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敬文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扶助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扶助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
7年度偵字第1412、1413、1482、1483、1484、1959、2053、236
9、2419、3338號)、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0號、97年度
蒞字第188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594、3650、4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㈢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三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㈣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袋玖只、灰色帳冊壹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DENNY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壹組、CARDIO牌汽車音響壹臺、TOSHIBA牌洗衣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
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
二、六十四至六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油肆拾公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四十七、
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丁○○、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三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所示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丁○○、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貳只、扣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㈠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4年3月4日屆滿,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丙○○(原名湯簣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其後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二罪,又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六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部分構成累犯)。
二、丁○○(綽號「阿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96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3月上旬某日止,分別向侯志忠(綽號「大貼」,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25年確定)、陳文義(綽號「阿義」,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曾明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多次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若遇他人購買,則以不同數量、價格出售他人牟利,而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丙○○、乙○○共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信言共計11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
㈡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1,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㈢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建共計5次,販賣所得共計18,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
㈣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慶輝共計6次,販賣所得共計12,2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
㈤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禧共計4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禧1次。先後販賣所得共計3,9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
㈥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何在賓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3,8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
㈦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智共計5次,販賣所得共計8,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
㈧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四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惠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3,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
㈨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二、四十四、四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3,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
㈩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共計8次,販賣所得共計4,61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六、四十八、五
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六。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
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富共計5次,販賣所得共計3,7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彥1次,販賣所得共計2,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四。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綽號「老田」)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4,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五。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三1次,取得DENNY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組,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丁○○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議賢交易汽車音響(編號六十七)、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編號六十八)、TOSHIBA牌洗衣機1臺、40公升汽油(編號六十九)交易。其中編號六十八部分,丁○○明知黃議賢所持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係郭炫君失竊之贓物,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故買贓物之犯意,與黃議賢交易而故買上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業已發還郭炫君)。丁○○、乙○○(綽號「一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高維助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即指示乙○○至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高維助,並收取買賣價金1,000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十四。
丁○○、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PLUS牌雙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
毒工具,待高維助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即由丙○○接聽,並與之約定交易
時間、地點後,再由丁○○指示乙○○至附表一編號十五所
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高維助
,並收取買賣價金1,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四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
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並指
示有犯意聯絡之丙○○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偉,
惟黃智偉並未當場將價金交付丙○○,迄今仍積欠丁○○,
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
與陳維德,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丙○○各將該毒品交予陳維
德,並收取買賣價金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1,000元(未扣
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四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
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並指示有犯
意聯絡之乙○○將該毒品交予陳維德,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PLUS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張登富於附表
一編號五十八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有犯
意聯絡之丙○○接聽,並由在旁之丁○○指示丙○○至附表
一編號五十八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張登富,並收取買賣價金1,000元(未扣案),詳
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
丁○○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作為與丁○○及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張
登富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乙○○即轉告丁○○,並依丁○○指示至附表一
編號六十三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張登富,且收取買賣價金1,000元(未扣案),詳如
附表一編號六十三(丁○○將該次交易記載在印有COLORS字
樣之帳冊1本上)。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分別向丁○○、侯志忠多
次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
若遇他人購買,則以不同數量、價格出售他人牟利。其於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價格,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張文
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販賣所得共計25,5
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四、本件之查獲係:
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對丁○○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丁○○、丙○○、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先於97
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
林縣古坑鄉棋盤村3鄰新厝13號之1住處實施搜索,在該處查
獲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06公克
,純度36.31%)、供販賣毒品使用之G-PLUS牌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供記錄販賣毒品所用之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本、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高
偉三所得之DENNY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組、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黃議賢所收取之CARDIO牌汽車音響1臺、TOSHIBA牌洗衣
機1臺、20公升汽油空桶1桶、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
1組(係失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郭炫君)等物,及與本件
販賣毒品無涉之封面印有獅子卡通圖案之黑色帳冊1本、封
面印有糕點卡通圖案之粉紅色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裡面
無SIM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1張)各1支、SIM卡5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安
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3支、塑膠軟管1條、LG牌DV
D影音數位光碟機(含遙控器)1組、HANNS.G牌電腦液晶螢
幕1臺、LASONIC牌DVD影音主機1組、車上型電視液晶螢幕1
臺、COMPACK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組、SYNCO牌手提CD1臺
、CIPHERLAB牌掃描器1組、CANON牌數位照相機1臺、KASIO
牌數位照相機1臺、JS牌音響喇叭1對、ZANDEN牌汽車音響1
臺、小鍵盤1個等物;後於97年3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
雲林地院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巷10號乙○
○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四十九、
六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華碩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因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扣除附表一編
號六十五所示丁○○販賣毒品與甲○○部分)。
㈡丁○○於97年3月9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偵查隊
辦公室接受詢問時,向警員供出毒品之來源係侯志忠(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刑二十五年確定)、陳文
義,丙○○則於97年3月9日、同年4月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分別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之來源係陳文義
、侯志忠,因而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查獲陳文義
販賣毒品(另案審結)。
㈢另經警於97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號甲○○住處實施搜
索,在該處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包淨重0.0665公克,驗餘淨重0.06 58公克;1包淨重0.0
336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AMI
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空夾鍊袋88只及供其記錄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本等物,因而查
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第三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詢問時,向警員供出毒品之來源係
丁○○,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
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
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惟此一規定
,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
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
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明確無
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
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
確之義務。
二、經查:
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起訴書第3頁第2行關於「高
維助」3字,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購毒者
並非高維助,此部分應係贅載;及表示起訴書第3頁第19行
「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起訴書第3頁㈢所載被告丁○○、
丙○○、乙○○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九至十四所示之廖信言、高維助、關文建、賴慶輝
、黃春禧、黃智偉、陳維德、張登富、張文彥、甲○○、高
偉三等人,故起訴書第3頁第19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更正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所示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2行固記載被告丁○○、丙○○
、乙○○共同分別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鋒」、「小寶」、「新莊
峰」、「車寶」、「美」、「德」、「成龍」、「孟」、「
燕」、「強」、「呆」、「谷」、「貓」、「友」等人,惟
起訴書附表一並無上開綽號「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相
關記載,且被告丁○○、丙○○、乙○○3人究於何時、何
地販賣何種毒品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幾次,起訴書均
未見載明,此部分是否係起訴範圍,即有疑義。查公訴檢察
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不主張此部分,有原審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97年訴字第689號卷二第47頁背面),是
應認就被告丁○○、丙○○、乙○○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
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故本件被告丁○○、丙○○、
乙○○共同販賣毒品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在起訴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關之證人陳述及書面等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丁○○、
丙○○、乙○○、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明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或與有犯
意聯絡之乙○○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丙○○、乙○○共同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
):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廖信言既遂共計
11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1412號
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
廖信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
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
58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通」字,代表廖信言)、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
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51
頁、第55頁、第166頁),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0月、11月間,以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廖信言之聯絡方式
云云,惟依據卷附96年11月份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丁○
○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信言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且證人廖信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
10月、11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告丁○○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45
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8頁),是自難認96年10月、11月
間,被告丁○○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廖信言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廖信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平常都是用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及公用電話
打給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他會跟我約交易地點後
,至交易地點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1412號卷一第48頁、第57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信言之犯行,均
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
S牌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
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至
十一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信言聯
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信言共計11次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乙○○2人共同,或與被告丙○
○、乙○○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
共計4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附表一
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單獨,或與被告乙○○2人共同,或與被告丙○○、乙○○3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共
計4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
63頁、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28頁、原審97年度訴字
第698號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
並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
。核與證人高維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
灰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強」字,代表高維助)、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二
,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
足徵被告丁○○、丙○○、乙○○此部分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月17日止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高維
助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96年11月份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維助聯絡
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高維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
稱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月17日止,有撥打0000000000號
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
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是
自難認被告丁○○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月17日止,有使
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高維助聯繫交易毒品
。又證人高維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都是用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他會跟我約交易的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3頁、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各次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
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
8號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
五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高維助
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
