千二百三十一罐魚酥等
    情,業據證人庚○○、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漁權會職員林玫芳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九十三年度
    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㈠第一0頁),並有漁權會客戶銷退貨明
    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㈠第六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囑咐子○○撥付
    庚○○因助選所需之費用;然就庚○○、丙○○購買魚酥致
    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出資供庚○○、
    丙○○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等語,核與被告子○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九十三年甲○○競
    選立法委員期間,甲○○曾告知,庚○○認真負責,可資信
    任,並稱倘庚○○欲向其拿錢,可以交付,故其於甲○○競
    選立法委員期間,曾多次交付款項予庚○○;然所交付予庚
    ○○之款項,數額均不大,係供庚○○為甲○○助選時,有
    關用餐、交通費用及處理婚喪喜慶等事宜所需費用,其未曾
    交付足以供庚○○購買魚酥所用之三十餘萬元款項等語相符
    (見一審卷㈤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頁),再參以證人
    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
    鎮里民,藉以獲取選民支持甲○○當選立法委員之舉,係其
    與已過世之林寶墻所謀議,而所需款項,係由林寶墻交付予
    伊,並非由子○○所支付。其雖曾經甲○○同意,得向黃素
    款申領費用,但其所取得之款項,僅用以為甲○○競選時,
    所支出之雜支費用,並未用以購買魚酥等語(見一審卷㈣第
    一二0頁),準此,被告甲○○辯稱:並未直接或委請被告
    子○○交付款項予庚○○用以購買魚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曾具結證稱:購買魚酥之三十八
    萬元均係由被告子○○分數次交付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
    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一四頁);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
    曾具結證稱: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係來自被告甲○○
    云云等情(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一頁)
    為據,而認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被告甲○○所支
    付,被告甲○○就證人庚○○購買魚酥之事應屬知情,並曾
    參與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
    里鎮選民,涉犯行賄有投票權人罪嫌,而於同日遭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其餘羈押期
    間,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次
    )、同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
    、三月二十四日(三次)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多次訊問,
    而其就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等事項,先後證稱:證人丙○○
    所出資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㈠第二0七頁
    ),嗣改稱:為其自有資金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
    三號卷㈢第一五六頁),復改稱:為不知名之林姓男子所出
    資(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㈤第一九八頁、九十三
    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一四四頁、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三號卷㈦第一三九頁),再改證稱:為林寶墻所交付(見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七卷第一八八頁),嗣復改
    稱:係甲○○的競選團隊之人所交付(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一三號卷㈦第一九三頁),最後證稱:係由被告子○○所
    交付(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一三頁),是
    證人庚○○就購買魚酥之資金來源等事項,於偵查中先後證
    述不一,且內容多所矛盾,甚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
    日,三次應訊中,即有三種不同說法(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一三號卷㈦第一八八、一九三、二一三頁),是其前開證
    述購買魚酥之資金係來自被告子○○部分之證詞,是否與事
    實相符,實非無疑。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庚○○何以多
    次作出不同陳述,顯係謊言之證述?道理很簡單,其欲掩飾
    魚酥之資金係來自子○○,且係甲○○所提供之事實也云云
    ,認庚○○最後所證:係由被告子○○所交付等語,才是真
    實,其餘所證,係謊言之證述,係為掩飾魚酥之資金係來自
    子○○,且係甲○○所提供之事實。但本院仍應綜合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始能作為判斷,是公訴人所指,尚非有據。
  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檢
    察官安排其與其夫會面,其見其夫罹病未癒,亟欲獲得具保
    返家之機會;而其於羈押中曾向承辦檢察官證稱購買魚酥之
    款項來自林寶墻,然承辦檢察官不予採信,其認需證述該筆
    款項來自與甲○○有關之人士,承辦檢察官方能接受,其始
    能獲得交保,而其為甲○○競選期間,僅曾向子○○領取款
    項,故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應訊時,始證稱該
    筆款項係向子○○領取;惟其購買魚酥之款項,實際上係林
    寶墻所交付而非子○○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一八至一二0
    頁、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以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當日,曾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三次提訊,其於
    當日第一次及第二應訊時,均曾表示購買魚酥之資金來自林
    寶墻等語,並於第二次應訊過程中,更改證詞,改證稱資金
    來源為「甲○○競選團隊」云云,然仍遭檢察官諭知續行羈
    押,嗣於同日證人庚○○另為購買魚酥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子
    ○○云云之證述後,旋經承辦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而聲
    請撤銷羈押並釋放等情(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
    第一八八、一九二、一九三、二一六頁、一審卷㈣第一一九
    頁),足見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訊問
    中,確有意圖獲得交保而揣測承辦檢察官偵查方向,進而故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故其該次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
