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文
- 被告
- 顏秀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陳育珅(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自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建弘證券公司助理營業員,負責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業務,明知其並未標購斷頭股票或買賣ECB 海外公司債,亦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自90年1 月間起,以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東集團)名義,對外宣稱該集團從事斷頭股票、EC 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且標榜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而開始招攬親友及一般民眾投資,並由陳育珅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虛設其買進日期、價格及賣出之日期、價格及獲利,以年利率計算約在33% 至1,360%不等,因此吸引許多投資人參加所謂之「股票投資」。又陳育珅為擴大該集團之規模及增加吸收資金之金額,自90年2 月間起,吸收許家鈞擔任該集團執行副主席,自90年6 月間起,吸收陳筠臻擔任該集團會計,復自90年7月間起,陸續吸收王美汝擔任該集團總經理、陳松杰擔任該集團副總經理,林安育、陳豊杰、陳芝嫻、陳美華及陳禾發(陳禾發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擔任該集團之協理,被告邱進文則因配偶即被告顏秀香與陳美華係高中同學而投資阜東集團,並進而被陳美華吸收為該集團之分區經理,協助該集團向民眾吸收資金。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夫婦均明知自由經濟社會中,股票公開市場係多變而不可掌控,於買入股票時,不可能即可預設確定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於接收陳育珅或陳美華所發佈之股票買入價格與時間、賣出價格與時間之訊息後,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雖預見該消息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縱使該消息虛假亦無妨,而共同與陳育珅、陳美華基於違法吸收資金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進文以邱建發名義擔任阜東集團高雄區經理,同時以2 人戶籍地作為高雄分公司據點,加入阜東集團所謂股票投資買賣及違法吸收資金,至遲於90年8 月間起,陸續將前開訊息通知其所吸收之對象,共同鼓吹顏博俊、邱慧玲、邱玉瑤、李鄭秋霞、施肇成(以林文坤名義匯款)、陳素梅(以蘇清白名義匯款)、楊麗英、關淑丹等8 名親友、鄰居參與投資,並由被告邱進文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顏博俊等人匯入投資款項,顏博俊等人即自90年8 月21日起,分別陸續匯款至被告邱進文所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詳細之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作為投資款。總計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夫婦為阜東集團共同吸金及詐得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089萬939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 億5307萬6790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案經顏博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本案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及辯護人雖辯稱:公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上開2 案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公訴意旨就上開2 案中業已斟酌證據而認定之事實(顏博俊等人有匯款到被告邱進文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再轉匯於陳美華,投資於陳育珅所有股票買賣等行為),再行傳訊被告已依存摺臚列之相關投資者,做相同待證事項之證述;或就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事實部分(即被告邱進文是否為經理部分),舉出上開2 案已經斟酌之證據(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再行斟酌認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不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檢察官則主張:本案經傳訊證人顏博俊、邱慧玲、邱玉瑤、施肇成、楊麗英、關淑丹等人,發現被告2 人確與阜東集團間就吸金及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有共犯該等犯罪之嫌疑,另外: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未及斟酌證人李鄭秋霞、陳素梅之證詞及被告邱進文之名片1 紙;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未及斟酌證人陳育珅之證詞,以及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各1 份。以上均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本件自得再行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款(現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者,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亦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進文前於92年間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固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
