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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27號、第1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犯竊盜罪:

(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即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潘賢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6967號自小客車,行經甲○○位於台南縣麻豆鎮○○路一六九之二號住處時,丙○○向潘賢文謊稱因暈車要下車嘔吐,潘賢文遂停車在路旁等待。丙○○旋即下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鐵捲門門鎖(門鎖未毀損),開啟鐵捲門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

(二)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持小指甲剪一把(未扣案),插入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七七之二號「鎮民小站泡沬紅茶店」鐵捲門鎖(門鎖未毀損),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紅茶封口機」、「果糖定量機」各一台(價值約三萬元)得手。

三、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賢文、被害人甲○○、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合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勘察採證報告、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打開「鎮民小站泡沬紅茶店」之鐵捲門係使用小指甲剪,其於原審所稱係使用小剪刀云云,為其口誤。經查,被告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確為小剪刀。而小指甲剪雖為鐵製品,但並非尖銳鋒利。相同的,因未扣案,本院自亦無從審認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是本院採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使用小指甲剪打開鐵捲門,該小指甲剪非屬兇器。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丙○○竊取甲○○所有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竊取乙○○所有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予減刑,自有不合。

(二)被告打開「鎮民小站泡沬紅茶店」之鐵捲門係使用小指甲剪,且非屬兇器,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上訴,原審認被告係使用小剪刀之兇器,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於事實二、(一)部分,以原審採證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於事實二、(二)部分,以其所使用之工具係小指甲剪並非兇器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著手竊盜之犯罪動機暨被害人損失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加重竊盜罪)、六月(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犯,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未減刑之普通竊盜罪定其應執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及小指甲剪,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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