    疑。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庚○○為獲交保,始據實供出資金
    係來自子○○云云,認庚○○最後所證:係由被告子○○所
    交付等語,才是真實,其餘所證,係謊言之證述;並以:子
    ○○在偵查中亦證述確有其事,公訴人始認無串證之虞,撤
    銷庚○○羈押云云,與前述論述不同。然庚○○、子○○之
    何部分證述,是否可採信,仍應就全盤事證,予以探討,尚
    不能拘泥於何部分之證述為事實,何部分證述事實不足採。
    再者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證述購買魚酥之資
    金來自被告子○○前,業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刑
    責,並經其簽立結文(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
    二一四頁、一審卷㈢第十二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就其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此等與本案有重要
    關係事項而為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為此證
    述時,當需承擔遭訴追偽證罪之風險,然其猶仍為此證述,
    並經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多次詢問時,均為相同之證述,
    未曾更異(見一審卷㈣第一二0、一二四、一三八頁),足
    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購買魚酥之資金
    來自被告子○○云云係屬不實之證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庚○○係甲○○樁腳,為其助選不餘遺
    力,且有龐大律師團及充足串供期間,與甲○○利害與共,
    其證述,必將朝有利於甲○○之方向發展,顯見上開論述,
    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庚○○所為論述,如與前述相異,是
    否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則有受偽證處罰之虞,公訴人未舉出
    庚○○是否虛偽陳述,逕以庚○○與甲○○利害與共,認庚
    ○○嗣後翻異之詞,是其事後勾串,不足採信,亦非可取。
  ⑶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
    項係由其交付,而該款項之來源係樁腳黃耀商所交付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一頁);復於同日
    稍晚結證稱:「(之前庚○○有講她買魚酥的錢是妳提供的
    ,妳也有承認了,這筆錢事實上是何人交給妳的?)是老闆
    甲○○。」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
    七頁),是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兩次應
    訊之際,雖均具結作證,然其證述前後不同,是被告甲○○
    是否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子○○,並由被告子○○交予證人
    庚○○,以供其購買魚酥致贈選民等情,仍需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佐證,始能確信被告子○○於偵查中前開所證與事實相
    符。
  ⑷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應訊,伊原曾委任律師陪同應訊,然應訊不久,伊所委任之
    律師即為檢察官以避免串供為由,請離偵查庭,並稱伊當日
    無法返家。伊旋被帶至法警室,承辦檢察官復將伊提解至法
    警室旁之小房間,告知要將伊收押。伊因配偶業已因避債不
    知去向,倘遭收押,將無人可照顧小孩,故感到十分害怕。
    伊當時認承辦檢察官欲伊說出購買魚酥之款項係甲○○交付
    予伊,而由伊交付予庚○○之證詞,伊因懼遭收押無人照顧
    小孩,亟欲返家,故供述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係由其所交
    付,且該筆款項係甲○○所交付之不實證述等語(見一審卷
    ㈤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而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當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計應訊三次(見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第二
    四五頁、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且其當日第一次以被告身
    分應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項是否公
    司交付予伊,再由伊轉予證人庚○○時,被告子○○否認該
    筆款項來自公司,並供稱該筆款項係「黃耀商」贊助等情,
    承辦檢察官旋告知律師需請其迴避,並稱被告當日無法回去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子○○
    第一次應訊之錄音光碟屬實(見一審卷㈢第一八頁)。而承
    辦檢察官並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訊問完畢後,諭知被告
    子○○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應聲請法
    院准予羈押(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三頁
    );另於同日下午八時一分再次訊問被告子○○當日如何到
    案及欲通知何人等事項後,諭知當庭逮捕,聲請羈押(見九
    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五頁),嗣於同日下午
    九時五分許,承辦檢察官再次提訊被告子○○,詢以購買魚
    酥之款項係何人交付,被告子○○則答以:「是老闆甲○○
    。」,並經檢察官詢以其他相關事項(詳如前述⑶所載)後
    ,承辦檢察官諭知「被告坦承犯行,改諭知飭回」(見九十
    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九頁),是依被告子○○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前述被告子○○當日三次應訊之過程
    ,其確有因懼怕己身遭羈押,而自行揣摩檢察官之偵查方向
    而為不實證述,以獲取不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可能。故其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應訊時,所為證人庚○○購買
    魚酥款項來自被告甲○○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
  ⑸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稍晚訊問時,雖曾就檢察官前開訊問,答稱
    :「老闆甲○○」等語,然於訊問之際,並未仔細瞭解檢察
    官之問題,而檢察官詢問時,係直接詢問款項係甲○○抑或
    李莊碧枝(按係甲○○之配偶)所交付,即提供二個人名,
    供伊選擇其一,伊始證稱係甲○○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五十
    六頁),而被告子○○於偵查中該次應訊時,因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設備故障,致該次應訊時之錄音光碟無
    法播放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見一審卷㈢第十六頁),
    是被告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是
    否確為瞭解知悉檢察官之問題,且在未受影響之情形下而為
    之證述,尚非無疑,自難採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⑹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