⒈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該案被告邱進文等人,或未曾投資阜東集團買賣股票或僅自己投資或邀少數至親投資,並未邀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遂認渠等所為顯與銀行法之規定有間,尚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
⒉證人李鄭秋霞、陳素梅之證詞及邱建發(進文)名片影本1紙,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不及斟酌之事實,此為被告邱進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而上開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11頁),已載明邱建發(進文)是阜東集團高雄二服務處經理;另外,證人李鄭秋霞、陳素梅均有透過被告邱進文而投資,且證人李鄭秋霞、陳素梅與被告邱進文等2 人均非至親,此與上開不起訴書內容據以認定被告邱進文不起訴之理由(即被告邱進文或未曾投資阜東集團買賣股票,或僅自己投資或邀少數至親投資),明顯不同,並足使檢察官認定被告邱進文涉有犯罪嫌疑。是上揭事證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自堪認屬於新證據。從而,檢察官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未及斟酌證人李鄭秋霞、陳素梅之證詞及被告邱進文之名片1 紙,屬新事實及證據之發現,自得再行起訴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前於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影二卷第131 至132 頁)。然而:
⒈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顏博俊於98年6 月8 日提起本案告訴,經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另案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卷內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而上開人員名冊中編號50載有:(職稱)高雄、(姓名)邱建發、(通行範圍)7 樓、8 樓、9 樓、11樓、1 樓等內容,另聯絡名單上編號13則載有:(分公司)高雄、(經理人)邱建發、(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址)高市新興區○○○街26號等內容,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0至74頁)。至上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各1 份,固於92年間即遭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查扣,且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偵查卷內,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卷(見影二卷第7 至63頁),然承辦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實際調取上揭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各1 份加以審閱,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上開證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是上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然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洵可認定。
⒉再者,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另傳訊證人(即阜東集團負責人)陳育珅,且證人陳育珅並證稱:邱進文、顏秀香是夫妻,邱進文是陳美華的下線,邱進文後來變成阜東裡面的幹部,有說要擔任經理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80頁)。是前揭證人陳育珅之證述、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等事證,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發現,或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上開事證齊備後,已足使檢察官對於被告邱進文既為阜東集團高雄區經理,則其於阜東集團之犯罪活動中所參與之層級與程度,是否有參與傭金分配及以區域經理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是否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常業詐欺等節,均已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涉有犯罪嫌疑,自堪認屬於新證據。另告訴人顏博俊指訴被告邱進文、顏秀香有共同向告訴人招攬之行為,則被告顏秀香亦涉有與被告邱進文共同犯罪之犯罪嫌疑。從而,檢察官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未及斟酌證人陳育珅之證詞,以及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各1 份,屬新事實及證據之發現,自得再行起訴等語,與上開事證不悖,自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引證人陳育珅之證詞等事證(詳上揭㈠㈡所述),係前揭不起訴處分卷證所無或未予以調查、斟酌,自堪認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衡諸上開理由欄貳之說明,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等犯罪為必要。