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
明。
⒊從而,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乙○○2人共同,或與被
告丙○○、乙○○3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
共計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建共計5次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
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建既遂共計5次
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卷第63頁、97年度偵
字第1412號卷一第12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
8頁背面、第153頁正面至第154背面),核與證人關文建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
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
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
上記載之「關」字,代表關文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見雲林地檢
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丁○
○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月初止,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關文建
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自
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關文建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關文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
未證稱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月初止,有撥打0000000000
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
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
是自難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月初止,有使
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關文建聯繫交易毒品
。又證人關文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都是用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會問他人在何處,他叫我去他家找他,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79頁、第
91頁至第92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
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建之犯行,均係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
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698號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
二十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關文建聯
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
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文建共計5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慶輝共6次部分(即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之㈣、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犯行)
: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
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慶輝共計6次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
林地檢97年度偵字1412號卷一第12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
98號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正面),核與
證人賴慶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
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慶輝」字,代表賴慶輝)、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法務
部調查局9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
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66頁),足徵被告丁○○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1、12月間,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賴慶輝之聯絡方式云
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自96年11月初起
,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慶輝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且證人賴慶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
11、12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告丁○○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
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自難認被告丁○○於96
年11、12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賴慶輝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賴慶輝於警詢證稱:我都是使
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他會跟我約交易地點,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
卷一第97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
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慶輝之犯行,均係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再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牌雙卡
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698號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二十一至二十
六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慶輝聯繫
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慶輝共計6次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禧共計5次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
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禧共計5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1412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29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55頁正
面至第15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春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
一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記載毒品
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美
」、「啞妹」等字,均代表黃春禧)、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
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6頁至
第118頁、第119頁、97年度聲監字第205號卷第41頁),足
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間,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黃春禧之聯絡方式云云。
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自96年11月初起,僅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春禧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且證人黃春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1月
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
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自難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間
,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春禧聯繫交
易毒品。又證人黃春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都
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向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及金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1頁、第120
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禧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
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
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
十一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黃春禧
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
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
。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禧共計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㈥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在賓共計3次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
四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何在賓共計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2419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56頁背面至
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何在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
上記載之「老雄」、「田中賓」等字,均代表何在賓)、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六
所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119頁、97年度聲監字第205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丁○
○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何在賓之
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96年11月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丁○○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在賓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何在賓
於警詢均未證稱於96年7月起至10月間止,有撥打000000000
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繫(見雲林地檢97
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自難認被告丁○
○於96年7月起至10月間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何在賓聯繫交易毒品。又被告丁○○於警詢供
稱:我與何在賓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
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卷一第155頁背面),顯見被告丁○
○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何在賓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之聯絡工具。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
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
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在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
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在賓共計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㈦被告丁○○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智共計5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
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智共計5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
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核與
證人陳永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
偵字第241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
、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老雄」、「
田中雄」等字,均代表陳永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陳永智之
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陳永智與何在賓
都是使用同1支門號,陳永智用該支門號與我聯絡交易毒品
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卷一第155頁背面),
且觀諸卷附96年10月17日晚間7時17分25秒、96年10月18日
晚間9時42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2419號卷第32頁),陳永智均係使用何在賓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智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智共計5次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惠共計2次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
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惠共計2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5頁、原審97年度訴
字第698號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背面),核與證人張雅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
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田中升」,代表係張雅
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足徵被
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止,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張雅惠
之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張雅惠都是撥
打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完成交易毒品
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卷一第156頁),顯見
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十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張雅惠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惠共計2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㈨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共計4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之㈨、、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時、地,單獨或與被告
丙○○共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智偉共計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1413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45頁
背面至第47頁正面),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1162號卷第151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47頁正面),核與證人黃
智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
1162頁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記載
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
「智偉」,代表黃智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21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9頁、97年度聲監字第2
05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丁○○、丙○○此部分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月間止,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黃智偉
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丁○
○自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智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未證稱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月止,有撥打000000000
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
字第1162頁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是自
難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月間止,有使用000
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智偉聯絡交易毒品。又
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00
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有時他也會打給我
,他會跟我約交易的地點,有時會叫我去他家,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141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之犯行,均係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
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
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智偉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智偉共計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㈩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2人共同,或與被告乙○
○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共計11次部分(即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
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單獨,
或與被告丙○○2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人共同於附表一
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共計
11次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
號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51頁、97年度偵字第141
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47頁
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
第2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48頁),核與證人
陳維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
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44頁至第1
47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德」
字,代表係陳維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華碩牌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八
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他
字第116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7
頁、96年度聲監字第205號卷第46頁、97年度監字第43號卷
第87頁),足徵被告丁○○、丙○○、乙○○此部分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3月初止,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陳維德
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自96年11
月初起,被告丁○○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維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自96年12月間起,被告丁○○改使用0000000000號與陳維德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參
以證人陳維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
000000號電話打給丁○○,大部分都是丁○○接電話,有時
丙○○也會接電話,他們會跟我約定交易地點,有時會叫我
去他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第1162號卷第38頁、第145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
編號四十六至五十三(即96年11月期間),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五十四至五十六(即96年12月間以後),係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再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
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
第108頁),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或0000000000號與陳維德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均係
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2人共同,或與被
告乙○○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共計11次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
○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富共計7次部分(即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三所
示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單獨,或與被告丙○○2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人共同於
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登富共計7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
6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正
面),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7頁、第23頁、原
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51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
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97年度
偵聲字第11頁),核與證人張登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
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
、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文亮」字,代表係張登富)、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G-PLUS牌雙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華碩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