    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八頁第五行所載:「我心中隱
    約知道他們要買魚酥送人(臺語:普普啊知)」等語,與伊
    當日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伊在該次應訊時,曾證稱:伊係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庚○○遭拘提當日,始悉庚○○購
    買魚酥之事,並非事前知悉,然該次筆錄並未記載此部分證
    述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且被告子○○
    於該次訊問時,所為證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因錄音設備
    故障無法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子○○
    於原審審理時,指摘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有所出入等語,是否
    屬實,即難全然否定。又觀被告子○○當日所為之證述內容
    ,證稱:「(妳錢交給庚○○時,庚○○有跟你說錢是作何
    用途?)我心中隱約知道他們要買魚酥送人(臺語:普普啊
    知)。要買這個東西是他們講的,我是側面聽到而已,就是
    從旁聽到。庚○○跟老闆講話的時候我不見得都在場,因為
    老闆和人講話時,我不會在一旁聽。」「庚○○和老闆講什
    麼我不知道,我們作秘書的很多事情不需要知道,都是庚○
    ○主動跟我講說要錢。老闆並沒有直接交代我說要給庚○○
    錢去買魚酥送人。」「(庚○○有跟妳說她拿錢是要買魚酥
    送禮的嗎?)沒有。她只有說他要買東西要用錢。她去找老
    闆幾次,講了些什麼我不清楚。」(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三號卷㈦第二四八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第十七行至第二十
    二行),綜觀被告子○○前開訊問筆錄所載,被告子○○於
    該次證述過程中,多次表明其不知被告甲○○與證人庚○○
    間之交談內容,且被告甲○○、證人庚○○均未向其提及購
    買魚酥之事,且其僅係隱約、側面得悉購買魚酥贈人之事,
    而得悉該事之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均未提及,從而縱
    認前開筆錄記載與被告子○○當時所為證述之內容相符,亦
    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甲○○確與證人庚○○共同謀議購買魚
    酥贈送選民。復以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二次,初次應訊時,就進行
    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詢以是否側面得悉買魚酥之事,被告子○
    ○供稱:係因發生事情(按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進行搜索,
    查獲證人丙○○、庚○○購買魚酥致贈選民),而他們(按
    指證人庚○○)都在那裡活動,方知證人庚○○買魚酥。但
    伊僅交錢予證人庚○○,不知用途等語;另於同日經檢察官
    詢問時供稱:伊曾交付款項予證人庚○○,但證人庚○○用
    於何處,伊並不知情;並於檢察官續行詢以如何知悉該款項
    為庚○○所云買魚酥之款項時,供稱:「後來就只有這件事
    啊。」,並反問檢察官稱:「十二月初的時候,佳里興不是
    有出事情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二次偵訊錄音光碟
    屬實(見一審卷㈢第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頁)。綜上所述
    ,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應訊時,雖曾
    證稱:證人庚○○購買魚酥款項之來源係被告甲○○云云,
    然其於該次訊問中,並未詳細陳明其知悉此事之原因,而觀
    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就證人庚○○購買魚
    酥款項來源係來自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未予否認,惟
    觀其當日證述之內容,其係以證人庚○○曾向其領取款項,
    且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遭偵查機關查獲,二件事情予以
    聯想,而認定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其交付予證人
    庚○○之款項。參以檢察事務官向被告子○○提及證人庚○
    ○購買魚酥共計花費三十餘萬元時,被告子○○均供稱其身
    上僅有數萬元,印象中並未交付如此多之款項予證人庚○○
    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一、二十四頁),足見被告子○○
    於偵查中所證: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係來自其所交付,
    且為甲○○所交付等情,縱非意欲交保而故為不實證述,亦
    屬其個人以前述情事所為之判斷,並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據
    此認定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項,確係被告子○○所交付
    ,且為被告甲○○所提供。
  ⑺另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應訊時,曾證
    稱:其所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子○○云云,並證稱:其購買
    魚酥之款項,均係子○○於其購買魚酥前一日交付云云(見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一四頁),惟觀被告子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應訊,即為證人庚○○
    購買魚酥款項係被告甲○○所交付該次證述之內容,其中並
    未提及交付款項予證人庚○○購買魚酥款項之交付過程(見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綜
   此,證人庚○○、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多
    次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證人庚○○於彼等多次具結作證
    中,均僅有一次證述其購買魚酥之款項係子○○所交付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
    ;被告子○○亦僅有一次具結後證述:交予庚○○之款項係
    用以購買魚酥,且該款項係來自甲○○云云(見九十三年度
    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復觀證人庚○
    ○及被告子○○所為該次證述內容,兩者證述內容就交付款
    項之過程復無法相互佐證,以確認其等該次證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依此,尚難以證人庚○○、被告子○○前開所證,即
    認證人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係來自被告甲○○,進而認定
    被告甲○○就證人庚○○購買魚酥一事,有所知情,並曾出
    資參與。
  ⑻公訴人另以依據犯罪者應減少參與知情者,以避免增加為偵
    查機關查獲機會之原則,認倘若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舉,為
    林寶墻所策劃,應由林寶墻交由證人丙○○處理即可,當無
    將款項交由證人庚○○支付之理,故認證人庚○○證稱購買
    魚酥之款項係來自林寶墻等語,與常理相違,進而主張證人
    庚○○所云,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舉,為林寶墻所規劃、出
    資等語均屬不實云云。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
    寶墻本身之政黨屬性為傾向民主進步黨,與甲○○原屬國民
    黨之政治傾向不同,但林寶墻曾向其提及,因自覺年老,無
    法續行協助世交之子丙○○續行在政治上發展,故於該次立
    法委員選舉,出資協助甲○○競選,目的在於如甲○○能順
