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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營計程車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R─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有數部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仍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體育路,適有陳柏璋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M三L─六九0號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亦因酒後駕車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柏璋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八時許為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則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柏璋之父親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R─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與陳柏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三L─六九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璋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八時許為醫師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PR─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比被害人陳柏璋騎乘之M三L─六九0號機車先到路口,等幾輛機車經過後,健康路一段變成紅燈、體育路變成綠燈後,被害人機車才撞上伊營業小客車,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其係計程車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陳柏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二十四張(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九頁)。被害人陳柏璋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時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四十至五十四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可採認。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車子開到照片上所示二車撞擊位置時,健康路為綠燈;我車子在我所繪的位置(即二車撞擊地點)時,健康路由綠燈剛要轉紅燈」(見相驗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及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等語,依此可以確定被告肇事前係於健康路一段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逕行左轉至PR─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與M三L─六九0號機車撞擊地點,而二車撞擊地點係位於健康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此被告駕車左轉彎等待健康路變換燈號之地點,已占用健康路一段西向東方向來車道之事實明確,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R─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體育路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與陳柏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以致陳柏璋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時死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陳柏璋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三0五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柏璋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所辯及與本院採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PR─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比被害人陳柏璋騎乘之M三L─六九0號機車先到路口,等幾輛機車經過後,健康路一段變成紅燈、體育路變成綠燈後,被害人機車才撞上伊營業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證人即當日目擊肇事及以行動電話報警之人丙○○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六時時許,兒子載從健康路(自西向東)到大同路要看牙醫,在車內聽到撞擊聲,馬上轉頭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伊當時坐前座,那人(指被害人)倒在伊右車門的右邊。當時伊車沒有闖紅燈,確定是綠燈,因為當時人很多,要等綠燈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證人丙○○證述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時,健康路一段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而非紅燈,即被害人肇事時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肇事前曾飲用酒類,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達每百公升一七三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六五毫克,遠超過上揭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依此足以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肇事亦與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交。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前,被告顏色鮮明之黃色計程車已經停留該處,被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看見被告之車輛,且被害人機車前方之機車,均已看見被告之車輛,而予閃避繞道而行,然被害人於渠等後行駛竟然未予注意,以致肇事,足認被害人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本件肇事雖為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共同造成,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尚不得為被告解免刑事責任之原因。

⑶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卷第八頁)。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同上所述。。二者間就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同有過失之判斷固無不同,惟二鑑定所認過失責任比例則略有不同。查: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將該條款規定改列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並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刻意刪除原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執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顯然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有絕對之路權。依前揭修法意旨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當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所認認被告與被害人所為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較屬可採,併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甲○○自營計程車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審對於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之種類及二人責任大小比例,認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較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為輕,被告應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就過失責任歸屬認定不當。㈡又被告偵審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難認罪刑相當。檢察官依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甲○○自營計程車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竟加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事,致造成被害人陳柏璋死亡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陳柏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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