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火郎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審判為何無三級三審制,不得抗告即明顯違憲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之1、第405條、第405條之1、第415條、第419條規定,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自應許可再審之適用,是依法聲請司法人員提起釋憲以確保弱勢者權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7至69條規定,聲請人係重度精神、智能、肢體等殘障之人,須受法律扶助,卻未被扶助而遲誤期間,故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58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後,又對該裁定經聲請再審,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云云。惟因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已如上述,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司法院大法官釋憲,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刑事庭一節,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