九所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
),足徵被告丁○○、丙○○、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7日止,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張登富之
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自96年11月
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登富聯絡販賣
毒品事宜,且參以證人張登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
打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
97年3月7日,因為丁○○的電話沒有通,我打給乙○○的00
00000000號,問他那邊是否有東西,他說有,就在納骨塔交
易,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
1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五
十七至六十二所示之時間,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被告乙○○於附表一編
號六十三所示之時間,則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
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
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二所示之時間,
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登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2人共同,或與被
告乙○○2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富共計7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彥1次部分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犯行
):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彥1次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298頁、原審97年
度訴字第698號卷一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文彥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
59號卷第5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1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十,見雲林地
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59頁),足徵被告丁○○此部分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
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
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張文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係使用扣案之
G-PLUS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
敘明。從而,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共計
3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
示之犯行):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曾明華
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
計3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
卷第3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0頁至
第13頁、第2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
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原審97
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
十五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雙卡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訛,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3次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三1次部分(即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多
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
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
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三(綽號「偉杉」)」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高偉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412號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有扣案之DENNYS牌
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組可證,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96年10月前,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高偉三之聯絡方式云云。
惟被告丁○○、證人高偉三均未明確供述或證述此部分有事
先以何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且卷內並無相關雙向通
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
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偉三之犯行,有使用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所用,附
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高偉三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議賢共計3次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七至六十
九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侯志忠、陳文義多
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仍
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代價,分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議賢交易汽
車音響(編號六十七)、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
灸編號六十八)、TOSHIBA牌洗衣機1臺、40公升汽油(編號
六十九)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頁第61頁至第62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議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警
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155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
中附表一編號六十八部分,被告丁○○明知黃議賢所持有之
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係郭炫君失竊之贓物,仍
交易之。此外並有扣案之CARDIO牌汽車音響1臺、TOSHIBA牌
洗衣機1臺、20公升汽油空桶1桶等物可證,足徵被告丁○○
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議賢共計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彥、鐘志強
、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丁○○、侯志忠多次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
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張文彥、鐘
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
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2頁至第7頁、雲林地
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8頁至13頁、第20頁至第21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卷二第246頁
背面至第251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文彥於檢察官偵訊、鐘
志強於檢察官偵訊、石明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鐘振文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
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4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淨重0.0665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
克;1包淨重0.0336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供其販
賣毒品所用之AMI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空夾鍊袋88只及供其記錄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本等
物扣案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7000
6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一
第187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
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乙○○、甲○○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安非他命,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
持有白色晶體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安非他命,且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查獲的毒品係向侯志忠所購買等
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9頁),是堪認被
告侯志忠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來源
,係向被告丁○○、侯志忠購買,而被告丁○○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有部分亦係向被告侯志忠購買,業經認定如上,
再依目前實務所常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多為大麻、MDMA、
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司法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
86頁),是堪認被告丁○○、甲○○、侯志忠販賣予購毒者
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甚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號判例參照);另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
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丁○○、丙○○、乙○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丁○○、丙○○、乙○○、甲○○
等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
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
之理。況被告丁○○於警詢自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是毛重0.2公克賣1,000元,查扣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
用或販賣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有認識我才賣,我一開始
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加賣海洛因,我有賣給陳維
德等很多人,販賣半年期間,我共獲利約10幾萬等語(見雲
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
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是因為家庭不夠用
,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3
8號卷第8頁),益見被告丁○○、丙○○、乙○○等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從而,被告丁○○、丙○○、
乙○○、甲○○等人分別販賣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毒品予購毒
者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
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按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
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與本件有關者其中:
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
㈡第十七條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㈢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
,非可割裂為之。本件經綜合比較後,本院認雖新法較重,
然因被告等除供出上手外(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一至二十
六、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
十、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七、
六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
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臺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
,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七
、五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
之犯行,均係受被告丁○○囑咐送交毒品海洛因,或並收取
款項;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五十八所
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六十三所
示之犯行,均係受被告丁○○囑咐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並收取款項,以上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於
幫助而已。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
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五十八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六十三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丁○○、丙○○、乙○○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所犯上開2罪(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一編號六十八部分所犯上開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附表一編號
三十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六十
八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附表一編號六十八所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丙○○、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之犯行;被告丁○○、乙○
○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
及附表一編號十四、六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維助、張登富等犯行;被告丁○○、丙○○就附表一
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及
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智偉、張登富等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1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1犯罪決意,
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
同1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
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
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
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
包括地斷為1罪。經查,本件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十
六所示時間96年11月2日,在同一地點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新厝13號之1被告丁○○住處,先後販賣同樣毒品海洛因予
同1人即陳維德2次,該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時空密接
之情況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
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
,宜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所示時、地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陳維德2次為接續犯行,包括地論以1罪。
㈧被告丁○○、丙○○、甲○○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丙○
○、甲○○3人主張本件販賣毒品應有集合犯之適用,而論
以一罪云云。惟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二
十一至二十六、三十、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十、二十七至二十九、
三十一至四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4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十六部分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
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
五十八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乙○○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
一編號十四、十五、六十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5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
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
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
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
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
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
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
,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
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
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
公平。從而,被告丁○○所為上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行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乙○○所
為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被告甲○○所為上開5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當無論以接
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
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丁○○所犯上
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
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5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丁○○、丙○○、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分別於96年3月20日、96年8月31日、96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
丁○○、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
一編號十五、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
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九部分不構成累犯),以上除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
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
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
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且鼓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以求訴訟經濟,免於司法資源之浪費。經查:
⒈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於97年3月9日,在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向偵查佐供出其所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大貼」之被告侯志忠、綽號「阿
義」之同案被告陳文義所購買等情,並將被告侯志忠之名片
交付警方(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4頁、97年
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8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
9頁);被告丙○○則於97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被告
丁○○所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向同案被告陳文義購買等情
(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及於同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出被告丁○○尚有向同案
被告侯志忠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4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有警詢筆錄1份、檢察
官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佐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於我們訊問時,就有提供大貼名
片給我們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皮背面)
,名片上面有電話、地址,當時我們雖然有監聽到丁○○的
上游,但還不知道上游的真正身分,他將名片提供給我們,
丙○○也有說她曾經跟丁○○或她個別向侯志忠購買毒品,
他們2人供出對我們當然有幫助,後來我們有將名片交給承
辦檢察官,檢察官就發拘票給我們,我們在97年4月11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將侯志忠拘提到案(見原審
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二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日期97年4月7日)
1份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再參以被告侯志忠、陳文義涉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侯志
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丙○○、甲○○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陳文義部分亦經原
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判決書各乙件在卷
可按,是此部分顯因被告丁○○、丙○○供出第一、二級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侯志忠、陳文義甚明,是就被告丁
○○、丙○○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在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向偵查佐供出其所有之
第一、二級毒品,係向被告丁○○、綽號「大貼」之被告侯
志忠所購買,並提供該2人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
供警方查證等情(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
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偵
查佐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丁○○販賣毒品給甲○
○部分,是因為甲○○供述後,我們才有辦法確認,至於侯
志忠販賣毒品給甲○○部分,我們監聽侯志忠的通訊監察裡
面有情資,所以才聲請搜索票去搜索甲○○部分等語(見原
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二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
顯見警方於被告甲○○供述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係被告侯志忠前,即已知悉並掌握被告侯志忠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之相關事證,故尚難認被告甲○○供出第
