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前開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敍述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理由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中已坦白供認不諱,原判決過重,被告年邁又有多種慢性疾病,執行中恐加重病情,請從輕發落等情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事已充分審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被判處之徒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三個月,再度在火車上竊取他人皮包內之財物,顯然毫無悔意,並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中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8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在火車上竊取他人皮包內之現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易科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鐵
路南下一○一三號次列車第八車廂四十六號座位後面,於火
車進入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之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將該座位底下乙○○所有之背包一只拖至該座位後方,竊
取乙○○放在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三萬二千三百元及日幣
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因乙○○發覺有異而查問,甲○○立即
將贓款擲地,前往其他車廂,乙○○乃向該車次列車長林志
隆尋求協助,因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及乙○○之火車票各一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查被告已將被害人乙○○放在上開皮包之現金取出握在手中
,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同法條第三項之竊盜
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
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被判處之徒刑甫於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短短三個月,再度在火車上竊取他人皮包內之財
物,顯然毫無悔意,並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查獲之初矢
口否認犯行,於偵審中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