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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LBT-630號重型機車,後附掛2輪拖車,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0號之祥瑞大樓內(自921地震後即無人居住,四周之鐵皮圍籬亦早已傾倒),在1樓後方發現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儲水用白鐵製水桶1只,竟將該水桶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在上址拾獲之破壞剪、老虎鉗、15吋活動扳手、斧頭、榔頭各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8吋活動扳手各2支、梅花型扳手3支等工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証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証據及其餘証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証據資料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証據及其餘証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而認作為本件証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証據及其餘証據資料均有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後附掛2輪拖車,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0號之祥瑞大樓內,在1樓後方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儲水用白鐵製水桶1只,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之拖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大樓自921地震後即無人居住且要重建,伊以為該水桶沒有人要,始將之搬運上車,欲帶回家中使用」云云。但查,上開被告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白鐵製水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甲○○於警、偵訊時証述明確;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何圳生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再稽之卷附之照片所攝,該白鐵製水桶外表尚新,並非破舊不用之物,且又放置在該大樓內,縱令該大樓現無人居住,亦難以此即認該白鐵製水桶已遭人棄置不用,被告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大樓,並將該白鐵製水桶搬上車,欲將之載返其住處,則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現場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足為凶器使用之扳手,轉開水桶出水口處連接塑膠管之螺絲,而竊取該水桶,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但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持現場拾獲之工具竊取該水桶,但就係持何工具,以何方法竊得該水桶,被告於警詢中則未供述明確(見編號3偵卷第10頁);並於偵查中否認有持上開工具竊盜之事實,供稱「水桶原本就放在大樓樓下,我過去就把它搬到拉車上載走,扣案之破壞工具我去時就放在水桶旁邊,扣案工具不是伊帶去的」等語(見同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供稱「現場的扳手,不是我的,是現場已經有的」、「扳手不是我拿的,扳手本來就在水桶旁,現場還有螺絲起子、鋸子等工具」、「我是要去拿水桶沒錯,現場就有那些工具,工具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也有拿些工具,水桶我去搬時,那些工具本來就在旁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起至第20頁);並於法官訊及「如果照你的說法,不就表示那些工具也是你偷的」一節後,被告始為加重竊盜罪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0頁),則被告究有否攜帶上開兇器,或以現場拾得之上開扣案工具竊盜,即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已難據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不利之認定。又証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甲○○雖於偵查中証述「水塔拆下來的痕跡是新的,不鏽鋼出水口原來是接塑膠管,案發後我去看螺絞很新是剛被拆下來的」等語(見編號3偵卷第54頁),亦僅得証明該白鐵製水桶有遭人拆下之情事,但究否係被告將之拆下來,或被告持何種工具將之拆下來等重要之點,証人甲○○既未在場親見,僅係事後前往查看,其上開証詞已難據為被告加重竊盜不利之認定;再佐以該大樓又因921地震受損後,現已無人居住,且因地震加上人為因素,因此該址已沒有任何門窗,又因颱風關係,因此該大樓外圍籬已傾倒迄今未修復等情,又據証人甲○○於警詢中証述明確,則該大樓外圍籬既已傾倒,又無門窗以防閑,任何人當得輕易侵入該大樓,則該白鐵製水桶或係遭他人拆解下來未及載走之際,為被告發現而將之竊走,亦非不可能,亦難以該水桶係遭人拆下,且又為被告竊走,即據以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或以扣案之工具竊盜該水桶,而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証明。惟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並未攜帶兇器竊盜,所犯僅係普通竊盜罪,原審認係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就其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有理由,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水桶目前暫無人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15吋活動扳手、斧頭、榔頭各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8吋活動扳手各2支、梅花型扳手3支等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証據足証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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