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侯志忠甚明。至被告甲○○
供出被告丁○○係其上手部分,雖被告丁○○於被告甲○○
供述前即經警方破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依證人戊○○上
開之證述,警方所破獲者係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之相關事實,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係因被告甲○○供述始為警知悉,是
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丁○○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既係因被告甲○○之
供述,始為檢警得以偵辦追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認此部分亦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
手丁○○無訛,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是就被
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本件被告丁○○、丙○○、乙○○、甲○○等均就渠等所
犯,迭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偵查筆錄
、起訴書、原審筆錄、原審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故依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規定,均分別就渠等所犯
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丙○○、乙○○、甲○○之辯護人於審判時
請求就彼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⒉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高達2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42
次,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危害社會程度較重,犯罪情節誠
屬重大,且其於88年間,即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並
無悔改之決心,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
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⒊被告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受被告丁○○指示交
付毒品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次數僅有2次,受被告丁○○指
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次數僅3次,且交付
數量均不多,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
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惟被告丙○○部分已有2次
減輕事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可減為15
年以上20年以下,再依該法條第1項規定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減至3之2,則可再減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13年又4月以下。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遞
減後之法定刑度為1年2月以上,於該刑度量刑已可平衡法定
刑過重之嫌,是其自無再酌量減輕之必要。
⒋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交
付毒品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次數各僅有1次,受被告丁○○
指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次數僅3次,且交
付數量不多,每次均僅1000元,總共4000元,相較於次數動
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
別。犯後又頻表悔意,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處以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酌減
其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累犯》部分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餘
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十四部分則遞減輕之。
⒋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高達56次,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
大,犯罪情節誠屬嚴重,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七、從而,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等上訴認原判決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洵無理由。惟本
件被告等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
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第十七條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此有利於
被告之法條,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妥,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㈠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
五、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㈢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四
十九、六十三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㈣甲○○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自行改判,茲審酌
:
㈠主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丁○○、丙○○、乙○○、甲○○本身既有毒
癮,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丁○○、丙○○
、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
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均戕害
國人身心至深且鉅,並使吸毒者意志消沉,家庭破碎、事業
失敗,甚至偷、搶他人財物,造成財產犯罪增長,危害社會
治安不輕,及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犯後供
出來源、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
丙○○、乙○○、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定被告丁○○、丙○○、乙○○、甲○○應執行
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12年、13年、18年為適當。
㈡沒收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
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
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
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臺
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97年3月9日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粉末9包(合計淨重1.06
公克,純度36.3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97年4
月11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結晶體2包(1包淨重0.06
65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1包淨重0.0336公克,驗餘
淨重0.032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
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
鑑字第09700061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丁○○
、甲○○既分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等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當係分別供其等販賣之
用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甲○○為警分別查
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丁○○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海洛因罪(即附表一編號五十六所示之97年3月6日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及被告甲○○所犯最後1次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97年2月6日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振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9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只,因均可與毒品析離,且具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⒊97年3月9日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
、灰色帳冊1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本,均係被告
丁○○所有,且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十三、五十七至六十四所示對外販賣毒品聯繫所
用之物;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五十
四至五十六、六十五所示對外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灰色
帳冊1本,係供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九
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三、
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五十一、五十七至六十所示供記錄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本,係供
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六、六十三所示供記錄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08頁、第148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
○○上開各次有使用手機聯繫毒品交易及各次有使用帳冊記
載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五所載)。又被
告丁○○、丙○○、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維助之犯行;被告丁○○、乙○○
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及
附表一編號十四、六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維助、張登富等犯行;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
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及附
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智偉、張登富等犯行,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
,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丁
○○所犯之罪應沒收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本部分,在被告丙○○、
乙○○有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十五、四十三、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八、六
十三所載)。
⒋97年3月10日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
,且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維
德時,用以與被告丁○○聯絡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方所用之
物,及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登富時,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乙○○於警偵詢供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
1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字第1484
號卷第27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上開各次有使用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海洛因
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
四十九、六十三)。又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四
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維德及附表一編號六十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富等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華碩牌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部分,在被告丁○○有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
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三所載)。
⒌97年4月11日扣案之AMO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及0000000000號SIN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供
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
900835號卷第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247頁、
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正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
⒍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四十二、四十
四至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七、五
十九至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上開各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丁○○、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
規定,在被告丁○○、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丁○○、丙○○共同犯如附表
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得500元、500元、1,0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丁
○○、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另被告丁○○、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四
十九、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丁○○、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賣出,然因證人黃智偉尚未將購
毒款項交付被告丁○○或被告丙○○,難認係被告丁○○、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物品(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DENNY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
機1組、編號六十七所示之CARDIO牌汽車音響1臺、編號六十
九所示之TOSHIBA牌洗衣機1臺業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
六十九所示之汽油40公升未據扣案,並依同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犯如附
表一編號六十八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電腦(含
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因係贓物,且已發還被害人郭炫
君(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53頁正面、雲林地檢9
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28頁),自非屬被告丁○○因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20
公升汽油空桶1桶,固係證人黃議賢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
示之時、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
物,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黃議賢是拿汽油
桶2桶去跟我交換毒品,除了扣案的汽油空桶外,另外一桶
汽油我加完後,他將桶子帶回去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698號卷三第87頁正面),顯見證人黃議賢用以抵充所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除上開TOSHIBA牌洗衣機1臺外,
尚包括汽油40公升本身,然未包括汽油空桶2桶,否則何以
證人黃議賢事後仍將汽油空桶1桶帶回,是扣案之20公升汽
油空桶1桶,應非屬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⒏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如各該編號所示確有收取之款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其餘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之款項,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
賣出,然因證人張文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均尚未將
此部分購毒款項交付被告甲○○,難認係被告甲○○因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⒐至97年3月9日扣案之封面印有獅子卡通圖案之黑色帳冊1本
、封面印有糕點卡通圖案之粉紅色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
裡面無SIM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各1支、SIM卡5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3支、塑膠軟管1條、
LG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含遙控器)1組、HANNS.G牌電腦
液晶螢幕1臺、LASONIC牌DVD影音主機1組、車上型電視液晶
螢幕1臺、COMPACK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組、SYNCO牌手提
CD 1臺、CIPHERLAB牌掃描器1組、CANON牌數位照相機1臺、
CASIO牌數位照相機1臺、JS牌音響喇叭1對、ZANDEN牌汽車
音響1臺、小鍵盤1個、塑膠剷管4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3個、摻入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等物,經
核均非供被告丁○○、丙○○、乙○○、甲○○犯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備註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
│ │ │ │象 │ │品種類、次數│得 │ │之物) │
│ │ │ │ │ │及價格(新臺│ │ │ │
│ │ │ │ │ │幣〈下同〉)│ │ │ │
├──┼────┼────┼───┼───┼──────┼───┼────┼─────────────┤
│一 │96年10月│雲林縣古│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 │ │ │牌雙卡手機,│1,0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二 │96年10月│雲林縣古│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雲林│ │ │牌雙卡手機,│1,8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縣古坑鄉│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棋盤村新│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厝13之1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丁○○│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住處,或│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棋盤村新│ │ │話撥打丁○○│ │。 │償之。 │
│ │ │厝路68號│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廖信言住│ │ │動電話,與賴│ │ │ │
│ │ │處其中1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處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800元。 │ │ │ │
├──┼────┼────┼───┼───┼──────┼───┼────┼─────────────┤
│三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日某時 │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500元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
│四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日某時 │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5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撥打丁○○│ │。 │償之。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元。 │ │ │ │
├──┼────┼────┼───┼───┼──────┼───┼────┼─────────────┤
│五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6日某時 │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500元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
│六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日某時 │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500元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50│ │ │ │
│ │ │ │ │ │0元。 │ │ │ │
├──┼────┼────┼───┼───┼──────┼───┼────┼─────────────┤
│七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8日某時 │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4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撥打丁○○│ │。 │償之。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400元。 │ │ │ │
├──┼────┼────┼───┼───┼──────┼───┼────┼─────────────┤
│八 │96年11月│雲林縣古│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1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8時12分 │村新厝13│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許 │之1 號賴│ │ │牌雙卡手機,│1,0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弘溢住處│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號) │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5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廖信言以05│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電│ │ │ │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九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5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及│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金額記載│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撥打丁○○│ │ │償之。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元。 │ │ │ │
├──┼────┼────┼───┼───┼──────┼───┼────┼─────────────┤
│十 │96年11月│雲林縣斗│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晚間│六市體育│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8時36分 │館附近 │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3,8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元。 │通」)及│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金額記載│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05│ │1本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0000000號電│ │且有通訊│償之。 │
│ │ │ │ │ │話撥打丁○○│ │監察譯文│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1通(見 │ │