故本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上揭所述事證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時,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即被告2 人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法官有「確信」之心證)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檢察官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職是,檢察官就本件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有違,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叄、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名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 至11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邱進文辯稱:伊不是阜東集團經理,名片不是伊印的,且伊沒有因為代為轉匯投資款,而獲取任何佣金利益;又阜東集團投資股票確有虧損實例,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另參與投資之人(包含伊自己在內)所見之投資標的價格,均是靠近於股市交易公告的價格,伊實無法預見陳育珅所發佈之買賣消息可能是假,伊所有訊息均係來自陳美華,所能獲得之資訊與其下之投資人顏博俊等人相同,若伊可預見所獲得之消息可能為假,則顏博俊等人亦能預見所獲得之消息可能是假,顏博俊等人要求被告代轉匯款投資,顯非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伊並無「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雖預見消息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縱使消息為虛假亦無妨,而與陳育珅等共犯本案」之情事,伊沒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常業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顏秀香則辯稱:伊沒有在阜東集團擔任任何職位,亦沒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被訴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
⒈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或紅利」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育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純粹就是要騙這些錢...在91年4 月當時有一檔股票全市場虧損了2 億元,全市場整個阜東就買了4 億元,他們虧損了2 億元,這張股票就可以說明沒有保證獲利,因為它也會虧損,我記得10年前曾經有一個重大的虧損,因為我放空叫你們去買進...」、「第一當然是為了股票交易,所謂斷頭股票其實是套利的另外一個名詞...例如A 股票現在是40元,我收進來是收38元就有2 元的價差,在投資人主觀意識上會認為我們同樣買A ,向阜東買是38元,那當然要向阜東買,但在我們收到資本時,我可以去買38元的B ,亦即市場上的B股票剛好是38元,我不見得要買A ,所以原審判我詐欺的重點就是我向客戶及全市場公告要買A ,但拿資金是買B ,這樣就是詐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7 頁),足見陳育珅吸收資金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詐欺犯意,甚為明灼。再者,佐以阜東集團主要成員許家鈞、陳美華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判決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及內容,亦同認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係以不實股票買賣之假訊息,使投資人誤信可能獲取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屬詐欺行為,許家鈞、陳美華等人係成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至於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94頁)。職是,陳育珅所主導之阜東集團,既係以不實股票買賣之假訊息,使投資人誤信可能獲取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屬詐欺行為,且陳育珅取得款項、吸收資金,既非基於合法之方法,而係自始基於不法原因即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真意,則其縱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衡諸上揭理由欄肆㈠⒈之說明及解釋意旨,自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範疇,難謂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邱進文固有加入阜東集團,然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自無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
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雖認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假收受資金欲行投資之名目,而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藉此吸收民間游資,可同時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二第7 頁),然上開研討結果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及本院所採認之見解相悖,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2 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部分(指被告邱進文被訴常業詐欺邱慧玲、邱玉瑤,及被告顏秀香被訴常業詐欺邱慧玲、邱玉瑤、顏博俊以外部分):
