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頂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審判決二罪,一為交付賄賂罪,一為教唆頂替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因未聲明為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關於被告甲○○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上開條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被告甲○○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審判決所處教唆頂替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