│ │ │ │ │ │動電話,與賴│ │雲林地檢│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97年度偵│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字第1412│ │
│ │ │ │ │ │宜後,丁○○│ │號卷一第│ │
│ │ │ │ │ │至約定地點,│ │55頁)。│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3,800元(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1,500元)。 │ │ │ │
├──┼────┼────┼───┼───┼──────┼───┼────┼─────────────┤
│十一│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4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0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及│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號) │ │金額記載│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1本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十二│96年10月│雲林縣斗│高維助│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日某時 │六市梅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灰│
│ │ │路梅林橋│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附近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500元 │強」)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高維助以09│ │1本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高維助,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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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6年10月│雲林縣斗│高維助│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日某時 │六市梅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灰│
│ │ │路梅林橋│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附近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強」)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高維助以09│ │1本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高維助,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十四│96年11月│雲林縣斗│高維助│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 │10日晚間│六市梅林│ │乙○○│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3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48分│路梅林橋│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附近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偵字│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
│ │ │ │ │ │0000000號) │元。 │第1412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68│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至第69│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待高維助以09│ │頁)。 │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00000000號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㈡ │
│ │ │ │ │ │00000000號行│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動電話,與賴│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P│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他命事宜後,│ │ │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丁○○即指示│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乙○○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
│ │ │ │ │ │地點,將重量│ │ │弘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與高維助,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十五│96年11月│雲林縣古│高維助│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 │21日下午│坑鄉棋盤│ │丙○○│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4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31分 │村新厝部│ │乙○○│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許 │落議天宮│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大廟)│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偵字│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
│ │ │ │ │ │0000000號) │元。 │第1412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70│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至第7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待高維助以09│ │)。 │應與丙○○、乙○○連帶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以其與丙○○、乙○○財產│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連帶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㈡ │
│ │ │ │ │ │動電話,與湯│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麗芳聯絡購買│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宜後,再由賴│ │ │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
│ │ │ │ │ │弘溢指示林育│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 │
│ │ │ │ │ │宏至約定地點│ │ │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將重量不詳│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應與丁○○、乙○○連帶沒收│
│ │ │ │ │ │非他命交與高│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維助,並收取│ │ │,以其與丁○○、乙○○財產│
│ │ │ │ │ │買賣價金1,00│ │ │連帶抵償之。 │
│ │ │ │ │ │0元。 │ │ │㈢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 │
│ │ │ │ │ │ │ │ │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應與丁○○、丙○○連帶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丁○○、丙○○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十六│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2,500 │關」)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8號卷第1│ │ │ │待關文建以09│ │1本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54頁背 │ │ │ │00000000號行│ │ │抵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500元。 │ │ │ │
├──┼────┼────┼───┼───┼──────┼───┼────┼─────────────┤
│十七│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1,500 │關」)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8號卷第1│ │ │ │待關文建以09│ │1本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54頁背 │ │ │ │00000000號行│ │ │抵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元。 │ │ │ │
├──┼────┼────┼───┼───┼──────┼───┼────┼─────────────┤
│十八│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6,500 │關」)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8號卷第1│ │ │ │待關文建以09│ │1本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54頁背 │ │ │ │00000000號行│ │ │抵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6,500元。 │ │ │ │
├──┼────┼────┼───┼───┼──────┼───┼────┼─────────────┤
│十九│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2,000 │關」)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8號卷第1│ │ │ │待關文建以09│ │1 本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54頁背 │ │ │ │00000000號行│ │ │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000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晚間6│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時43分許│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經檢察│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官於審理│ │ │ │序號00000000│6,000 │關」)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時當庭更│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正,見本│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院97年度│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訴字第69│ │ │ │待關文建以09│ │1 本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8號卷第 │ │ │ │00000000號行│ │且有通訊│之。 │
│ │154頁背 │ │ │ │動電話撥打賴│ │監察譯文│ │
│ │面) │ │ │ │弘溢使用之09│ │3 通(見│ │
│ │ │ │ │ │00000000號行│ │雲林地檢│ │
│ │ │ │ │ │動電話,與賴│ │97年度偵│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字第1412│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號卷第84│ │
│ │ │ │ │ │他命事宜後,│ │頁至第85│ │
│ │ │ │ │ │丁○○至約定│ │頁)。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6,000元(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3,500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一 │1日某時 │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3,5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元。 │慶輝」)│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8號卷第1│ │ │ │待賴慶輝以09│ │冊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55頁正 │ │ │ │00000000號行│ │ │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3,500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二 │2日某時 │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900 元│(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 │慶輝」)│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8號卷第1│ │ │ │待賴慶輝以09│ │冊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5頁正 │ │ │ │00000000號行│ │ │。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900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三 │6日某時 │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1,8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元。 │慶輝」)│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號) │ │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8號卷第1│ │ │ │待賴慶輝以09│ │冊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55頁正 │ │ │ │00000000號行│ │ │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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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四 │12日上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2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6時56分 │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1,5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 0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號) │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聯絡工具,│ │2 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賴慶輝以0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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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2月│雲林縣古│賴慶輝│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五 │8日上午 │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10時38分│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1,5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號) │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待賴慶輝以│ │卷一第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 │4 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撥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丁○○使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丁○○聯絡購│ │ │ │
│ │ │ │ │ │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交與賴慶輝,│ │ │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 │ │ │
│ │ │ │ │ │金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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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2月│雲林縣古│賴慶輝│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10日中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12時41分│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3,0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號) │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10│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3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賴慶輝以0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 │
│ │ │ │ │ │366818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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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5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500元 │美」)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黃春禧以09│ │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0000000號行│ │ │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春禧,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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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7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美」)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黃春禧以09│ │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0000000號行│ │ │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春禧,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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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12日下午│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5時19分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900 元│美」)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黃春禧以09│ │1 本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0000000號行│ │但丁○○│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自承將本│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次交易記│ │
│ │ │ │ │ │00000000號行│ │在11月13│ │
│ │ │ │ │ │動電話,與賴│ │日),且│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有通訊監│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察譯文1 │ │
│ │ │ │ │ │他命事宜後,│ │通(見雲│ │
│ │ │ │ │ │丁○○至約定│ │林地檢97│ │
│ │ │ │ │ │地點,將重量│ │年度偵字│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第1412號│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卷一第11│ │
│ │ │ │ │ │與黃春禧,並│ │6 頁)。│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9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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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黃春禧│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下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7時53分 │村新厝46│ │ │電話(G-PLUS │因、甲│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許 │號黃春禧│ │ │牌雙卡手機,│基安非│(代號「│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住處 │ │ │序號00000000│他命得│啞妹」)│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款各50│及金額記│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0元,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之聯絡工具,│共計1,│之灰色帳│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黃春禧以09│000元 │冊1本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00000000號行│。 │,且有通│償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訊監察譯│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文3通( │ │
│ │ │ │ │ │00000000號行│ │見雲林地│ │
│ │ │ │ │ │動電話,與賴│ │檢97年度│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偵字第14│ │
│ │ │ │ │ │毒品海洛因、│ │12號卷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第118頁 │ │
│ │ │ │ │ │事宜後,賴弘│ │、96年度│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聲監字第│ │
│ │ │ │ │ │,將重量不詳│ │205號卷 │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第41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同時交與黃│ │ │ │
│ │ │ │ │ │春禧,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各 │ │ │ │
│ │ │ │ │ │500元。 │ │ │ │
├──┼────┼────┼───┼───┼──────┼───┼────┼─────────────┤
│三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19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2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7時7分許│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序號00000000│500元 │年度偵字│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0000000號) │。 │第1412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1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黃春禧以0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春禧,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何在賓│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7日某時 │六市某處│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路旁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記│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何在賓以電│ │冊1 本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何│ │ │ │
│ │ │ │ │ │在賓,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2,000 │ │ │ │
│ │ │ │ │ │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彰化縣田│何在賓│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三 │20日晚間│中鎮碧峰│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9時32分 │里中南路│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許 │2段508巷│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8弄28號 │ │ │序號00000000│500元 │田中賓」│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何在賓 │ │ │0000000號) │。 │)及金額│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居所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何在賓以09│ │帳冊1 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0000000號行│ │上,且有│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通訊監察│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譯文2 通│ │
│ │ │ │ │ │00000000號行│ │(見雲林│ │