⒈被告邱進文確係擔任阜東集團高雄地區經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邱進文向陳素梅、李鄭秋霞招攬投資時,有交付名片給陳素梅、李鄭秋霞等情,業據證人陳素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鄭秋霞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影二卷第73頁)。而觀證人陳素梅、李鄭秋霞所提出之名片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影二卷第77頁),該名片上已記載「高雄二服務處經理邱建發(進文),阜東」等內容,且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新興區○○○街26號2 樓,專線:(07)0000000 ,分別係被告邱進文之行動電話、住址、住家電話之事實,亦經被告邱進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又告訴人顏博俊於偵訊中亦指稱:他(指被告邱進文)親自說他是經理,我投資後我有來高雄找他,地點在他家,他拿名片給我看,並說這名片讓他賺了很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1 頁)。另佐以被告邱進文於偵查中供承:當時阜東公司有印名片給我,我的頭銜是經理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阜東集團有給我經理的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參以衡諸一般常情,他人或本案投資人並無為被告邱進文印製名片,並進而對外發放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自堪認上開名片確為被告邱進文所持用而交付陳素梅等人,且被告邱進文即係高雄二服務處經理邱建發,洵可認定。
⑵又觀另案查扣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1 份,其上編號50部分已載明「高雄、邱建發...」,且就編號13服務處部分亦明確記載:分公司高雄、經理人邱建發(即被告邱進文)、電話(07)0000000 、傳真(07)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新興區○○○街26號2 樓等內容,有阜東集團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1至74頁,被告邱進文部分見第63、66、71頁)。另觀卷附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上編號13亦載明:(分公司)高雄、(經理人)邱建發、(電話)07-0000000、(傳真)07 -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址)高市新興區○○○街26號等情,有上開聯絡名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4頁)。再者,證人陳育珅於偵訊時證稱:邱進文、顏秀香是夫妻,邱進文是陳美華的下線,邱進文後來變成阜東裡面的幹部,有說要擔任經理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剛才有提示名冊及聯絡名單給你看,這樣可否確認邱建發是否就是你們高雄區的經理)當時我們經認定他是,所以我們才會列那個資料...」、「(邱建發是否就是在庭被告邱進文?)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9 、170 頁)。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西元2002年第2 次阜東世紀論壇授證儀式錄影光碟,當日阜東集團進行授證儀式,而被告邱進文確有參與上開儀式等情,此有原審101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2 頁、第154 至156 頁);且被告邱進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授證儀式當天工作人員或陳美華是說我是經理的身份上去授證,伊有接受授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⑶綜上⑴、⑵所述事證,自堪認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上所載高雄分公司經理人邱建發即係被告邱進文,且被告邱進文確係擔任阜東集團高雄地區經理無訛。被告邱進文上開所辯:伊不是阜東集團經理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2 人是否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本院認定如下: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進文、顏秀香夫婦均明知自由經濟社會中,股票公開市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不可能即可預設確定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於接受陳育珅或陳美華所發佈之股票買入價格與時間、賣出價格與時間之訊息後,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雖預見該消息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縱使該消息虛假亦無妨,而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鼓吹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指被告邱進文被訴常業詐欺邱慧玲、邱玉瑤,及被告顏秀香被訴常業詐欺邱慧玲、邱玉瑤、顏博俊以外部分)。
⑵惟查,證人陳美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阜東集團任何人都可以投資,邱進文把錢匯給我,我再將錢匯給陳育珅,投資沒有憑證,都是口頭上講而已。就投資標的、金額及買進賣出都是陳育珅在決定,是按次招募,每一次有投資標的時,會有幾天讓人家投資的期間,期滿就結止,陳育珅會把買賣股票的訊息請別人打電話通知我,我再通知邱進文,陳育珅沒有直接買股票,我自己都被騙,我也不知情,我怎麼告訴被告2 人等語明確(見影二卷第67頁)。是由證人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陳育珅是按次召募投資人,並由陳美華向被告邱進文告知陳育珅決定投資的標的及每單位投資金額,供被告邱進文及其下線顏博俊等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每次投資時沒有憑證,被告邱進文所有消息均來自陳美華,而陳美華亦不曾對被告2 人告知陳育珅如何操作股票及實際上沒有購買指定之股票等情,洵可認定。
