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3月22日22時20分許,因與乙○○發生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持續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並稱「你馬上至你國輝起重公司事務所,否則要將事務所之監視系統破壞」等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財產。甲○○復因怒氣難消,隨即至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50之4號「國輝起重公司事務所」前,持拖把將該處之保全系統器材(含監視鏡頭)摔擊於地面,致該器材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所犯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依毀損器物之實害犯吸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請以毀損器物罪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先以行動電話用言詞恐嚇乙○○,繼而因怒氣未消,隨即至乙○○之「國輝起重公司事務所」前,損壞該處之保全系統器材(含監視鏡頭)。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所犯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依毀損器物之實害犯吸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請以毀損器物罪論處等語。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之犯行確合於毀損器物之實害犯吸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之情事,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毀損器物一罪而已,公訴人亦僅請求以毀損器物一罪論處甚明。查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乃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認雖告訴人已對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但仍應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裁判等語。經查,公訴人既認被告先以行動電話用言詞恐嚇乙○○「你馬上至你國輝起重公司事務所,否則要將事務所之監視系統破壞」,繼而因怒氣未消,隨即至乙○○之「國輝起重公司事務所」前,損壞該處之保全系統器材(含監視鏡頭),核其犯罪情節應係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被嗣後確為毀損行為實害犯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一罪,公訴意旨亦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毀損器物一罪而已。即本案被告應僅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一罪,起訴書所載另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云云,應係贅載,上訴人認仍應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裁判云云,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