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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駛於嘉義市○○路段,因違規駕駛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曾經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時二個月,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嘉義地方法院以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兩罰、刑事罰優先原則,而撤銷上開處分,嗣因原處分機關逾期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嘉義市監理站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發還吊扣之駕照予抗告人。惟嘉義市監理站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再次裁處抗告人罰鍰並吊扣駕照,然抗告人業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被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原裁定以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然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可知,係採列舉規定,而同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內,自應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故應認緩起訴處分應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範疇,而有一事不兩罰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裁決書所示時地,有酒後駕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受處分人因同一違規事實,所涉刑事責任部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則因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危險,故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並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茲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發生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自有該法之適用。又依該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應無疑義。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裁決書所示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是認,且抗告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責任部份,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並在上揭緩起訴處分後六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因履行完畢結案而告終結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查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嘉監義四字第0952101944號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揭酒後駕駛之違規、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及其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無誤。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二一五號、九十五年台非二八四號等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原審以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遽以認定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

(四)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是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則是否宜擴張解釋,認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亦有推研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執行,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細求,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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