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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甲○○與丙○○均於原審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即被告乙○○借款或支付利息。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其叫被告去找欠款之人 、被告可抽2成佣金、欠款人會透過被告與其聯絡等語 ,實因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下旬入獄,可見原審並未考量戊○○之全般語意。

(二)原審判決多次引用尚未判決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證資料 ,難以使被告折服。又被害人甲○○與丙○○自上開案件查獲之97年1月下旬起 ,至本件查獲之97年4月8日止,均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共犯戊○○(自稱許經理)、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丁○○(自稱小陳)等人(以下合稱「許經理錢莊集團」,該集團共犯戊○○、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 、 丁○○另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共同以「許經理」(或「許代書」)名義、使用孟立忠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帳號,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分起重利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地,貸與甲○○、丙○○金額及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物品或票據方式,以此方式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 ;其間甲○○曾於97年1月12日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嗣乙○○於97年4月7日自稱「陳先生」,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催討本金及利息,並相約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4號「7-11便利商站」前支付 ,嗣乙○○搭載丙○○所駕車牌5756-UJ汽車抵達,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乙○○,並當場在乙○○身上及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因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對許經理錢莊集團成員林淑情搜索扣得隨身碟電磁紀錄,查知對丙○○重利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其於97年4月8日相約向甲○○收取利息、查獲時搭載丙○○汽車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借款予甲○○,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又其並非戊○○錢莊集團之人,與丙○○係朋友關係、無借貸關係,當日僅委請丙○○順道載其前往麻豆云云。惟查:1被告所屬之許經理錢莊集團,經由丁○○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時、地及方式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結證、更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戊○○與丁○○及結證時當庭指認丁○○為收取利息之人等情甚詳,並經被害人甲○○提出自動付款明細表及存款明細5紙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並有自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顯示號碼照片影本 6幀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就利息支付之情形,並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儲字第0980012779 號及高雄郵局98年5月5日高營字第0982001111號函附孟立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份與前揭匯款單據核對無誤。2被害人丙○○確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上揭時地,向許經理錢莊集團借款及支付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訴及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丙○○為借款客戶,有請被告去找欠款之人……其叫被告自己去找,找到可抽二成佣金……欠款人會透過被告與其聯絡等語甚詳,另林淑情處扣得之隨身碟電磁紀錄內,亦登載有丙○○借款之紀錄(編號508)及問卷調查表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共犯戊○○、林淑情等人遭重利罪起訴審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38號案件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前揭事證互核相符,亦堪認定。3另許經理錢莊集團之成員,就重利情事,分別負責借款及債務管理、收取利息等情,為彼此所知悉,被告以該集團名義向甲○○收取集團所貸與金額之利息,自為重利行為一部之分擔;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甲○○於98年4月7日聯絡時,猶能代表同意將原本14萬餘元之本金、利息,減為12萬元乙節,經被告及證人甲○○就此陳述一致,倘非共同參與重利集團之人,殊能任意減免本息?又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之偵審全卷 ,自起訴書、偵查報告及通聯譯文、照片影本、及載有丙○○(編號508)、甲○○(編號141)借款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清單及通聯譯文觀之,被告猶曾於96年11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設第四台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期用於以游先生名義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並夥同集團內成員討債,在在足證被告與共犯戊○○、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丁○○共同經營「許經理」(或許代書)錢莊集團,而為犯意聯絡及一部行為之分擔等情,要屬無疑;被害人丙○○雖未直接與被告聯絡借還本金利息、被害人甲○○雖僅係向被告以外之共犯丁○○繳納利息,仍無解於被告共同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未親向被害人丙○○、甲○○收取利息、並無共同重利云云,顯無足採。4又被告與前揭許經理錢莊集團共犯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被害人苟非有告貸無門急迫情事,亦不致接受高達年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足認被告重利行為係乘人急迫為之;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共同重利乙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次重利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2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戊○○、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丁○○分別負責借款及債務管理、收取利息等情,顯為彼此所知悉,則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前揭重利犯行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時地及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重利、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 43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揭重利等素行;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動機、目的;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重利、廣結成員催討之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集團組織廣結成員、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對害人收取重利之利得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沒收附表二編號①、⑥、⑦之物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辯稱被害人甲○○與丙○○並未親向上訴人借款或支付利息,而戊○○囑託被告代為聯絡被害人之動機乃因自身陷於囹圄云云,僅係單純否認上訴人與共犯戊○○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從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難構成具體理由。

