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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97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98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件,前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案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原審合併定執行刑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又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判處6個月以下徒刑應可易科罰金,本件原裁定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立即失其效力,是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原審98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及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依前定應執行刑後,合併之刑期共計最長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亦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其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亦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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