⑶參以證人陳育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實本案有2 個重點,就是為何有好幾萬人沒有任何條件之下,要把100 多億元的資本交給我,我沒有開任何票據、也沒有股票,僅以陳育珅3 個字就收到這些錢,其實最主要是在這個組織結構,組織結構的情況之下,前提在於我們做這個操作必須要有獲利,甚至要做到絕對的套利空間,事實上我們只是把風險轉承,甚至事實上我們與組織內部有對作,所謂對作就是我報了台積電,只要阜東世紀發出一個股票,全國好幾百個據點,他們同時都要逕行買進,他們不是把資金整個交到阜東世紀,因為他們害怕風險,所以他們在集中市場自己跳下去買,當時我也覺得為何每次我只要發出一檔股票,那檔股票隔天就漲停,甚至漲2 、3 天,就有21%的空間,如果是這樣,我手上有這麼大的資金,又可以融資到100 億元,我既然有幾10億元現金在手上,我為何不能融資跟市場對作,因為我們已經研究觀察很久,因為投資人只要有消息,他們也可以自己到集中市場操作,我們買台積電,他們就買台積電,所以後來我們就先買起來再發布,因為我們手上有這麼多資金,所以原審一再不瞭解為何當時這麼巧,認為我一定有在操作,我說我沒有在操作,我純粹就是要騙這些錢,事實上道理就在這裡...在91年4 月當時有一檔股票全市場虧損了2 億元,全市場整個阜東就買了4 億元,他們虧損了2 億元,這張股票就可以說明沒有保證獲利,因為它也會虧損,我記得10年前曾經有一個重大的虧損,因為我放空叫你們去買進...」、「第一當然是為了股票交易,所謂斷頭股票其實是套利的另外一個名詞...例如A 股票現在是40元,我收進來是收38元就有2 元的價差,在投資人主觀意識上會認為我們同樣買A ,向阜東買是38元,那當然要向阜東買,但在我們收到資本時,我可以去買38元的B ,亦即市場上的B 股票剛好是38元,我不見得要買A ,所以原審判我詐欺的重點就是我向客戶及全市場公告要買A ,但拿資金是買B ,這樣就是詐欺」、「(阜東公司如何控制所有下線都會按照指令去投資股票之後,獲利讓上級能夠按層級抽成?)他們(指下線)沒有操作股票,因為他們操作股票的話,他們的資金就不用上來了,他們的資金最後的原點都在我這裡」、「(所以下線私底下買的,你就不會知道)是的」、「(你沒有委託下面去買?)沒有,這就是標的,這樣才能反向坑殺他們」、「(被告2 人募集到的資金匯到何處去?)他們是匯給陳美華,陳美華再匯給我」、「(你是如何管理何人匯多少錢?)我不管分公司的帳戶,我只針對八大協理,我不用管到下面誰是誰」、「(所以你的聯絡範圍只有到八大協理,再由八大協理自己再與自己的下線聯絡?)是的」、「(你在向八大協理募集資金時,是否先請他們匯款到你這邊,你再選擇標的去操作?)我剛才有提到,標的公告之後,資金要在3 天之內到我手上,但是在這3 天之內,我會觀察該標的到底有無浮動,如果沒有浮動的話,我就可以繼續往該標的操作,如果有浮動的話,我就會買其他股票」、「(所以不是你公告何股票,最後募進來的資金就是買該股票?)是的,不一定是去買那個標的」、「(你都是先講要購買何標的,這些人知道你要買該標的,才將這些資本3 天內收齊給你?)是的,要有標的才有資本」、「(最後你買的是什麼,他們並不清楚?)不清楚)」、「(這些人匯進來這筆錢最後是買什麼,他們不清楚,因此為了什麼標的而獲利、抽成,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在主觀意識上當然是這檔股票操作」、「(在經理層級的人所獲得的資訊,與一般在經理下線的這些人所獲得的資訊是否會有不同?有無因為已經進入你們八大協理下面的經理層級之後,你們會告知不同的訊息,例如實際上你們根本就沒有買這支股票的訊息?)不可能,我們不可能讓他們知道,讓他們知道不就白搭」、「(例如你放出訊息說要購買A 股票,後來他們3 天內把資金募給你,交到你手上,他們如何知道當初你買A 股票是買多少錢、最後賣出多少錢?他們如何計算到底獲利多少錢?)是由我決定的,買進的股票價格是我公告價格,他們是照這個公告價格,假設10元一筆1 萬元,我說這檔股票現在10元,你就要匯1 萬元給我,我如果股票都賣掉了,我計算我這邊手上獲利的空間已經有獲利了,我當然可以決定要給你多少錢,例如我給你11元,就是10.7元給你,即1 萬7 百元匯給你,就是7 %」、「(你講的金額例如10元的時候收,你最後決定是11元,當時市場的價格是否就是11元?)是的,我們還是要以該標的為依據,我們有兩個版,一個是他們在看的版,一個是我們實際上在操作的版」、「(就是會靠近公告的價格?)是的」、「(他們才會覺得應該就是在那段時間交易出去?)是的」、「(你剛才說例如你跟下面的人說你要買A 股票10元,也許你後來實際上沒有買A股票,而是投資B 股票,但你在最後跟這些投資人結算時,是否還是以A 股票當時的市價行情去結算?)是的,沒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76 頁)。是由證人陳育珅上開證述可知,陳育珅是按次召募投資人,且陳育珅聯絡範圍僅及於陳美華等八大協理,並未與被告2 人進行聯繫、商量,被告邱進文所有消息均來自陳美華輾轉告知;又縱使被告邱進文已擔任阜東集團經理層級,陳育珅就投資人匯入之資金,亦絕不可能將實際上未購買公告指定股票的訊息據實告知被告邱進文夫婦,以達實際上套利空間。另外,投資者每次投資時並未取得任何股票憑證以核對,且因投資人所見之投資標的,陳育珅係以接近股市交易價格予以公告,則包含被告邱進文等投資者,若未與陳育珅經常相處及聯絡,或受其委託管理資金及進行買賣股票事宜等情,就陳育珅實際上有無購買公告指定股票或購買何股票等操作模式,自難以知悉。職是,被告邱進文既未參與買賣股票投資之操作、營運、決策行為,亦未能與陳育珅直接聯絡,並遠在高雄,與陳育珅相隔二地及未經常相處,且遍閱全卷資料,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進文已知悉陳育珅所為之詐騙方法,而仍與之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則被告邱進文所能獲得之資訊,實與其下之投資人顏博俊等人並無二致,被告邱進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向顏博俊等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非無疑。
⑷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明知自由經濟社會中,股票公開市場係多變而不可掌控,於買入股票時,不可能即可預設確定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於接收陳育珅或陳美華所發佈之股票買入價格與時間、賣出價格與時間之訊息後,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雖預見該消息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縱使該消息虛假亦無妨,而與陳育珅、陳美華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惟「自由經濟社會中,股票公開市場係多變而不可掌控,於買入股票時,不可能即可預設確定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若係屬一般人週知之事,所以被告2 人應明知上情,卻仍招攬下線投資即屬共犯。則本於相同論理,此情亦應為全體投資人所可知悉,告訴人顏博俊等人參與投資亦應可預見被告2 人轉達之消息為虛假,然為圖高利潤,而仍參與投資,則告訴人顏博俊等人交付財物是否係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況觀卷附告訴人顏博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亦有張清平、賴美卿、林金燕等人匯款到告訴人顏博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27、28、34、37、40頁),且告訴代理人亦陳述:有親友透過告訴人顏博俊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 、235 頁),則告訴人顏博俊將上開投資訊息通知其他投資者,再將其他投資者之投資款一併匯到被告邱進文帳戶內,若依上開所述推論,是否亦屬本案之共犯?由此,益徵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論理,即推論認定被告2 人與陳育珅、陳美華為常業詐欺罪之共犯,尚非妥適。