│ │ │ │ │ │動電話,與賴│ │地檢97年│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度偵字第│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2419號卷│ │
│ │ │ │ │ │他命事宜後,│ │第18頁背│ │
│ │ │ │ │ │丁○○至約定│ │面)。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何在賓,並│ │ │ │
│ │ │ │ │ │收取買價金50│ │ │ │
│ │ │ │ │ │0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上開何在│何在賓│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23日某時│賓居所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1,300 │田中賓」│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待何在賓以電│ │帳冊1 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話撥打丁○○│ │上。 │抵償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何│ │ │ │
│ │ │ │ │ │在賓,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3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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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6年10月│上開賴弘│陳永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五 │10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記│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冊1 本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但陳永│ │ │ │
│ │ │ │ │ │智於96年10月│ │ │ │
│ │ │ │ │ │12日始將價金│ │ │ │
│ │ │ │ │ │2,000元交付 │ │ │ │
│ │ │ │ │ │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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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6年10月│上開何在│陳永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六 │20日某時│賓居所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田中雄」│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帳冊1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上。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但陳永│ │ │ │
│ │ │ │ │ │智未當場交付│ │ │ │
│ │ │ │ │ │款項,嗣後始│ │ │ │
│ │ │ │ │ │將價金2,000 │ │ │ │
│ │ │ │ │ │元交付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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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陳永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23日某時│六市某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道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500元 │田中雄」│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及金額│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帳冊1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上。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5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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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陳永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25日某時│六市某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道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記│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冊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但陳永│ │ │ │
│ │ │ │ │ │智於96年10月│ │ │ │
│ │ │ │ │ │26日始將價金│ │ │ │
│ │ │ │ │ │2,000元交付 │ │ │ │
│ │ │ │ │ │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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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陳永智│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26日某時│六市某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道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記│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冊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2,0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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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張雅惠│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某時│六市新城│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汽車旅館│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旁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田中升」│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張雅惠以電│ │帳冊1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上。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雅惠,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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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0月│上開賴弘│張雅惠│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24日某時│溢住處處│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田中升」│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張雅惠以電│ │帳冊1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上。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雅惠,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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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黃智偉│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5日某時 │坑鄉新庄│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村新庄25│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號黃智偉│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住處 │ │ │序號00000000│1,000 │智偉」)│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元。 │及金額記│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黃智偉以電│ │冊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黃│ │ │ │
│ │ │ │ │ │智偉,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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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智偉│丁○○│丁○○以0912│黃智偉│丁○○有│㈠ │
│三 │9日某時 │溢住處處│ │丙○○│366818號行動│未當場│將交易日│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電話(G-PLUS │交付價│期、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牌雙卡手機,│金,迄│(代號「│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
│ │ │ │ │ │序號00000000│今仍積│智偉」)│0000 0000號SIM卡壹張、G-PL│
│ │ │ │ │ │0000000號) │欠賴弘│及金額記│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溢款項│載在扣案│0000 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㈡ │
│ │ │ │ │ │待黃智偉以電│ │冊1本上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話撥打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使用之091236│ │ │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
│ │ │ │ │ │6818號行動電│ │ │0000 0000號SIM卡壹張、G-PL│
│ │ │ │ │ │話聯絡購買毒│ │ │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0000 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 │ │ │ │ │命事宜後,賴│ │ │ │
│ │ │ │ │ │弘溢指示湯麗│ │ │ │
│ │ │ │ │ │芳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黃│ │ │ │
│ │ │ │ │ │智偉,然黃智│ │ │ │
│ │ │ │ │ │偉迄今仍未將│ │ │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交付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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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斗│黃智偉│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19日下午│六市梅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1時44分 │路旁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6│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他字│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0000000號) │元。 │第1162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34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黃智偉以05│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 │
│ │ │ │ │ │366818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智偉,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黃智│黃智偉│丁○○│丁○○以0912│販賣毒│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五 │間至97年│偉住處處│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1月間某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日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 │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 │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0000000號) │元。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黃智偉以電│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黃│ │ │ │
│ │ │ │ │ │智偉,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2日 │溢住處處│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 │ │ │牌雙卡手機,│共計85│代號「德│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 │序號00000000│0元。 │」)及金│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額記載在│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陳維德先後│ │本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電話撥打賴│ │ │償之。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先後至約定地│ │ │ │
│ │ │ │ │ │點,接續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海洛因各1包 │ │ │ │
│ │ │ │ │ │交與陳維德,│ │ │ │
│ │ │ │ │ │並分別收取買│ │ │ │
│ │ │ │ │ │價金450元、 │ │ │ │
│ │ │ │ │ │400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㈠ │
│七 │8日某時 │溢住處處│ │丙○○│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牌雙卡手機,│500元 │代號「德│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 │序號00000000│。 │」)及金│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0000000號) │ │額記載在│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待陳維德以電│ │本上。 │幣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話撥打丁○○│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使用之091236│ │ │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6818號行動電│ │ │償之。 │
│ │ │ │ │ │話,與丁○○│ │ │㈡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丁○○指示│ │ │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 │
│ │ │ │ │ │丙○○至約定│ │ │366818號SIM卡壹張、G-PLUS │
│ │ │ │ │ │地點,將重量│ │ │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不詳之毒品海│ │ │01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 │
│ │ │ │ │ │洛因交與陳維│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德,並收取買│ │ │臺幣伍佰元,應與丁○○連帶│
│ │ │ │ │ │價金500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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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八 │9日晚間8│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時30分許│村某土地│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公廟 │ │ │牌雙卡手機,│共計50│林地檢96│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0元。 │年度他字│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號) │ │第116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1頁│品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聯絡工具,│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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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九 │10日晚間│坑鄉水碓│ │乙○○│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4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8時41分 │村水碓12│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許 │8號陳維 │ │ │牌雙卡手機,│1,000 │林地檢96│之門號0000000000號、0911 │
│ │ │德住處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他字│828614號SIM卡各壹張、G-PL │
│ │ │ │ │ │0000000號) │ │第1162號│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0頁│0000000號)壹支、華碩牌手 │
│ │ │ │ │ │之聯絡工具,│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00000000號行│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00000000號行│ │ │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與賴│ │ │㈡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 │ │宜後,由賴弘│ │ │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
│ │ │ │ │ │溢撥打乙○○│ │ │號SIM卡各壹張、G-PLUS 牌雙│
│ │ │ │ │ │使用之0911-8│ │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 │28614號行動 │ │ │01368號)壹支、華碩牌手機 │
│ │ │ │ │ │電話,指示林│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育宏至約定地│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點,將重量不│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詳之毒品海洛│ │ │,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因交與陳維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並收取買賣│ │ │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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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 │村某土地│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公廟 │ │ │牌雙卡手機,│500元 │代號「德│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 │序號00000000│。 │」)及金│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額記載在│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陳維德以電│ │本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 │ │ │
│ │ │ │ │ │定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 │ │ │
│ │ │ │ │ │維德,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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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一 │13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灰│
│ │6時40分 │村議天宮│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760元 │代號「德│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 │序號00000000│。 │」)及金│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額記載在│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柒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陳維德以09│ │本上,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00000000號行│ │有通訊監│償之。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察譯文1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通(見雲│ │
│ │ │ │ │ │366818號行動│ │林地檢96│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年度他字│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第1162號│ │
│ │ │ │ │ │宜後,丁○○│ │卷第42頁│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760元 (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為8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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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二 │14日晚間│溢住處 │ │丙○○│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時11分 │ │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許 │ │ │ │牌雙卡手機,│500元 │林地檢96│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序號00000000│。 │年度聲監│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號) │ │字第205 │00000000000000 8號)壹支均│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號卷第46│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湯│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麗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00000000號行│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㈡ │
│ │ │ │ │ │366818號行動│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宜後,丁○○│ │ │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即指示丙○○│ │ │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 │至約定地點,│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弘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與陳維德,並│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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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三 │19日下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2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5 時8 分│村議天宮│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林地檢96│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 │年度他字│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 號)│ │第116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3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 │
│ │ │ │ │ │366818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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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2月│上開賴弘│陳維德│丁○○│丁○○以0961│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四 │17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9時14分 │ │ │ │電話 (G-PLUS│因得款│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500元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 │年度監字│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號) │ │第43號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第87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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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2月│上開陳維│陳維德│丁○○│丁○○以0961│販賣毒│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五 │間某日 │德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
