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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武士刀及鏢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及鏢刀,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拾獲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有意收藏,竟基於持有公告管制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復為炫耀前揭刀械,於98年3月21日攜持前揭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上,持交甲○○觀看,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武士刀及鏢刀。嗣於翌日即98年3月22日夜間11時30分許,乙○○攜持前揭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搭載甲○○行經嘉義市○區○○街90號前之公共場所(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前揭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因此,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在現行法制下,得不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乙○○具狀以審理本案之審判長曾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罪,再度承辦本案能否為公平之裁判,顯足生懷疑,就此恐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審判長迴避審理本案云云。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由被告聲請意旨,亦無具體指摘本案審判長、書記官、通譯及公訴人有何應依職權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以,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特先敘明。

二、次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家庭總收入,該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遞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然被告涉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13鄰外溪洲318號,該戶並非嘉義縣政府社會處所列管之低收入戶乙情,業據本院查詢嘉義縣政府社會處救助科職員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意識清楚,能為完全陳述,即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或身為低收入戶而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等情形,認被告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乙情,尚屬於法無據。次查,本院於98年11月3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應被告改期以利選任辯護人之要求,乃改訂於98年12月10日另行審理程序。當次期日,被告復稱其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接獲不予扶助之決定,業經提起覆議申請,請求再予改期,本院應其請求再度改訂審理期日。嗣收受該基金會覆議審查表,以被告並未載明申請理由,無從審查,爰維持原駁回決定,而以覆議無理由,駁回其覆議,有該基金會覆議審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乃定審理期日於98年12月22日進行,並當庭提示前揭覆議審查表,被告隨表示可先進行審理程序乙節(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乃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審理程序。雖被告爾後頻以無律師在場無從表示意見,要求再度改期。然本院認司法資源有限性,應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並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認其前述所為應待辯護人到場始得進行審理程序之聲請,容係為求延滯訴訟程序而為,礙難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均未置可否,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昭佑身為警務人員,就其查獲本案經過,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訊問之檢察官無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之必要,且該陳述與其前所提出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其可信度極高,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書證等資料,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復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經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上查獲扣案之管制刀械2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同案被告甲○○拾獲扣案2把刀械,原要搭載甲○○將前揭刀械送到北門派出所,卻於途中遭警查獲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刀械2 把係被告所拾獲;經被告於查獲前半個月轉述得知,被告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撿到,查獲當日係被告攜持前揭刀械,搭載其行經嘉義市○○街,經警盤查而查扣系爭2把刀械;當時被告並無將刀械交給警方的表示,反而是其要被告交給警察,當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昭佑於偵查中證述:「我行經民樂街時,看到乙○○騎機車載甲○○,我們停車下來盤查,當時他們的車子是靜止的,甲○○坐在後座,長刀橫放在機車座墊上甲○○的兩隻腳壓在長刀上……」、「我們下車盤查,我們主動拿取刀子,並詢問刀子是何人所有。我問乙○○,他說是在公園撿到的,我問甲○○,甲○○都沒有說話。」、「當時都是乙○○在發言,乙○○有在控制甲○○不要發言。當時甲○○精神狀況不好,因乙○○說甲○○領有重大傷病卡。」、「(乙○○有無說刀子要拿到那間派出所?)沒有。而且如果乙○○在文化公園撿到,如果要交到派出所,應該不會走民樂街,南門那裡就有派出所。」等語(見前揭偵緝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雖證人甲○○一度於偵查中供陳係其拾獲云云,然就其等遭警方臨檢時,被告都推到其頭上,要其扛起來等陳詞,則自始供述一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5、23頁及本院98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於其自身所涉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乙案坦承不諱,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證人甲○○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自陷己身另涉偽證罪責之虞,其所為證詞當可採信為真實。酌以被告於警方盤查當時,並未主動供出持有扣案刀械2 把乙情,業據證人劉昭佑證述無誤,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辯經警查獲當時,即有將前揭公告管制刀械報請警方處理之意思,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甲○○有精神疾患,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本院酌以證人甲○○固因焦慮、緊張、失眠、幻想、視(聽)幻覺等症狀,經精神病科醫生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附本院卷),然證人甲○○於偵查、審理就訊時,尚能掌握問題要義,並能切中要旨應答;雖供詞稍有歧異,嗣均能就相異處釋疑,自難認證人甲○○因前揭疾患而有混淆幻想、現實而恣意妄稱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憑採。此外,扣案2把刀械,經送鑑定,認其中1把,經檢視現狀刀刃長約47.3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另1把,經檢視現狀全長約15.4公分,刀刃呈紡錘狀,可供投擲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各類型鏢刀,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6日警署保字第0980116201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8頁及警卷第15、17頁),是以,不論系爭扣案2把刀械究係被告、同案被告甲○○抑或2人共同拾獲,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經警查獲當時,確實攜持公告管制之刀械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獲,核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攜帶刀械罪。被告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皆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士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惟未藉此犯他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係違禁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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