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第四四七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本案曾向原審法院提出具體書面聲請法院、法官等職員均應自動迴避、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均未獲允准;被告現受冤獄羈押執行,訴訟權利嚴重被侵害,是為確保合法正當法定程序訴訟當事人各項法律上權利及避免權益遭受侵害,以符憲法賦予各項基本人權保障、自由生存防禦權、訴訟告訴告發作證之義務,俾實現正義程序等語,應認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聲請法院職員迴避、指定辯護人,均未獲允准;憲法所賦予之各項基本權、訴訟權利遭受侵害等因素,提起上訴,惟原審已於理由欄壹、及詳述被告聲請法院職員迴避、指定辯護人等情,而為不停止訴訟程序及無需為其指定辯護人之認定,業已詳述所為依據之理由,且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揆之前開意旨,原審所為上開之認定,並無不當;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現受冤獄羈押執行,訴訟權利嚴重被侵害,是為確保合法正當法定程序訴訟當事人各項法律上權利及避免權益遭受侵害,以符憲法賦予各項基本人權保障、自由生存防禦權、訴訟告訴告發作證之義務,俾實現正義程序」等語,顯係空泛之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並於審酌「被告士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惟未藉此犯他案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