    利當選,甲○○能代其提攜丙○○從政,故其願協助甲○○
    ,並待選票確實開出來,方有籌碼與甲○○談判等語(見一
    審卷㈣第一三八頁),證人庚○○另證稱:購買魚酥致贈選
    民之舉,原係林寶墻之規劃,其與林寶墻計畫,由林寶墻出
    資,並以丙○○名義致贈,嗣後於接近選舉時,再由林寶墻
    陪同其出面,使眾人得以知悉該魚酥之用意在於支持甲○○
    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二六頁),是綜合證人庚○○前後證
    述以觀,林寶墻本非支持被告甲○○之人,目的在於協助被
    告甲○○當選立法委員,並於被告甲○○當選後,由被告甲
    ○○提攜證人丙○○。惟林寶墻並非直接與被告甲○○接洽
    ,則其需有相關證人足以證明其確曾協助被告甲○○獲取一
    定選票,此觀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林寶墻為甲
    ○○之付出無人知悉,其認為林寶墻於訂購魚酥後,要求其
    出面至漁權會給付魚酥款項之舉,目的在於使其擔任證人等
    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二七頁)。從而依證人庚○○所述有關
    林寶墻協助被告甲○○之動機、目的,及其與林寶墻計畫以
    魚酥致贈選民之手段等諸多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可認證人庚
    ○○前開所證:林寶墻出資購買魚酥時,先將相關款項交予
    證人庚○○,並命其至漁權會付款之舉,確非全無可能。尚
    難認其此部分所述與常情相違,而認均無可採信。
  ⑼公訴人再以:被告甲○○於審理中業已表示不識林寶墻,亦
    未承諾事後提攜證人丙○○,此與證人庚○○所述林寶墻出
    資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目的相違,而認證人庚○○此部分所
    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證人庚○○前開所證述之過程,林
    寶墻事前已知倘若支持被告甲○○之選票能順利開出,其方
    有籌碼與被告甲○○洽談提攜證人丙○○之事,且證人庚○
    ○始終參與購買魚酥之事,甚而至魚權會支付款項,而為漁
    權會之職員所親見,當可於選後證明林寶墻確有協助被告甲
    ○○當選之情事,進而向被告甲○○要求提攜證人丙○○等
    事項。換言之,選舉過程瞬息萬變,非至開票,無從確知選
    舉結果。倘若林寶墻所負責的區域未能順利開出支持被告甲
    ○○選票數量,無論林寶墻事前有無取得被告甲○○之承諾
    ,均無從要求被告甲○○為一定之回報。此觀證人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取得林寶墻之支持後,僅告知被告甲○○
    有關林寶墻願意支持之事,並未提及條件(按指提攜證人丙
    ○○)之事,因不知支持之程度如何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
    四一頁),亦可得知。依此,不得僅以被告甲○○未事先承
    諾林寶墻,倘若當選,將提攜證人丙○○一事,即認證人庚
    ○○前開證詞均與常理不符,而認均無可採信,進而推認證
    人庚○○證述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林寶墻等語,全然無可採
    信。
  ⑽綜上所述,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被
    告子○○之證詞,不無瑕疵,尚非無疑;而被告子○○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交付款項予證人庚○○購買魚酥之證詞
    ,亦存有相當之瑕疵,且屬其自身之判斷,而非其親身經歷
    之事;復以證人庚○○、被告子○○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
    詞,彼此亦無法相互佐證,故尚難僅以證人庚○○,與被告
    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認定證人庚○
    ○購買魚酥之款項確係為被告子○○所交付,且係由被告甲
    ○○所提供,進而認定被告甲○○確曾參與證人庚○○購買
    魚酥行賄選民之行為。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購買魚酥之舉,均係林寶墻所規劃,且所花費之款項係由林
    寶墻所出資等語,亦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甲○○、
    子○○辯稱:並未交付款項以供證人庚○○購買魚酥,亦未
    參與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行為等語,而堪採信。
(四)有關附表編號四所購買魚酥罐頭之流向,據被告乙○、丁○
    ○於偵審中均供稱:丙○○於九十三年中秋節前後,曾交付
    數量一百至二百盒不等之魚酥予其等,並委請其等發送予其
    等任職之老人會會員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具結後證稱:其於九十三年間,曾以其自己之名義
    ,委請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長壽老人會會長之被告乙○
    、及時任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老人會會長之丁○○等人幫忙
    發送魚酥予興化里及營頂里老人會會員等情(見九十三年度
    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十三頁、一審卷㈣第五十九、六十五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受證人
    丙○○之託,欲發送魚酥予老人會會員,惟因會員人數眾多
    ,且未均知悉全數會員地址,被告乙○乃委請蘇仙保、黃佑
    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
    黃進興、黃國松、黃明仁、黃福元、邱永昌、莊茂、洪藤、
    黃信次等人,代為發送魚酥予各老人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被告乙○所託,代為
    發送魚酥之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
    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黃明仁、黃福元
    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其於委請
    被告乙○與丁○○發送魚酥予老人會會員時,係以節慶將至
    ,欲贈送老人會會員名義發送,並未告知被告乙○、丁○○
    等人該些魚酥與選舉有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
    號卷㈣第十三頁、一審卷㈣第五十九、六十五頁),而證人
    即前述被告乙○委請發送魚酥之蘇仙保等十二人於偵查中均
    證述:被告乙○於委請其等發送魚酥予老人會會員時,僅稱
    係因節慶欲致贈予老人食用,並未提及該等魚酥係何人致贈
    ,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且魚酥上亦無宣傳文宣等語(見九
    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㈤第八十三、一五一、十七、一
    一七、一二四、一六一、一六七、一六八、一四六、六十七
    、九十三、一一二頁),是被告乙○、莊德旺於原審審理時
    迭次辯稱:丙○○委請其發送魚酥時,並未提及該魚酥係為
    甲○○競選,亦不知與選舉有關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以證
    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林寶墻原先之規劃係由
    林寶墻先行出資購買魚酥以丙○○名義致贈選民,並於選舉
    期間接近時,再由林寶墻陪同其出面,使選民知悉之前致贈
    之魚酥之用意在於支持甲○○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二六頁
    ),是依證人庚○○與林寶墻之規劃,證人丙○○將魚酥交
    予被告乙○、丁○○等人發送之際,證人庚○○、丙○○及
    林寶墻等人應尚未表明其等意欲以此方式為被告甲○○賄選
    之意圖,從而,被告乙○、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受委請發送魚酥,及發送魚酥時,不知該魚酥與選舉有關,
    並未為被告甲○○賄選等語,應堪採信。
(六)公訴人以:購買魚酥之款項係被告甲○○付款,倘若被告乙