⑸此外,被告邱進文供述:伊投資阜東集團總計損失400 餘萬元,伊親屬則投資損失800 多萬元等語,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案件中提出資金明細、帳戶資料及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影二卷第82至92頁、第115 頁、第122 至130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確認被告2 人並未因投資阜東集團而獲有利益,反而受有損失等情在案(見影二卷第132 頁)。倘被告邱進文知悉本案有關阜東集團之斷頭股票投資案係虛假不實,有受騙而血本無歸之情,則衡諸常情,被告邱進文應僅招攬他人投資,而避免自己及至親投資以免受有損失。縱使被告邱進文因圖厚利,或抱著且戰且走、非最後投資者之僥倖心態,而甘願自行冒險投入資金,衡情被告邱進文亦不至於會鼓吹誘使至親(如其胞妹邱慧玲、邱玉瑤)共同冒險投入資金,致事後果然發生虧損,而背負債務及受盡至親苛責之理。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阜東集團陳美華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固認定陳美華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犯行,然該判決內容亦認定:陳美華於90年6 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詐騙鍾麗英...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未認定被告2 人與陳美華係共犯關係,而係認定被告邱進文係遭陳美華所誘騙。
⑹末查,證人陳育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顏秀香在本案當中是沒有身份的,也沒有特助頭銜。就顏秀香本人來講,第一位置沒有她,第二資料沒有她,我會覺得顏秀香與本案應該是毫無關連,因為我們公司內部資料也沒有她,有些訊息經理不會知道,被告邱進文太太當然更不可能知道,顏秀香連內部資料都沒有,當然就不可能分得利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5 、176 頁)。另經本院審閱卷附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結果,上開名冊及聯絡名單上均確無被告顏秀香之姓名,亦有上開名冊及聯絡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至74頁)。由此,足認被告顏秀香辯稱:伊沒有在阜東集團擔任任何職位等語,尚非虛妄。
⑺綜上,被告邱進文上開所辯:阜東集團投資股票確有虧損實例,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另參與投資之人(包含伊)所見之投資標的價格,均是靠近於股市交易公告的價格,伊實無法預見陳育珅所發佈之買賣消息可能是假,伊所有消息來自陳美華,所能獲得之資訊與其下之投資人顏博俊等人相同,若伊可預見所獲得之消息可能為假,則顏博俊等人亦應能預見所獲得之消息可能是假,顏博俊等人要求被告代轉匯款投資,顯非伊施詐結果,且伊並無「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雖預見消息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縱使消息為虛假亦無妨,而與陳育珅等共犯本案」之情事,伊沒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顏秀香辯稱:伊沒有在阜東集團擔任任何職位,更沒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等語,均與上揭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育珅證稱,向下游民眾吸收資金炒作股票,雖然其實際投資標的與公告之投資標的不同,然此係為吸收足夠資金後、轉移投資標的而有套利空間,或者運用其手中之龐大資金及會員口耳相傳之投資消息以便間接影響股價,如此一來方有鉅額之獲利可言;而陳育珅獲利之後,會將八大協理應得之「獲利所得」與「紅利」比例計算清楚後分別分配予八大協理,再由八大協理逐層分配「獲利得利」與「紅利」給經理級員工(即本件被告2 人),再由經理級員工扣除其應得之獲利與紅利後,分別將獲利盈餘按頭資比例分給一般投資人。從而,陳育珅與被告2 人「吸收資金之始」並非全然僅為「詐欺」他人款項,而意圖不法所有、欲將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全數據為己有,反係欲藉由運用向下游投資人吸收而來之鉅款操作股市獲利,是本件犯罪核當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無訛。⑵此外,陳育坤於操作本件投資人之資金後段時期,已有出現投資股市資本之周轉及運用上之困難,此時陳育坤及被告2 人再向投資人發出欲投資標的之訊息而募集資金之舉,究竟是否已自其原本之意圖「非經營銀行業而吸收資金」轉換為「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吸收投資人資金以便為己所用、用以支撐即將無法運作之操縱股市投資行為?被告等人轉換犯意後所為之詐欺行為,並非不能與銀行法上開規定並存,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含糊,並未加以區分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育珅、陳美華等人上開證述情節,足見陳育珅吸收資金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詐欺犯意,是被告邱進文、顏秀香自無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等情,業如上述。
㈡被告邱進文雖擔任阜東集團高雄地區經理,然依證人陳育珅、陳美華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陳育珅是按次召募投資人,且陳育珅聯絡範圍僅及於陳美華等八大協理,並未與被告邱進文進行聯繫、商量,被告邱進文所有消息均來自陳美華,而陳美華亦不曾對被告邱進文告知陳育珅如何操作股票及實際上沒有購買指定之股票,被告邱進文所能獲得之資訊,實與其下之投資人顏博俊等人無異;另證人陳育珅證述被告顏秀香並未任職阜東集團,其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審閱卷附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其上確均無被告顏秀香之姓名,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進文、顏秀香與陳育珅、陳美華共同成立常業詐欺犯行等情,亦詳如上述。