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495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崇義杭起鶴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支持者,為使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欲以每票一千元賄款為翁重鈞賄選,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村路旁農田,得知翁顏巧鶯(經原審判處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二萬元確定)及其夫翁文茂、其媳李秋雯,三人設於同一戶籍,均有投票權,即交付一千元賄款予翁顏巧鶯,並告知翁顏巧鶯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翁重鈞,翁顏巧鶯收受後,允諾投票支持翁重鈞,甲○○同時交付二千元賄款予翁顏巧鶯,請求其代為轉交其夫翁文茂、其媳李秋雯,並代為轉告其二人投票予翁重鈞,預備對翁文茂、李秋雯二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投票予翁重鈞為一定之行使。惟翁顏巧鶯返家後,並未轉交及告知翁文茂、李秋雯二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循線查悉上情,扣得翁顏巧鶯主動交付其收受賄款三千元,甲○○、翁顏巧鶯二人,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翁顏巧鶯於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同案被告翁顏巧鶯於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翁顏巧鶯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詳偵查卷八至九頁、原審卷四九至五一頁)並經共同被告翁顏巧鶯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明(詳警卷一至三、七至九頁),此外有戶片卡在卷可憑(詳警卷十四頁),復有現金三千元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向同案被告翁顏巧鶯賄賂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甲○○預備向翁文茂、李秋雯賄賂部分,均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就翁文茂、李秋雯部分,認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至被告甲○○同時交付三千元予同案被告翁顏巧鶯,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情節較重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甲○○希冀使翁重鈞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良窳、法律興廢、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真意,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行為對選舉所生損害,行為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敘明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九三台上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是扣案被告託翁顏巧鶯轉交預備交付賄賂現金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賄選情節輕微,僅對同案被告翁顏巧鶯一家買票,對選舉結果公正性影響有限,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量處被告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云云。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原判決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又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為對選舉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上訴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認罪表示,對其所犯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本次犯行係為報答他人昔日恩情而替人買票,賄選人數僅有一家三口,總賄選金額新台幣三千元,被告現齡已高達七十二歲,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主動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助新台幣二十萬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憑(詳上訴四○頁),而檢察官對被告犯後表現情形,認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詳上訴卷三○頁)。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