    ○、丁○○二人於致贈魚酥之際,未告知選民該等魚酥之目
    的,則該賄選將無法達成效果。況被告乙○、丁○○亦曾為
    被告甲○○助選,然其等卻稱為被告甲○○發送魚酥之際,
    未提及該魚酥係被告甲○○所致贈,與常情不符等情;證人
    庚○○、丙○○均為被告甲○○競選,並為其致贈魚酥賄選
    ,卻於交付魚酥予被告乙○、丁○○時,並未告知該等魚酥
    係為賄選,與常情有違為據,因認被告乙○、丁○○等人所
    辯均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庚○○所購買,並由證人丙○○
    委請被告乙○、丁○○等人發送之魚酥,無法證明係由被告
    甲○○授意或出資一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已
    失其依據。而被告乙○、丁○○是否涉及此部分行賄犯行,
    應以其等於受證人丙○○委託發送魚酥時,是否知悉致贈魚
    酥予選民之用意在於為被告甲○○賄選為斷,與其等事後有
    無幫助被告甲○○競選無涉。而證人庚○○與林寶墻規劃送
    魚酥時,本即計畫致贈魚酥後,始行告知該魚酥之目的,已
    如前述,是證人丙○○於交付魚酥予被告乙○、莊德旺時,
    並未告知該等魚酥之目的在於為被告甲○○賄選等情,自非
    全無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乙○、丁○○於受證人丙○○
    委託致贈魚酥予老人會會員時,業已知悉致贈魚酥之目的在
    於為被告甲○○賄選,而屬行賄選民之犯行。
(七)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於九十三年中秋節
    前後,曾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魚酥約六盒等語,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致贈魚酥予被告戊○○,但所贈
    數量不復記憶,惟當時以雙手提魚酥,數量應無十餘份之多
    等語(見一審卷㈤第六十九頁),是被告戊○○於偵審中辯
    稱: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魚酥僅六盒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
(八)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曾拿十餘盒魚酥給時任臺南
    縣佳里鎮營頂里里長之被告戊○○,請其發給里民,但與選
    舉無關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㈤第二十一頁
    ),惟此與其在原審具結後證述:其曾致贈魚酥予被告戊○
    ○,但應無十餘份之多;係因雙方交情甚佳,故多贈數份予
    被告戊○○;送魚酥予被告戊○○時,並未要求他作何處理
    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七0頁),相互參照以觀,證人丙○○
    就其致贈魚酥之數量、目的等事項,前後證述顯有出入。是
    證人丙○○於致贈魚酥予被告戊○○之際,是否確有委請其
    發送魚酥予其任職地區之里民,實非無疑。
(九)公訴人復以: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被告戊○
    ○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五四號住處搜索時,扣得證人丙
    ○○致贈之香菸六條、酒一瓶、茶葉四罐、蜜參片九小包、
    魚酥三盒及營頂里里民名冊五份等物,因認被告戊○○確有
    發送魚酥予營頂里里民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戊○○本為營頂
    里里長,在其住處留有里民名冊本與常理無違。況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戊○○依該五份里民名冊發予魚酥,或有何事證足
    認被告戊○○憑藉該五份里民名冊進行賄選,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敘明被告戊○○致贈魚酥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證人丙○○前開先後不一之
    證述,即認定被告戊○○曾受證人丙○○囑託發送魚酥。況
    縱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曾委請被告戊○○發送魚酥
    部分證言屬實,然其等於該次應訊中亦已證稱,交付魚酥予
    被告戊○○,與選舉無關等語,是被告戊○○縱有受證人丙
    ○○委託發放魚酥,其此部分所為,是否確屬為被告甲○○
    賄選,亦非無疑。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戊○○曾發送魚酥云
    云,然發送之對象不明,是被告戊○○發送魚酥時,究竟有
    無告知受贈對象致送該等魚酥之目的、用意為何,等關乎被
    告戊○○是否涉及共同行賄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查證,
    準此,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戊○○確有為證人丙
    ○○發送魚酥,並與之共同賄選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子○○、辛○○
    、乙○、丁○○、戊○○與證人丙○○、庚○○共同以魚酥
    行賄選民之罪嫌,均有不足。
六、附表編號五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與證人賴
    東約共同預備賄選部分:
(一)證人賴東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甲○○至其住處拜訪時
    ,要求其負責一百五十票還他人情,如果有需要就送錢或送
   禮物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則改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三
    年十月初某日曾至其住處,委請其至各村莊拜託選民支持,
    但並未向其表示欲買票之事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一二頁)
    ,是證人賴東約就被告甲○○是否告知欲以現金或禮物買票
    之事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顯有出入,故被告甲
    ○○是否確曾告知證人賴東約稱:倘有需要,則可送錢或送
    禮物等情,即非無疑。
(二)證人賴東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元等
    情,業據證人賴東約於偵審中迭次結證在卷,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八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證人賴東約於偵查中證稱:
    該二十三萬五千元係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謝武中
    所借得云云(見九十三年度選偵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向臺南縣後壁鄉鄉長蕭清爽所借得云
    云(見一審卷㈣第二一五頁),是證人賴東約就該筆二十三
    萬五千元款項之來源,前後證述不同,顯有保留不實之處。
    然而證人賴東約就該筆現金來源之證詞雖有所不實,然此與
    該筆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甲○○所提供之事實,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故於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酌之情形下,尚難
    認定該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現金即係被告甲○○所提供,且欲
    供證人賴東約進行賄選之用。
(三)公訴人以:證人賴東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應訊時曾結證
    稱:甲○○並表示將來要進行現金買票,每票一千元,由其
    負責分配後壁鄉各地區名冊抄寫、彙整相關事宜,依照名冊
    人數發放賄選金額等語,因認被告甲○○確有指示證人賴東
    約預備進行賄選情事。惟證人賴東約於該日應訊時,係證稱
    :「(甲○○若要送錢和送禮物,要多少金錢以上你才幫忙
    送?)一千元以上。」「(你何時向他說要一千元以上?)