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常業詐欺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等情,業詳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邱進文、顏秀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邱進文被訴常業詐欺邱慧玲、邱玉瑤部分,及被告顏秀香被訴常業詐欺邱慧玲、邱玉瑤、顏博俊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匯款人匯款至被告邱進文華南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1. │邱慧玲 │90.8.21 │29萬元 │├──┼────┼─────┼──────┤│2. │邱慧玲 │90.10.30 │90萬元 │├──┼────┼─────┼──────┤│3. │關淑丹 │90.10.31 │44萬1050元 │├──┼────┼─────┼──────┤│4. │顏博俊 │90.11.14 │16萬5000元 │├──┼────┼─────┼──────┤│5. │關淑丹 │90.11.27 │5萬9000元 │├──┼────┼─────┼──────┤│6. │邱玉瑤 │90.12.19 │10萬元 │├──┼────┼─────┼──────┤│7. │邱玉瑤 │90.12.20 │5萬元 │├──┼────┼─────┼──────┤│8. │顏博俊 │90.12.20 │255萬元 │├──┼────┼─────┼──────┤│9. │顏博俊 │90.12.27 │282萬7600元 │├──┼────┼─────┼──────┤│10. │顏博俊 │90.12.31 │338萬4000元 │├──┼────┼─────┼──────┤│11. │顏博俊 │91.1.3 │30萬9000元 │├──┼────┼─────┼──────┤│12. │顏博俊 │91.1.15 │448萬元 │├──┼────┼─────┼──────┤│13. │顏博俊 │91.1.22 │248萬7740元 │├──┼────┼─────┼──────┤│14. │顏博俊 │91.1.28 │422萬4000元 │├──┼────┼─────┼──────┤│15. │顏博俊 │91.3.1 │946萬6000元 │├──┼────┼─────┼──────┤│16. │顏博俊 │91.3.4 │99萬元 │├──┼────┼─────┼──────┤│17. │邱玉瑤 │91.3.4 │2萬4000元 │├──┼────┼─────┼──────┤│18. │邱玉瑤 │91.3.4 │61萬2000元 │├──┼────┼─────┼──────┤│19. │顏博俊 │91.3.14 │32萬200元 │├──┼────┼─────┼──────┤│20. │顏博俊 │91.3.21 │23萬9600元 │├──┼────┼─────┼──────┤│21. │顏博俊 │91.4.17 │234萬5900元 │├──┼────┼─────┼──────┤│22. │李鄭秋霞│91.4.24 │171萬元 │├──┼────┼─────┼──────┤│23. │顏博俊 │91.4.30 │74萬7500元 │├──┼────┼─────┼──────┤│24. │關淑丹 │91.5.7 │50萬元 │├──┼────┼─────┼──────┤│25. │顏博俊 │91.5.8 │771萬9100元 │├──┼────┼─────┼──────┤│26. │蘇清白 │91.5.13 │60萬元 │├──┼────┼─────┼──────┤│27. │顏博俊 │91.5.13 │404萬元 │├──┼────┼─────┼──────┤│28. │顏博俊 │91.5.13 │28萬8400元 │├──┼────┼─────┼──────┤│29. │蘇清白 │91.5.17 │34萬元 │├──┼────┼─────┼──────┤│30. │林文坤 │91.5.24 │120萬元 │├──┼────┼─────┼──────┤│31. │蘇清白 │91.5.24 │30萬元 │├──┼────┼─────┼──────┤│32. │顏博俊 │91.5.24 │333萬100元 │├──┼────┼─────┼──────┤│33. │林文坤 │91.5.29 │240萬元 │├──┼────┼─────┼──────┤│34. │顏博俊 │91.6.4 │69萬6540元 │├──┼────┼─────┼──────┤│35. │林文坤 │91.6.4 │184萬元 │├──┼────┼─────┼──────┤│36. │林文坤 │91.6.12 │187萬元 │├──┼────┼─────┼──────┤│37. │李鄭秋霞│91.6.12 │198萬6000元 │├──┼────┼─────┼──────┤│38. │顏博俊 │91.6.13 │300萬8000元 │├──┼────┼─────┼──────┤│39. │林文坤 │91.6.13 │45萬元 │├──┼────┼─────┼──────┤│40. │顏博俊 │91.6.18 │119萬8000元 │├──┼────┼─────┼──────┤│41. │林文坤 │91.6.18 │100萬元 │├──┼────┼─────┼──────┤│42. │楊麗英 │91.6.18 │77萬4000元 │├──┼────┼─────┼──────┤│43. │林文坤 │91.6.19 │119萬6000元 │├──┼────┼─────┼──────┤│44. │楊麗英 │91.6.25 │19萬7500元 │├──┼────┼─────┼──────┤│45. │顏博俊 │91.6.25 │228萬5000元 │├──┼────┼─────┼──────┤│46. │林文坤 │91.6.25 │118萬5000元 │├──┼────┼─────┼──────┤│47. │林文坤 │91.6.27 │83萬1000元 │├──┼────┼─────┼──────┤│48. │顏博俊 │91.6.28 │334萬8800元 │├──┼────┼─────┼──────┤│49. │楊麗英 │91.6.28 │5萬5400元 │├──┼────┼─────┼──────┤│50. │林文坤 │91.6.28 │207萬7500元 │├──┼────┼─────┼──────┤│51. │林文坤 │91.7.5 │157萬元 │├──┼────┼─────┼──────┤│52. │顏博俊 │91.7.5 │62萬1900元 │├──┼────┼─────┼──────┤│53. │蘇清白 │91.7.5 │15萬7000元 │├──┼────┼─────┼──────┤│54. │蘇清白 │91.7.15 │30萬5000元 │├──┼────┼─────┼──────┤│55. │顏博俊 │91.7.18 │789萬2900元 │├──┼────┼─────┼──────┤│56. │顏博俊 │91.7.22 │511萬6300元 │├──┼────┼─────┼──────┤│57. │關淑丹 │91.7.23 │75萬5000元 │├──┼────┼─────┼──────┤│58. │顏博俊 │91.7.26 │613萬9560元 │├──┼────┼─────┼──────┤│59. │關淑丹 │91.7.30 │22萬元 │├──┼────┼─────┼──────┤│60. │顏博俊 │91.8.5 │457萬5600元 │├──┼────┼─────┼──────┤│61. │李鄭秋霞│91.8.7 │25萬5580元 │├──┼────┼─────┼──────┤│62. │顏博俊 │91.8.8 │1653萬6880元│├──┼────┼─────┼──────┤│63. │楊麗英 │91.8.12 │5 萬 