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83、1515、1521、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下同)85 年5月2日假釋。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二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甫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徐建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㈠97年6月20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㈡97年7月15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㈢97年8月21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㈣於97年6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㈤97年7月1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㈥97年8月21日某時,又在上開住所,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先後依序於97年6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田仔一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7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6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8月25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昌西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及夾鍊袋乙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97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3支及夾鍊袋乙個扣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㈣、㈤、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諭知及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就經警於97年8月25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昌西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及夾鍊袋乙個等物均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伊非累犯及伊現戒治中,原審判處徒刑不當云云;惟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其前科紀錄表附足稽,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又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甚為明確,是檢察官就本件另行起訴,並經原審依法判處上開徒刑,本院認亦無不當,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