(二)上訴理由又稱,原判決多次引用尚未判決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證資料 ,難使被告折服云云,然上訴人先於原審審判中對於上開卷證資料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10頁) ,亦未於上訴理由明確指出原審所引用之何項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故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具體理由。

(三)另查,本件犯罪事實業已於97年12月25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不受嗣後於98年4月15日重行起訴於同一法院之98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影響 ,亦無由將本件犯罪事實自97年1月下旬切割,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被害人甲○○與丙○○自97年1月下旬後,均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之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難據此推翻上訴人與共犯等人有獲取重利之事實,易言之,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非具體理由。

(四)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間借款│借貸金│約定每期利│放款或│擔保物品│繳息匯款帳號、收取│
│號│款│地點        │額    │息        │收款人│或借據  │重利利得          │
│  │人│            │      │          │      │        │                  │
├─┼─┼──────┼───┼─────┼───┼────┼─────────┤
│①│田│96年8、9月間│七萬元│10天1期, │戊○○│面額10萬│於96年10月31日匯款│
│  │正│某日,在臺南│元(預│每借1萬元 │林素鈴│元本票二│五萬七千元、於96年│
│  │榮│縣麻豆鎮致遠│扣一期│利息1千2百│林淑情│張      │11月21日、同年12月│
│  │  │管理院附近產│利息8 │元,換算月│阮美玲│        │11日、18日、20日、│
│  │  │業道路(撥打│千4 百│息為36分,│丁○○│        │25日各經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元)  │年息為百分│乙○○│        │0000000號「孟立忠 │
│  │  │電話聯絡錢莊│      │之432。   │      │        │」帳戶,匯款五次各│
│  │  │)          │      │          │      │        │一萬二千元、二千元│
│  │  │            │      │          │      │        │、二千元、二千元、│
│  │  │            │      │          │      │        │一千元,於同年12月│
│  │  │            │      │          │      │        │7日面交一萬元、九 │
│  │  │            │      │          │      │        │十七年一月間面交二│
│  │  │            │      │          │      │        │次共四千元,共交付│
│  │  │            │      │          │      │        │利息九萬元,連同預│
│  │  │            │      │          │      │        │扣利息,共九萬八千│
│  │  │            │      │          │      │        │四百元。          │
├─┼─┼──────┼───┼─────┼───┼────┼─────────┤
│②│鍾│96年11月中旬│一百萬│10天為1期 │戊○○│「順麒交│擔保支票兌現支付利│
│  │丁│某日,在嘉義│元    │,利息16萬│林素鈴│通工程行│息16萬元          │
│  │麒│縣竹崎鄉沙坑│      │元,換算月│林淑情│」名義面│                  │
│  │  │村3鄰7-1號「│      │息為48分,│阮美玲│額116萬 │                  │
│  │  │順麒交通工程│      │年息為百  │丁○○│元支票1 │                  │
│  │  │行」        │      │分之576。 │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編  號│    品  名              │數量│
├──┼─────────────┼──┼───┼────────────┼──┤
│①  │K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②    │ALCTEL手機(含SIM卡     │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碼:     │    │      │3E436FC3號碼: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③  │WINI手機(含SIM卡)       │1支 │④    │MOTOROLA手機(含SIM 卡)│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碼:     │    │      │000000000000000 號碼: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⑤  │甲○○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  │2張 │⑥    │甲○○身分證及教師職員證│2張 │
│    │                          │    │      │影本                    │    │
├──┼─────────────┼──┼───┼────────────┼──┤
│⑦  │借款人(含甲○○)資料    │6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