    我意思是這樣,但還沒說。」(見九十三年度選偵一四號卷
    第二十四頁),另就扣案名冊之來源等事項,證稱:係證人
    林文霸、蘇榮輝各交付一份,另三份為其自己所書寫;證人
    林文霸、蘇榮輝均表示倘若被告甲○○欲進行賄選,勿遺忘
    名冊上之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二
    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證述被告甲○○表示將以每票一
    千元之對價,進行現金買票及指示證人賴東約抄寫名冊,並
    依名冊發放賄選金額之情事。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甲○○
    涉有指示證人賴東約以現金買票之犯行,尚非有據。
(四)若再以公訴人指訴被告甲○○表示將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
    進行現金買票及指示證人賴東約抄寫名冊,並依名冊發放賄
    選金額為真實。然所抄名冊,計證人蘇榮輝抄寫證人蘇夜宗
    等三十四人名冊、證人林文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
    冊、證人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名冊、證人賴東約本人抄寫
    證人卓有田等七十四人名冊、黃清武抄寫五十三人名冊,共
    有三百二十六人,每人一票一千元計算,共應三十二萬六千
    元,亦與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交付證人賴東約二十五萬元
    買票之數額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則
    尚乏證據證明。賴東約因為檢察官曾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應訊時曾
    證稱:甲○○並表示將來要進行現金買票,每票一千元等語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一號案,認定共同預備
    賄選,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有九十五年度選
    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
    一八六頁),惟參酌賴東約前後所述不一,被告甲○○又否
    認其事,賴東約片面坦承為甲○○賄選,仍難據為被告甲○
    ○有賄選之不利證據。
(五)綜此,本院審酌證人賴東約於偵查中所為被告甲○○曾告知
    欲以現金或禮物行賄選民之證詞,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相違,前後出入甚大,是其證言之可信度薄弱,
    且亦無證據足認證人賴東約住處扣得之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款
    項係被告甲○○所提供,且供證人賴東約預備行賄所用,以
    佐證證人賴東約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詞,本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分預備行賄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
七、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選舉區內
    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六、九、十、十一事實:
  ⑴附表編號六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即臺南
    縣將軍鄉早覺會成立九週年晚會捐助八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甲○○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早覺會會長楊
    彩娥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並有該早覺會之收支日記簿、存摺
    各一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一六
    三至一六五頁、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⑵附表編號九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透過
   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
    媽教室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該媽媽教室媽媽長黃莊勤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縣後壁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
    年度選偵第一四號卷第六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十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透過其所設立之前述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
    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
    審中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該老人會會長乙○於偵審中所證
    相符,並有興化里社區長壽俱樂部佳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一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一七一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附表編號十一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理臺
   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申請補助相關經費,並由前開基金
    會同意補助該巡守隊六萬元,並由證人即該基金會主任陳金
    容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以上開基金會為發票人,支票號
    碼為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該巡守隊
    之隊長蔡坤成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核
    與證人蔡坤成於偵審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七事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至臺南縣大內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
    ,參與該廟舉辦平埔夜祭活動時,捐助該廟五萬元之經費,
    確以證人楊登山名義入帳,藉以避免司法機關查緝,足見被
    告甲○○捐助該廟五萬元之舉,應係假藉捐助名義,而行賄
    選之實等語。訊據證人楊登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臺南縣大內鄉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
    參加該廟舉辦之平埔夜祭活動時,其較早進場,即以其與被
    告甲○○之名義捐助五萬元,而被告甲○○抵達會場後,證
    人即太上皇忠義廟總務之羅國派即上臺表示被告甲○○捐助
    五萬元,被告甲○○曾當場表示並非其所捐助等語(見一審
    卷㈤第二二七、二二九頁),是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其並未捐助五萬元予臺南縣大內鄉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
    舉辦之平埔夜祭活動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公訴意旨雖以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甲○○服務處之某名男子曾與
    證人楊登山通話,表示「和順那五萬他們復道如果假使說帳
    難用,不合..。」證人楊登山答稱「嗯」;該男子又兩次
    稱:「就寫你的名字不要緊啦」等情,因認被告甲○○刻意
    要求證人楊登山將捐助者改為證人楊登山本人,實有意藉此
    避免檢調查緝,足見其有賄選之意云云,並稱該名撥打電話
    之男子因未顯示電話而無從查悉該男子為何人云云。惟證人
    羅國派於偵查中,經警詢問時,即已證稱:該電話譯文為其
    與證人楊登山之對話,並在該通話譯文上簽名蓋指印,警察
    亦執該電話通話譯文詢問證人羅國派有關當日捐款過程(見
    偵七卷第一一九、一二四頁),參以證人羅國派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該電話係其與證人楊登山之對話(見一審卷㈤第
    二二五頁),足見撥打該通電話與證人楊登山通話者,應係
    證人羅國派無誤。而證人羅國派為太上皇忠義廟之總務,並
    非被告甲○○競選總部人員。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競選
    總部男子撥打電話予證人楊登山,要求其同意更改捐款人名
    義,藉此避免檢調查緝,足見其有賄選犯意之推論,容有未
    洽。況縱認該筆五萬元之捐款確係被告甲○○所捐助,惟並
    非於選舉期間之捐款均屬假藉捐助團體名義而為行賄,仍須
    審酌該筆捐款與選舉之關連性而定。查證人羅國派上臺宣布
    被告甲○○捐助五萬元時,並未提及被告甲○○參選立法委
    員或請求支持之言語一節,業據證人羅國派於偵審中迭次結
    證在卷(見偵七卷第一二一頁、一審卷㈤第二二二頁),核
    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太上皇忠義廟主任委員胡復道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一二七
    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當日被告甲○○或他人曾表示被告
    甲○○捐助五萬元,並請在場選民支持被告甲○○等與選舉
    相關之言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該筆五萬元
    之捐款,確係被告甲○○所捐助,且亦難認定被告甲○○就
    此部分確有假藉捐助團體,而為行賄選民之行為。
(三)附表編號八事實:
  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捐助臺南縣大內鄉老
    人福利促進會二萬元,以供該會慶祝週年慶舉辦餐聚活動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縣
