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即陳美月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即柯惠娟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乙○○、甲○○、贅引「選任辯護人陳怡禎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記載為「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陳怡禎律師」,然陳怡禎律師已於民國98年1月22日提出之聲請解除委任狀(本院卷㈥第133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