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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合併計算而假釋者,前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故二以上合併之刑無論執行及假釋期間均合併執行中,不得割裂計算,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4號、88年台非字第218號判決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期滿日為基準,而分割處理不予減刑,而與抗告人附表編號1、2與3、4接續合併執行之刑,顯然不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分別予以減刑,與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經查,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所處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

三、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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