    大內鄉老人促進會總幹事邱添四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亦相
    吻合,並有該會禮物捐獻紀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三號卷㈦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公訴人指稱:證人邱添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他人通話
    內容中,曾提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再行
    交付二萬元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另曾捐助二萬元予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云云。惟
    證人邱添四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該通話內容之「十月二十八
    日」應係「七月二十八日」之口誤等語。參以該會禮物捐獻
    紀錄內,有關九十三年十月份之記載,亦無被告甲○○捐助
    之記錄(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第五0頁),另
    審酌被告甲○○實際捐款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與證人邱添四於電話內容所言十月二十八日,僅有月份之不
    同,且捐款金額亦為二萬元等情,堪信證人邱添四於偵查中
    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應認被告甲○○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未另為捐款二萬元予臺南縣大內鄉老
    人福利促進會二萬元之行為。
(四)上開捐助將軍鄉早覺會、媽媽教室、興化里長壽俱樂部、旭
    山村巡守隊、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之附表編號六、八、九
    、十、十一事實,雖為真實。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款所示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
    立法目的在於處罰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
    影響投票效果之行為。惟競選公職人員者,通常均為社會矚
    目之人物,如其等對公立或私人之公益團體發揮其影響力而
    予以協助,當可對公益團體助益良多,進而促進社會進步與
    和諧。而協助團體之方式,或以為其發聲,或以實際予以金
    錢、物質之協助,均無不可。是捐助公益團體者,如身兼競
    選公職人員之身分,其所為之捐助行為並非必然屬於假藉捐
    助名義,而為行賄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仍須調查其捐助行
    為與選舉之關連性,始得認定。不應僅以捐助公益團體者,
    當年參與選舉,即認其捐助團體之行為,均屬假藉捐助名義
    進行賄選。否則無異禁止競選公職人員者,於競選期間,甚
    而投入選舉當年,均不得從事捐助公益團體之事業,此當非
    前開法條規範之原意。且對公益團體,尤其無固定經費收入
    之公益團體之發展,顯非正面之發展。
(五)證人楊彩娥於偵查中證稱: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自成立以來
    ,被告甲○○每年均有贊助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款項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㈥第一七五頁),參以臺南
    縣將軍鄉早覺會九十二年之收支簿內,於九月二十三日亦有
    甲○○基金會入帳一萬五千元之記載(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一三號卷㈥第一六三頁),是證人楊彩娥前開證詞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臺南縣佳里
    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均透過社區發展協
    會發公文向被告甲○○之基金會,申請經費,大約都在每年
    八月份發公文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一
    六五頁),另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即曾提供土地
    與房舍,供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使用,此外,被告
    甲○○於投入立法委員選舉前一年之九十二年間,即曾以李
    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鄉鎮相關社區組織及該等組織所籌辦
    之活動,如臺南縣麻豆體育運動舞蹈活動、將軍鄉長榮社區
    巡守隊、臺南縣北門鄉雙春社區媽媽教室、臺南縣學甲鎮紅
    茄社區媽媽教室、臺南縣佳里鎮子龍社區等單位等情,有李
    黃玉蘭基金會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支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㈢第一五六至一九一頁),足見被告甲○○於參
    與立法委員選舉前,即曾以其本人名義及其所成立之李黃玉
    蘭基金會,捐助鄉鎮相關社區組織、活動,且已持續一定之
    期間。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贊助地方團體時,單次
    捐助之金額亦不乏十萬元以上之數額,每月總捐助款項均在
    數十萬元不等(見前開李黃玉蘭基金會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
    支出明細表),而本案被告甲○○捐助予各團體之金額,與
    其在參與競選前一年所為捐助予各團體之金額相較,並無特
    別龐大、鉅額之現象。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立法
    委員競選期間,李黃玉蘭基金會之捐助各團體之總金額確有
    較前一年為多之情形,惟觀該基金會於九十三年間,單次捐
    助各團體之金額並未有大幅增加之現象,而係捐助單位數量
    增多,故使該基金會捐助團體之總金額隨之增多。惟此需考
    量被告甲○○於九十三年競選活動期間,當有大量拜訪選民
    之行程,與可能申請贊助經費之單位、團體之接觸,當會大
    幅增加,是其於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申請捐助之單位自
    會呈現上揚之現象,因此捐助之總金額,亦會隨之而增加,
    此均非不可想像之事,自不得僅以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時,贊
    助單位數目,及贊助金額總數上升,即推認被告甲○○係欲
    藉此賄選。綜此事證,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十三
    年間,以其名義捐助團體數目、捐助各團體之金額及捐助金
    額之總數等情狀,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假藉捐助團體
    名義,而行賄選之實之捐助團體情狀相較以觀,並考量被告
    甲○○於九十三年參與立法委員競選之因素等諸多情狀,被
    告甲○○辯稱:前開捐助活動僅係其通常之捐助公益行為,
    與選舉無關,並非假藉捐助名義而為之賄選行為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縱附表編號九事實,李黃玉蘭基金會所捐助之臺
    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之總幹事賴黃素蘭、媽媽長黃
    莊勤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賄選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有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五至三六0頁
    ),惟賴黃素蘭、黃莊勤受領捐助後出面為被告甲○○賄選
    ,仍難認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之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
    教室二萬元款項,即為被告甲○○假藉捐助團體名義,所行
    之賄選行為。
(六)公訴人再指稱:被告甲○○對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於九十二
    年前,每年均僅捐助一萬至二萬元,卻於其參與選舉該年,
    大幅增加至捐助八萬元,此舉應屬假藉捐助之意,而為賄選
    云云。惟按捐助款項之多寡,本係核撥款項者,綜合考量申
    請者之需求及其自身預算等因素,並無必然不變之理。訊據
    被告甲○○供稱: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僅是總稱,該早覺會
    下轄八個單位,早覺會申請捐助時,其係以每單位捐助一萬
    元之計算方式,故同意捐助八萬元等語,參以證人楊彩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早覺會下轄數單位,會員總數約一百
    二十人,當時向李黃玉蘭基金會申請時,係請求十餘萬元之
    補助,但被告甲○○僅同意捐助八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㈣第
    二三七頁),從而,被告甲○○本於該早覺會之性質,狀況
    ,而同意捐助八萬元,尚非全然無理,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甲
    ○○係藉此賄選。
(七)公訴人另指摘: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會長即證人邱添四
    於選舉期間,曾以電話請會員支持被告甲○○,以此方式為
    被告甲○○助選,足見被告甲○○捐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
    進會二萬元之舉,無非假藉捐助之名義,實際係以此方式進
    行賄選。惟證人邱添四於警詢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均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即已提供價
    值數千萬元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供臺南縣大內鄉老
    人促進會無償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㈦