│ │ │ │ │ │電話 (G-PLUS│因得款│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 │序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 │
│ │ │ │ │ │0000000 號)│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陳維德以電│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撥打丁○○│ │ │ │
│ │ │ │ │ │使用之096135│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 │ │,丁○○至約│ │ │ │
│ │ │ │ │ │定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 │ │ │
│ │ │ │ │ │維德,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5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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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7年3 月│上開賴弘│陳維德│丁○○│丁○○以0961│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6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
│ │(丁○○│ │ │ │電話 (G-PLUS│因得款│、對象(│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
│ │最後1 次│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代號「德│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販賣毒品│ │ │ │序號00000000│。 │」)及金│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
│ │海洛因之│ │ │ │0000000 號)│ │額記載在│因之空夾鍊袋玖只、封面印有│
│ │犯行)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封面│COLORS字樣之帳冊壹本、門號│
│ │ │ │ │ │之聯絡工具,│ │印有COLO│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待陳維德以09│ │RS字樣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00000000號行│ │帳冊1 本│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上。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00000000號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動電話,與賴│ │ │產抵償之。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丁○○│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1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900 元│亮」)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張登富以電│ │1本 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丁○○│ │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丁○○│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900 │ │ │ │
│ │ │ │ │ │元。 │ │ │ │
├──┼────┼────┼───┼───┼──────┼───┼────┼─────────────┤
│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㈠ │
│八 │3日某時 │溢住處 │ │丙○○│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亮」)及│0000 0000號SIM卡壹張、G-PL│
│ │ │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0000 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待張登富以電│ │1本 上。│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
│ │ │ │ │ │話撥打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使用之091236│ │ │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
│ │ │ │ │ │6818號行動電│ │ │抵償之。 │
│ │ │ │ │ │話,與丁○○│ │ │㈡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事宜後,賴弘│ │ │扣案之灰色帳冊1本、門號091│
│ │ │ │ │ │溢即指示湯麗│ │ │000 0000號SIM卡壹張、G-PLU│
│ │ │ │ │ │芳至約定地點│ │ │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2│
│ │ │ │ │ │,將重量不詳│ │ │101 368號)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
│ │ │ │ │ │登富,並收取│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買賣價金1,00│ │ │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
│ │ │ │ │ │0 元。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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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9 日下午│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4 時55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6818號SIM卡壹張、G-PLUS牌 │
│ │ │ │ │ │序號00000000│800 元│亮」)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張登富以05│ │1本 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000000電話│ │且有通訊│之。 │
│ │ │ │ │ │撥打丁○○使│ │監察譯文│ │
│ │ │ │ │ │用之00000000│ │1通 (見│ │
│ │ │ │ │ │18號行動電話│ │雲林地檢│ │
│ │ │ │ │ │,與丁○○聯│ │97年度偵│ │
│ │ │ │ │ │絡購買毒品甲│ │字第1413│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 │號卷第46│ │
│ │ │ │ │ │宜後,丁○○│ │頁)。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與張登│ │ │ │
│ │ │ │ │ │富,並收取買│ │ │ │
│ │ │ │ │ │賣價金800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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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丁○○│丁○○以0912│販賣毒│丁○○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7 時57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6818號SIM卡壹張、G-PLUS 牌│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亮」)及│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張登富以05│ │1本 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000000號行│ │且有通訊│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監察譯文│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1通 (見│ │
│ │ │ │ │ │00000000號行│ │雲林地檢│ │
│ │ │ │ │ │動電話,與賴│ │97年度偵│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字第1413│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號卷第45│ │
│ │ │ │ │ │他命事宜後,│ │頁)。 │ │
│ │ │ │ │ │丁○○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張登富,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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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19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8 時50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偵字│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0000000 號)│元。 │第1413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3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張登富以05│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電│ │ │ │
│ │ │ │ │ │話與丁○○使│ │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 │1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1,00│ │ │ │
│ │ │ │ │ │0 元。 │ │ │ │
├──┼────┼────┼───┼───┼──────┼───┼────┼─────────────┤
│六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21日上午│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10時1 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年度偵字│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0000000 號)│。 │第1413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2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張登富以05│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電│ │ │ │
│ │ │ │ │ │話與丁○○使│ │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 │1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5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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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97年3 月│雲林縣古│張登富│丁○○│丁○○與林育│販賣毒│丁○○將│㈠ │
│三 │7日某時 │坑鄉棋盤│ │乙○○│宏共同基於販│品甲基│交易日期│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村納骨塔│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以營利之犯意│命得款│代號「文│扣案之封面有COCLOR字樣之帳│
│ │ │ │ │ │聯絡,由林育│1, 000│亮」)及│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宏以00000000│元。 │金額記載│SIM 卡壹張、華碩牌手機(序│
│ │ │ │ │ │14號行動電話│ │在扣案封│號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華碩牌手機│ │面印有CO│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序號357423│ │LORS字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000000000 號│ │之帳冊1 │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作為販賣毒│ │本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育│
│ │ │ │ │ │品之聯絡工具│ │ │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待張登富以│ │ │㈡ │
│ │ │ │ │ │電話撥打上開│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與乙○○聯絡│ │ │扣案之封面有COCLOR字樣之帳│
│ │ │ │ │ │購買毒品甲基│ │ │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安非他命事宜│ │ │M卡壹張、華碩牌手機(序號 │
│ │ │ │ │ │後,乙○○即│ │ │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 │轉告丁○○,│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並依丁○○指│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
│ │ │ │ │ │示至約定地點│ │ │弘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將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且收取│ │ │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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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97年11月│雲林縣古│張文彥│丁○○│丁○○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13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6時許 │村議天宮│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大廟)│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序號00000000│共計2,│年度偵字│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0000000 號)│000 元│第1959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59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張文彥以0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由丁○○至約│ │ │ │
│ │ │ │ │ │定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與張文彥,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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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97年1 月│雲林縣古│甲○○│丁○○│丁○○以0961│販賣毒│無 │㈠ │
│五 │間至同年│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近3 月中│村某橋邊│ │ │電話 (G-PLUS│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旬某日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 │之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序號00000000│共計4,│ │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
│ │ │ │ │ │0000000 號)│000 元│ │號00 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之聯絡工具,│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待甲○○以電│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話撥打丁○○│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使用之096136│ │ │㈡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話,聯絡購買│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之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他命事宜計3 │ │ │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
│ │ │ │ │ │次,丁○○均│ │ │號00 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至約定地點,│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其以1,500 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㈢ │
│ │ │ │ │ │命與甲○○共│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2 次,得款共│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 │計3,000 元;│ │ │之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其以1,000 元│ │ │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
│ │ │ │ │ │之價格,販賣│ │ │號00 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與甲○○1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次,得款1,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 元。 │ │ │ │
├──┼────┼────┼───┼───┼──────┼───┼────┼─────────────┤
│六十│96年7 、│雲林縣斗│高偉三│丁○○│丁○○販賣重│販賣毒│無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六 │8 月間某│六市梅林│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日 │路某超市│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DENNYS│
│ │ │門口(起│ │ │(價值約1, │命所得│ │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壹組沒 │
│ │ │訴書誤載│ │ │000 元)與高│DENNYS│ │收之。 │
│ │ │為丁○○│ │ │偉三,高偉三│牌DVD │ │ │
│ │ │住處) │ │ │則以DENNYS牌│影音數│ │ │
│ │ │ │ │ │DVD 影音數位│位光碟│ │ │
│ │ │ │ │ │光碟機1 組交│機1 組│ │ │
│ │ │ │ │ │付丁○○,以│(已扣│ │ │
│ │ │ │ │ │抵充應支付賴│案) │ │ │
│ │ │ │ │ │弘溢所販賣毒│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價款。 │ │ │ │
├──┼────┼────┼───┼───┼──────┼───┼────┼─────────────┤
│六十│97年1 月│上開賴弘│黃議賢│丁○○│丁○○販賣重│販賣毒│無(追加│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間起至97│溢住處 │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起訴及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年3 月上│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送併辦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CARDIO│
│ │旬某日 │ │ │ │(價值約1,00│命所得│分) │牌汽車音響壹臺沒收之。 │
│ │ │ │ │ │0 元)與黃議│CARDIO│ │ │
│ │ │ │ │ │賢,黃議賢則│牌汽車│ │ │
│ │ │ │ │ │以CARDIO牌汽│音響1 │ │ │
│ │ │ │ │ │車音響1 臺交│臺(已│ │ │
│ │ │ │ │ │付丁○○,以│扣案)│ │ │
│ │ │ │ │ │抵充應支付賴│ │ │ │
│ │ │ │ │ │弘溢所販賣毒│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價款,惟│ │ │ │
│ │ │ │ │ │因該臺汽車音│ │ │ │
│ │ │ │ │ │響價值逾1,00│ │ │ │
│ │ │ │ │ │0 元,丁○○│ │ │ │
│ │ │ │ │ │另補貼現金1,│ │ │ │
│ │ │ │ │ │000 元。 │ │ │ │
├──┼────┼────┼───┼───┼──────┼───┼────┼─────────────┤
│六十│97年1 月│上開賴弘│黃議賢│丁○○│丁○○販賣重│販賣毒│無(追加│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間起至97│溢住處 │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起訴及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年3 月上│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送併辦部│ │
│ │旬某日 │ │ │ │(價值約2,00│命所得│分) │ │
│ │ │ │ │ │0 元)與黃議│電腦(│ │ │
│ │ │ │ │ │賢,黃議賢則│含主機│ │ │
│ │ │ │ │ │以郭炫君失竊│、螢幕│ │ │
│ │ │ │ │ │之贓物電腦(│及鍵盤│ │ │
│ │ │ │ │ │含主機、螢幕│)1 組│ │ │
│ │ │ │ │ │及鍵盤)1 組│(因係│ │ │
│ │ │ │ │ │交付丁○○,│贓物,│ │ │
│ │ │ │ │ │以抵充應支付│已發還│ │ │
│ │ │ │ │ │丁○○所販賣│被害人│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郭炫君│ │ │
│ │ │ │ │ │他命之價款,│)。 │ │ │
│ │ │ │ │ │惟因該組電腦│ │ │ │
│ │ │ │ │ │(含主機、螢│ │ │ │
│ │ │ │ │ │幕及鍵盤)價│ │ │ │
│ │ │ │ │ │值逾2,000 元│ │ │ │
│ │ │ │ │ │,丁○○另補│ │ │ │
│ │ │ │ │ │貼現金4,000 │ │ │ │
│ │ │ │ │ │元。 │ │ │ │
├──┼────┼────┼───┼───┼──────┼───┼────┼─────────────┤
│六十│97年1 月│上開賴弘│黃議賢│丁○○│丁○○販賣重│販賣毒│無(追加│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間起至97│溢住處 │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起訴及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年3 月上│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送併辦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TOSHIB│
│ │旬某日 │ │ │ │(價值約1,00│命所得│分) │A 牌洗衣機壹臺沒收之。未扣│
│ │ │ │ │ │0 元)與黃議│TOSHIB│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油│
│ │ │ │ │ │賢,黃議賢則│A牌洗 │ │肆拾公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以TOSHIBA 牌│衣機臺│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洗衣機1 臺及│及20公│ │ │
│ │ │ │ │ │20公升裝汽油│升裝汽│ │ │
│ │ │ │ │ │桶2 桶交付賴│油桶2 │ │ │
│ │ │ │ │ │弘溢,以抵充│桶 │ │ │
│ │ │ │ │ │應支付丁○○│ │ │ │
│ │ │ │ │ │所販賣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價款(其中1 │ │ │ │
│ │ │ │ │ │桶之汽油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完畢│ │ │ │
│ │ │ │ │ │,已將汽油空│ │ │ │
│ │ │ │ │ │桶交還黃議賢│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備註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
│ │ │ │象 │ │品種類、次數│得 │ │之物) │
│ │ │ │ │ │及價格 │ │ │ │
├──┼────┼────┼───┼───┼──────┼───┼────┼─────────────┤
│一 │97年農曆│雲林縣斗│張文彥│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㈠ │
│ │過年前(│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張文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國曆97年│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封面印有│
│ │2 月7 日│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共計│文彥」)│ADDRESS字樣之帳冊1本、空夾│
│ │為大年初│金住處 │ │ │000000000000│6 次,│積欠購買│鍊袋捌拾捌只、門號00000000│
│ │一) │ │ │ │7號)作為販 │得款50│毒品之價│21號SIM卡壹張、AMOI牌手機 │
│ │ │ │ │ │賣毒品之聯絡│0 元(│金,記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工具,待張文│其餘販│在扣案印│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彥以電話撥打│賣第二│有ADDRES│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甲○○使用之│級毒品│S 字樣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上開號行動電│款項共│帳冊1 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聯絡購買│計4,50│上。 │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
│ │ │ │ │ │他命事宜計6 │張文彥│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 │ │ │次。甲○○分│尚未支│ │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 │ │ │別以500 元之│付)。│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價格,販賣數│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與張文彥共2 │ │ │沒收之。 │
│ │ │ │ │ │次,惟張文彥│ │ │ │
│ │ │ │ │ │僅交付其中1 │ │ │ │
│ │ │ │ │ │次款項500 元│ │ │ │
│ │ │ │ │ │與甲○○,另│ │ │ │
│ │ │ │ │ │1 次款項500 │ │ │ │
