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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即被告丙○○之妻
被告
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7─6765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和田釣魚場旁產業道路,見甲○○獨自一人於產業道路旁之農田工作,因自己缺錢解決債務,竟萌意圖擄人勒贖,先將車輛停妥後,為順利擄人而不被發覺,於是從該車之後車廂取出迷彩布帽套住頭部,再自該產業道路附近某處之養雞場取得鐵鎚一支,然後趁甲○○在農田水溝底清洗雨鞋時,持該鐵鎚自後方敲打甲○○之頭部二、三下,欲敲昏甲○○,惟甲○○雖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然並未昏厥,且全力反抗,並扯下丙○○之迷彩布帽,認出該人為丙○○,丙○○眼見無法順利擄下甲○○,且身分已遭識破,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及迷彩布帽一個。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頭部受傷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一幀、鐵鎚及迷彩布帽照片三幀、車牌號碼Y7─676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甲○○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扣案之鐵鎚一支、迷彩布帽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傷害部分,被告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按「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固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但犯擄人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欲敲昏被害人而擄之,應有傷害之故意,於著手於傷害行為即同為擄人之行為,故被告所犯二罪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傷害罪與擄人勒贖未遂部分,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論罪科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中止未遂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且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欲敲昏被害人而擄之,在敲打頭部二、三下後,被害人雖因此受傷,但並未昏厥,且全力反抗,並扯下被告之迷彩布帽,被告僅消極中止攻擊,況且當時被害人以通常之妨礙,予以反抗,迫使被告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故被告之中止非純係出於己意,應為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被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擄人勒贖僅止未遂程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二罪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

四、原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尚未有犯罪紀錄,四肢健全,不思正當途徑賺錢,因缺錢還債,竟以擄人勒贖方式冀求非分之財,以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漏引,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僅予糾正),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又以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迷彩布帽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鎚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殘暴,且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原判決量刑五年,尚屬過輕。又被告以鐵鎚猛擊告訴人之後腦,依一般人通常之認識,對於重擊人之後腦部,可能因而致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應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敲打告訴人頭部之際,因告訴人反抗扯下其所戴迷彩布帽,因告訴人覺得被告面熟,被告即緊張離開等情,此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證述在卷。果被告具有殺人故意,其又何以於被扯下布帽後,旋即離開,而未繼續敲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又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以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甲○○獨自一人於農田工作,始臨時起意犯案,於告訴人反抗扯下其布帽後,即倉皇離去,並未為達擄人之目的,而以強力壓制告訴人之反抗,足見其良心未泯,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尚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之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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