    第二十二頁、一審卷㈤第二四0頁),足見被告甲○○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間起,即曾協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
    並非至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九十三年始行協助該老人促進會
    ,故尚難認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捐助之二萬元,與該
    老人促進會之投票意向具有對價關係。尚難以此即認其係假
    藉捐助名義,藉此行賄選民。況被告甲○○於本次競選立法
    委員前五年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起,即已提供價值不菲
    之土地及房舍供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無償使用,是相較
    於前開土地、房舍無償使用之價值,被告甲○○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捐助予臺南縣大內鄉老人促進會之二萬元,兩
    者價值相去懸殊,被告甲○○是否需以捐助該二萬元之手段
    ,藉以行賄,實非無疑。綜此,尚難以此認被告甲○○藉此
    賄選。
(八)公訴人復指稱:被告甲○○未曾捐助過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
    巡守隊,卻於選舉前,突然以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六萬
    元予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且證人即李黃玉蘭基金會
    主任陳金容於交付六萬元支票予證人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
    巡守隊隊長蔡坤成時,亦曾表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立
    法委員,足見被告甲○○此筆捐款係假藉捐助,而行賄選之
    實。惟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係九十三年一月間始行成
    立,業據證人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會計陳金福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選他第五四0號卷第五十六頁
    ),是被告甲○○於其參加立法委員選舉之九十三年前,自
    無捐助該巡守隊之可能,自難以被告甲○○之前並未捐助臺
    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而於本次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
    村巡守隊,即認被告甲○○係藉此賄選。另證人蔡坤成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間擔任前開巡守隊隊長,但
    因巡守隊甫行成立,欠缺經費,故請旭山村村長張清雲募集
    約十萬元之經費,以購買制服、設備等物。嗣後證人張清雲
    告知可向被告甲○○之基金會申請,經其申請後,該基金會
    捐助六萬元予巡守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四十四、四十五頁
    ),核與證人張清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他
    第五四0號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甲○○捐助臺南縣柳
    營鄉旭山村巡守隊一事,並非被告甲○○主動為之,而係臺
    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提出需求後,被告甲○○始行同意
    捐助。是否能認其係意欲藉此賄選,實非無疑。另證人蔡坤
    成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甲○○所屬之李黃玉蘭基金會主
    任陳金容交付六萬元支票時,曾告知需支持甲○○云云,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證人陳金容於交付支票之
    際,並未告知選舉時需支持被告甲○○,僅稱大家相互幫忙
    ;經提示前開偵查筆錄,再次詢問為何與偵查中所證相違,
    其復證稱:當日詢問時,應係問其該筆款項是否與選舉有關
    ,其係回答應該有關;經詢以筆錄與其所言記載不符時,其
    另證稱:因時間已久,可能如當時筆錄所載等語(見一審卷
    ㈤第四十六頁),而證人陳金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除
    證人蔡坤成外,另有其他申請經費者,其並未告知申請經費
    者,選舉期間,需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等語(見一
    審卷㈤第一四二頁),依此,證人蔡坤成於偵審中所證,前
    後差異甚大,而證人陳金容於審理時,復否認交付支票之際
    ,曾表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從而,證人陳
    金容於交付被告甲○○捐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六萬
    元予證人蔡坤成時,是否確有表示請求其支持被告甲○○競
    選立法委員,實非無疑。況證人陳金容本為被告甲○○設立
    之李黃玉蘭基金會主任,其希望被告甲○○能順利當選立法
    委員,事屬平常,其就得以接觸、認識之人,表達請求支持
    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意,亦與社會交際常情無違,尚
    難認證人陳金容向證人蔡坤成請求支持甲○○之舉,已屬行
    賄之行為。況縱認證人陳金容於交付支票時,請求證人蔡坤
    成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舉,已屬行賄選民範疇,
    陳金容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六九號案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有該九
    十五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然證人陳金容對證人蔡坤成上開表
    示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金容即
    係經被告甲○○授意為之,尚難認定被告甲○○就證人陳金
    容此部分言行預先知悉,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上訴理由以李黃玉蘭基金會主任既有賄選行為,被告
    甲○○自難脫免罪責,而未能舉出積極事證證明二者有何犯
    意聯絡,似嫌牽強。綜上所述,仍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捐
    助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六萬元之舉,係屬假藉名義捐
    助,而行賄選之實,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八、綜上所述,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之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所
    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辛○○、子○○、乙○、丁
  ○○、戊○○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九十一年第一項第
    一款之假藉捐助團體之名之行賄罪嫌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二項之預備行賄罪嫌;被告辛○○另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二項之預備行賄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甲○○、辛○○、子○○、乙○、丁○○、戊
    ○○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
    就被告甲○○、辛○○、子○○、乙○、丁○○、戊○○等
    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採理由雖微
    有不同,然大部分認事用法及結論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檢察官起訴事實一覽表:
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管家辛○○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二千萬元。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競選總部總幹事壬○○交付六十萬
    元予丙○○。
三、九十三年九月,助理兼助選員庚○○以十萬元購買菸、酒、
    茶葉。
四、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庚○○透過丙
    ○○向漁權會購買虱目魚酥罐頭三千二百三十一罐約三十八
    萬元。
五、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副總幹事後壁鄉代主席賴東
    約二十五萬元。
六、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甲○○贊助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八萬
    元。
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贊助臺南縣大內鄉頭社公
    廨太上皇忠義廟五萬元。
八、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甲○○贊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
    促進會二萬元。
九、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李黃玉蘭(甲○○母親)基金會,捐助
    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二萬元。
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
    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三
    萬元。
十一、九十三年五月間,李黃玉蘭基金會,補助柳營鄉旭山村巡
      守隊六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九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