│ │ │ │ │ │元積欠迄今;│ │ │ │
│ │ │ │ │ │分別以1, 000│ │ │ │
│ │ │ │ │ │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與張文彥│ │ │ │
│ │ │ │ │ │共4 次,惟張│ │ │ │
│ │ │ │ │ │文彥迄今仍未│ │ │ │
│ │ │ │ │ │支付款項。 │ │ │ │
├──┼────┼────┼───┼───┼──────┼───┼────┼─────────────┤
│二 │96年11月│雲林縣斗│鐘志強│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七罪│
│ │間 │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鐘志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共計│自強」)│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金住處 │ │ │000000000000│7 次,│積欠購買│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7號)作為販 │款項共│毒品之價│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賣毒品之聯絡│計3,80│金,記載│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工具,待鐘志│0 元,│在扣案印│沒收之。 │
│ │ │ │ │ │強以電話撥打│鐘志強│有ADDRES│ │
│ │ │ │ │ │甲○○使用之│均尚未│S 字樣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支付。│帳冊1 本│ │
│ │ │ │ │ │,聯絡購買毒│ │上。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事宜計7 次│ │ │ │
│ │ │ │ │ │。甲○○分別│ │ │ │
│ │ │ │ │ │以500 元之價│ │ │ │
│ │ │ │ │ │格,販賣數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 │鐘志強共6 次│ │ │ │
│ │ │ │ │ │;分別以800 │ │ │ │
│ │ │ │ │ │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與鐘志強│ │ │ │
│ │ │ │ │ │1 次。以上7 │ │ │ │
│ │ │ │ │ │次買賣款項迄│ │ │ │
│ │ │ │ │ │今仍未支付。│ │ │ │
├──┼────┼────┼───┼───┼──────┼───┼────┼─────────────┤
│三 │96年11月│雲林縣斗│石明欽│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㈠ │
│ │間 │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石明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罪│
│ │ │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共計│欽」)積│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金住處 │ │ │000000000000│34次,│欠購買毒│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7號)作為販 │款項共│品之價金│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賣毒品之聯絡│20,000│,記載在│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工具,待石明│元(其│扣案印有│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欽以電話撥打│餘販賣│ADDRESS │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
│ │ │ │ │ │甲○○使用之│第二級│字樣之帳│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毒品款│冊1 本上│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聯絡購買毒│項共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品甲基安非他│14,000│ │償之。 │
│ │ │ │ │ │命事宜計34次│元,石│ │㈡ │
│ │ │ │ │ │事宜。甲○○│明欽尚│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
│ │ │ │ │ │分別以500 元│未支付│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 │ │ │之價格,販賣│)。 │ │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命與石明欽共│ │ │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10次,得款共│ │ │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計5,000 元;│ │ │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
│ │ │ │ │ │分別以2,000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元之價格,販│ │ │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償之。 │
│ │ │ │ │ │他命與石明欽│ │ │㈢ │
│ │ │ │ │ │共5 次,得款│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
│ │ │ │ │ │共計10 ,000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 │ │ │元;分別以1,│ │ │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 │ │ │000 元之價格│ │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販賣數量不│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詳之毒品甲基│ │ │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與石│ │ │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明欽共19次,│ │ │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
│ │ │ │ │ │僅得款5 次,│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共計5,000 元│ │ │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其餘14次仍│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積欠款項迄今│ │ │產抵償之。 │
│ │ │ │ │ │,共計積欠14│ │ │㈣ │
│ │ │ │ │ │,000元。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四│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 │ │ │ │ │ │ │ │之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 │
│ │ │ │ │ │ │ │ │冊1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AMOI牌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壹支均於各罪項 │
│ │ │ │ │ │ │ │ │下分別沒收之。 │
├──┼────┼────┼───┼───┼──────┼───┼────┼─────────────┤
│四 │96年底某│雲林縣斗│鍾振文│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㈠ │
│ │日起至97│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鐘振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
│ │年2 月6 │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日(農曆│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計8 │阿文」)│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除夕)止│金住處 │ │ │000000000000│次,僅│積欠購買│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7號)作為販 │得款共│毒品之價│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賣毒品之聯絡│計5,00│金,記載│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工具,待鐘振│0元( │在扣案印│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文以電話撥打│其餘販│有ADDRES│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
│ │ │ │ │ │甲○○使用之│賣第二│S 字樣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上開行動電話│級毒品│帳冊1 本│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聯絡分別購│款項共│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買毒品甲基安│計2,50│ │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計9 次│0元, │ │㈡ │
│ │ │ │ │ │事宜。甲○○│鐘 振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
│ │ │ │ │ │分別以1,000 │文尚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 │ │ │元之價格,販│未支付│ │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他命與鐘振文│ │ │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共6 次,僅得│ │ │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款4 次,共計│ │ │沒收之。 │
│ │ │ │ │ │4,000 元,其│ │ │㈢ │
│ │ │ │ │ │餘2 次共計2,│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
│ │ │ │ │ │000 元,仍積│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 │ │ │欠款項迄今;│ │ │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
│ │ │ │ │ │分別以500 元│ │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
│ │ │ │ │ │之價格,販賣│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MO│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97號)壹支均於各罪項下分別│
│ │ │ │ │ │命與鐘振文共│ │ │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
│ │ │ │ │ │計3 次,僅得│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款2 次,共計│ │ │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1,000 元,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 次500 元(│ │ │產抵償之。 │
│ │ │ │ │ │97年2 月6 日│ │ │㈣ │
│ │ │ │ │ │最後1 次購買│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仍積欠款│ │ │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 │項迄今。以上│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 │ │ │ │共積欠2,500 │ │ │重合計零點零玖柒玖公克)均│
│ │ │ │ │ │元。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
│ │ │ │ │ │ │ │ │貳只、封面印有ADDRESS字樣 │
│ │ │ │ │ │ │ │ │之帳冊1本、空夾鍊袋捌拾捌 │
│ │ │ │ │ │ │ │ │只、門號0000000000號SI M │
│ │ │ │ │ │ │ │ │卡壹張、AMOI牌手機(序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 │
│ │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一 │證人廖信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使用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被告丁○○;B:廖信言 ) │
│ │①2007年11月11日20時12分1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51頁) │
│ │ B :你在臺北或是這裡,我要拿1仟給你。 │
│ │ A :等一下打給你。 │
│ ├─────────────────────────┤
│ │②2007年11月13日20時36分5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55頁) │
│ │ B :金額夠嗎? │
│ │ A:3仟差180,沒有關係。 │
│ │ B:好。 │
├──┼─────────────────────────┤
│二 │證人高維助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丁○○;B:高維助 ) │
│ │①2007年11月10日22時38分4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68頁) │
│ │ B :粗仔方便嗎,粗。 │
│ │ A:你是誰。 │
│ │ B:我是自強他小姨子介紹的我向你拿2次。 │
│ │ A:你在那裡我叫人拿過去。 │
│ │ B:我在東和。 │
│ │ A:你來梅林橋。 │
│ │ B:好。 │
│ │②2007年11月10日22時48分0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68頁) │
│ │ B :我到了。 │
│ │ A:好,我叫人過去。 │
│ │③2007年11月10日23時04分2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68頁) │
│ │ B:東西有拿到了,怎麼那麼硬。 │
│ │ A:沒辦法那是濕的。 │
│ │ B:好啦。 │
│ ├─────────────────────────┤
│ │④2007年11月21日13時31分49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0頁) │
│ │ A:你到梅林橋過來的高速公路下等。 │
│ │ B:別人拿來都比較少,在哪裡? │
│ │ A:不會。 │
│ │ B:在哪裡?納骨塔那裡嗎? │
│ │ A:是的(丁○○女朋友對話)。 │
│ │⑤2007年11月21日13時39分3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0頁)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下,新厝這裡。 │
│ │ A:在梅林往溪仔底這個。 │
│ │ B:好。 │
│ │⑥2007年11月21日13時44分1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0頁) │
│ │ B :我到了,怎麼沒看到你? │
│ │ A :沒過溪這邊。 │
│ │ B:好。 │
│ │⑦2007年11月21日13時46分02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1頁) │
│ │ A:你哪裡?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下,我駕貨車,800 型藍色的。 │
│ │ A:我看到了。(與一成交易販賣) │
├──┼─────────────────────────┤
│三 │證人關文建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丁○○;B:關文建 ) │
│ │①2007年11月09日18時43分08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84頁) │
│ │ B:我要4-1,多少錢? │
│ │ A:35。 │
│ │ B:7時20分,我再去。 │
│ │ A:好。 │
│ │②2007年11月09日19時17分1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84頁) │
│ │ B:改一半。 │
│ │ A:那要6仟。 │
│ │ B:為什麼? │
│ │ A:東西比較好。 │
│ │ B:我要看東西,來再說。 │
│ │③2007年11於9日19時20分07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 1412號卷一第84頁) │
│ │ B:一半,千足的。 │
│ │ A:好。 │
├──┼─────────────────────────┤
│四 │證人賴慶輝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丁○○;B:賴慶輝 ) │
│ │①2007年11月12日06時56分5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2頁) │
│ │ B:我拿錢給你,1 仟5 ,我人在麻園。 │
│ │ A:不可來我家。 │
│ │ B:我去塔那裡。 │
│ │②2007年11月12日07時02分27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2 頁) │
│ │ B:我在納骨塔這裡。 │
│ │ A:好。 │
│ ├─────────────────────────┤
│ │③2007年12月8 日10時38分53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 │
│ │ 偵第1412號卷一第104頁) │
│ │ B:阿寶,我慶輝,要拿錢給你,1 仟5 ,要在哪 │
│ │ 裡?你有在庄內嗎?我在納骨塔。 │
│ │ A:我過去。 │
│ ├─────────────────────────┤
│ │④2007年12月10日12時41分2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3頁) │
│ │ A:喂,你是誰? │
│ │ B:我慶輝,要拿3 仟給你。要在哪裡? │
│ │ A:一樣。 │
│ │ B:那裡? │
│ │ A:寮仔。 │
│ │ B:納骨塔?好。 │
├──┼─────────────────────────┤
│五 │證人黃春禧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丁○○;B:黃春禧 ) │
│ │①2007年11月12日17時19分42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2頁) │
│ │ B:7 點半。亞妹叫我跟你說他7 點半下班,跟平時一樣│
│ │ 。 │
│ │ A:1 嗎? │
│ │ B:是的。 │
│ ├─────────────────────────┤
│ │②2007年11月13日19時53分17秒(雲林地檢見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8頁) │
│ │ B :亞妹在這裡,1 張各半,1半1 半,你多久會到? │
│ │ A :我馬上出門,你不要跟我限時間。 │
│ │ B:好。 │
│ │③2007年11月13日20時3 分59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8頁) │
│ │ B :你到了嗎? │
│ │ A:你在玩我,我喇叭那麼大聲,你聽不到? │
│ │ B:我在裡面看電視。 │
│ │ A:你在玩我。 │
│ │ B:沒有。 │
│ │④2007年11月13日20時13分9 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聲監│
│ │ 字第000205號卷第41頁) │
│ │ 簡訊內容:少年,很抱歉,我是真的沒有聽到你按喇叭│
│ │ ,我去拿,在哪裡,拜託,你刀。 │
│ ├─────────────────────────┤
│ │⑤2007年11月19日19時6 分2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9頁) │
│ │ 簡訊內容:少年,我已經有現金。 │
│ │⑥2007年11月19日19時7 分5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9頁) │
│ │ A:喂。 │
│ │ B:簡訊有看到嗎?有錢了,現金的半張,你要拿來? │
│ │ A:哦,自己來。 │
├──┼─────────────────────────┤
│六 │證人何在賓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何在賓;B:丁○○ ) │
│ │①2007年10月20日21時32分4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2419號卷第18頁背面) │
│ │ A :北斗你要嗎? │
│ │ B:我不知道北斗怎麼走。 │
│ │ A:不然我約在田中好了。 │
│ │ B:多少? │
│ │ A:1 張吧,等一下我問一下,1 張啦! │
│ │ B:要晚一點,等一下我要去土庫。 │
│ │ A:喂。 │
│ │②2007年10月20日21時35分4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2419號卷第18頁背面) │
│ │ B :要晚一點,我去土庫載人一下。 │
│ │ A:幾點? │
│ │ B:回來我再跟你聯絡。 │
├──┼─────────────────────────┤
│七 │證人黃智偉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使用0912│
│ │-366818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丁○○;B:黃智偉) │
│ │2007年11月19日13時44分45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
│ │1162號卷第34頁) │
│ │A :喂。 │
│ │B:弘溢,先拿1給你,可以換4-1嗎? │
│ │A:不。 │
│ │B:那拿1張。要在哪裡? │
├──┼─────────────────────────┤
│八 │⒈證人陳維德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被告賴弘│
│ │ 溢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911│
│ │ 828614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 :丁○○;B :陳維德;C :乙○○) │
│ │①2007年11月9 日20時30分31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1頁) │
│ │ B :女人買500 。 │
│ │ A:土地公廟。 │
│ ├─────────────────────────┤
│ │②2007年11月10日20時41分55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0頁) │
│ │ B :女人要1 個。 │
│ │ A:去梅林橋那邊。 │
│ │ B:那不用。 │
│ │ A:你是打電話來亂的。 │
│ │ B:不是。 │
│ │ A:我叫人拿到你家,再電話聯絡。 │
│ │ B:好。 │
│ │③2007年11月10日20時43分10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17頁、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40頁) │
│ │ A:人家要1 個女人。 │
│ │ C :誰? │
│ │ A:偉哲,你到水碓再打電話給他。 │
│ │ C:電話幾號? │
│ │ A:0000-000000。 │
│ │ C:我認識他嗎?騎機車那個嗎? │
│ │ A:你認識他。 │
│ │④2007年11月10日20時51分48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1162號卷第40頁)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A:沒有人打電話給你嗎? │
│ │ B:沒有。 │
│ │ A:我問看看。 │
│ │⑤2007年11月10日20時52分3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17頁、96年度他字1162號卷第40頁) │
│ │ A:你沒有打給人家嗎? │
│ │ C:我洗澡約30分鐘。 │
│ │ A:人家在趕時間。 │
│ │ C:水碓那裡。 │
│ │ A:你直接問他。 │
│ ├─────────────────────────┤
│ │⑥2007年11月13日18時40分15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2頁) │
│ │ A:喂。 │
│ │ B:女人1個。 │
│ │ A:到大廟打給我。 │
│ │ B:你庄的大廟,我這裡只有800 ,讓我差200。 │
│ │ A:好。 │
│ ├─────────────────────────┤
│ │⑦2007年11月14日21時11分4 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聲監│
│ │ 字第000205號卷第46頁) │
│ │ A:喂。 │
│ │ B:女人買500,在土地公廟這裡。 │
│ │ A:你直接到我家來,幫我看看數位電數。 │
│ │ B:好。 │
│ ├─────────────────────────┤
│ │⑧2007年11月19日17時8 分11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3頁) │
│ │ A:喂,怎麼? │
│ │ B:你回來嗎?女人買500,一樣嗎? │
│ │ A:在廟。 │
│ │⑨2007年11月19日17時18分47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3頁) │
│ │ A :喂。 │
│ │ B:我到了,大廟。 │
│ │ A:好。 │
│ ├─────────────────────────┤
│ ├─────────────────────────┤
│ │⒉證人陳維德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 :丁○○;B :陳維德) │
│ │ 2007年12月17日21時14分(見雲林地檢97年度監字第43│
│ │ 號卷第87頁) │
│ │ B :我要500 ,現在過去。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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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證人張登富使用05-0000000號、05-0000000號、00-00000│
│ │27號等電話與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 │監聽譯文。 │
│ │( A:丁○○;B:張登富) │
│ │①2007年11月9 日16時55分7 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6頁) │
│ │ B:我文亮。 │
│ │ A:是的。 │
│ │ B:你在家。 │
│ │ A:要多少? │
│ │ B:800。 │
│ │ A:好。 │
│ ├─────────────────────────┤
│ │②2007年11月14日20時57分41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5頁) │
│ │ B:我文亮,要怎麼找你。 │
│ │ A:來我的庄,新厝。 │
│ ├─────────────────────────┤
│ │③2007年11月19日18時50分33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3頁) │
│ │ A:喂,誰? │
│ │ B:回來了,文亮,處理。 │
│ │ A:多少? │
│ │ B:1啦,在家哦。 │
│ ├─────────────────────────┤
│ │④2007年11月21日10時1 分1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2頁) │
│ │ A:喂。 │
│ │ B:我文亮,5。一樣哦。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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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證人張文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丁○○;B:張文彥) │
│ │2007年11月13 日18時00分1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959號卷第59頁) │
│ │ B:我顏的,有在這裡嗎?有嗎? │
│ │ A:有,在梅林橋。 │
│ │ B:4-1,我先一半的錢給你好嗎? │
│ │ A:沒辦法。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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