4400 元││ │ │ │(起訴書原誤││ │ │ │載為7 萬5400││ │ │ │元,已更正)│├──┼────┼─────┼──────┤│64. │李鄭秋霞│91.8.12 │7萬5400元 │├──┼────┼─────┼──────┤│65. │蘇清白 │91.8.12 │88萬8000元 │├──┼────┼─────┼──────┤│66. │顏博俊 │91.8.12 │537萬3400元 │├──┼────┼─────┼──────┤│67. │楊麗英 │91.8.15 │5萬7500元 │├──┼────┼─────┼──────┤│68. │顏博俊 │91.8.15 │133萬9000元 │├──┼────┼─────┼──────┤│69. │顏博俊 │91.8.15 │20萬800元 │├──┼────┼─────┼──────┤│70. │顏博俊 │91.8.20 │230萬1400元 │├──┼────┼─────┼──────┤│71. │林文坤 │91.8.20 │180萬元 │├──┼────┼─────┼──────┤│72. │楊麗英 │91.8.22 │11萬7250元 │├──┼────┼─────┼──────┤│73. │顏博俊 │91.8.23 │273萬元 │├──┼────┼─────┼──────┤│74. │顏博俊 │91.8.26 │155萬3000元 │├──┼────┼─────┼──────┤│75. │顏博俊 │91.9.2 │206萬7340元 │├──┼────┼─────┼──────┤│76. │關淑丹 │91.9.12 │10萬5600元 │├──┼────┼─────┼──────┤│77. │蘇清白 │91.9.12 │12萬8500元 │├──┼────┼─────┼──────┤│78. │李鄭秋霞│91.9.16 │19萬元 │├──┼────┼─────┼──────┤│79. │蘇清白 │91.9.19 │21萬2500元 │├──┼────┼─────┼──────┤│80. │顏博俊 │91.10.9 │140萬4000元 │├──┼────┼─────┼──────┤│81. │關淑丹 │91.10.14 │15萬4500元 │├──┼────┼─────┼──────┤│82. │楊麗英 │91.10.15 │5萬6500元 │├──┼────┼─────┼──────┤│83. │關淑丹 │91.10.17 │22萬7500元 │├──┼────┼─────┼──────┤│84. │楊麗英 │91.10.21 │12萬3750元 │├──┼────┼─────┼──────┤│85. │楊麗英 │91.10.21 │6000元 │├──┼────┼─────┼──────┤│86. │邱玉瑤 │91.10.21 │21萬2000元 │├──┼────┼─────┼──────┤│87. │邱慧玲 │91.10.21 │29萬1000元 │├──┼────┼─────┼──────┤│88. │邱慧玲 │91.10.21 │19萬400元 │├──┼────┼─────┼──────┤│89. │顏博俊 │91.11.4 │145萬5000元 │├──┴─┬──┴─────┴──────┤│合 計│1 億5089萬9390元(起訴書原誤載││ │為1 億5307萬6790元,業已更正)│└────┴───────────────┘附表二(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進文之供述 │⒈附表所示匯款係投資阜東││ │ │ 集團之事實 ││ │ │⒉為陳美華下線之事實 ││ │ │⒊未取得任何股份之事實 │├──┼───────────┼────────────┤│ 2 │告訴人顏博俊之供述 │被告邱進文為阜東集團經理││ │ │,與被告顏秀香共同招攬告││ │ │訴人投資之事實 │├──┼───────────┼────────────┤│ 3 │證人李鄭秋霞之證詞 │被告2 人共同招攬證人投資││ │ │且有約定報酬分配比例之事││ │ │實 │├──┼───────────┼────────────┤│ 4 │證人陳素梅之證詞 │⒈被告2 人共同招攬證人投││ │ │ 資且有約定報酬分配比例││ │ │ 6:4之事實 ││ │ │⒉以蘇清白名義匯款之事實│├──┼───────────┼────────────┤│ 5 │證人關淑丹之證詞 │被告2 人共同招攬證人投資││ │ │之事實 │├──┼───────────┼────────────┤│ 6 │證人邱玉瑤、邱慧玲、楊│匯款予被告邱文進係投資操││ │麗英之證詞 │盤之事實 │├──┼───────────┼────────────┤│ 7 │證人施肇成之證詞 │以林文坤名義匯款予被告邱││ │ │進文係投資之事實 │├──┼───────────┼────────────┤│ 8 │證人陳育珅之證詞 │⒈邱進文係阜東集團經理,││ │ │ 為陳美華下線,擔任幹部││ │ │ 有抽成之事實 ││ │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 │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 ││ │ │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 │ │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 │ │ 書所引用之證人供述均為││ │ │ 事實 │├──┼───────────┼────────────┤│ 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陳育珅暨所成立之阜東集團││ │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及臺│為違反銀行法吸金及常業詐││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欺之事實 ││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 號│ ││ │判決各1 份 │ │├──┼───────────┼────────────┤│ 10 │名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被告邱進文為阜東集團經理││ │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且名片印製為邱建發(進文││ │第565 號卷內) │)之事實 │├──┼───────────┼────────────┤│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顏博俊等8 人匯款入被告邱││ │細表1 份及顏博俊提供之│進文所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之事實 ││ │條副根39張 │ │├──┼───────────┼────────────┤│ 12 │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阜東│均有記載編號13高雄邱建發││ │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各1 │及聯絡方式之事實 ││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