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30、1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不明器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九五八五-WM號福斯牌灰色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在改制前之台南縣市四處搜尋舉辦喜事之民宅,趁住戶外出宴客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李佩洋位於台南市○○路○段二八八巷二九號住處舉家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不明器械破壞上址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侵入李佩洋上開住處,竊取李佩洋之母楊錦美所有之珍珠項鍊一組(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十六)、李佩洋大嫂顏莉芳所有之玉手鐲一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十三)、李佩洋姐姐李佩億所有之項鍊一條(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一-五)等財物得手;㈡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蘇錦桂及王麗雅、王琴鳳母女位於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蘇厝二之二五號住處,以上開不明器械破壞該住處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王麗雅所有之植村秀化妝品之贈品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四)、蘇錦桂所有之玉鐲四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六、二-
十、二-十四、二-十五號)、仿K金戒子三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一號、五-二-二號、五-二-三號,起訴書載為K金戒子)、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三-七號、五-三-八號)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四號)等財物得手。嗣吳明鴻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往董孟燁位於台南市○○區○○街十號住處竊取金飾等財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吳明鴻有罪確定),準備離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內扣得上開失竊之財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洋訴由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敘及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應視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明鴻固坦承九十八年九月間伊確有使用系爭廂型車,且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警方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在系爭廂型車內查獲上開珍珠項鍊、玉手鐲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伊早上大約九、十時許,係去朋友林森來在台南市○○區○○街一四六號之一住處看電視並維修電腦,而後折往高雄,伊並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李佩洋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佩洋住處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支及項鍊一條等物,均伊所有作生意用之飾品,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李佩洋家人所有之物;另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伊駕駛系爭廂型車,行經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案發地點附近買冷飲並與友人電話聯絡,伊並未於該日至蘇錦桂等人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蘇錦桂等人遭竊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亦均係伊過往從事飾品買賣之物品,而非被害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另案被害人林春財、曹永歷、董孟燁家中正舉辦喜事、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之際,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九九號(林春財住處)、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巷十號(曹永歷住處)、台南市○○區○○街十號(董孟燁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法,竊取另案被害人林春財、曹永歷、董孟燁等人所有玉手鐲、現金、項鍊等財物得手。嗣被告於竊取董孟燁所有財物得手,正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工具與另案被害人林春財、曹永歷、董孟燁等人失竊之財物,被告並因此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是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竊取被害人李佩洋住宅部分:
①被害人李佩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訂婚至餐廳用餐,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八巷二九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返家後,發現其住處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被破壞後遭竊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等財物,其中珍珠項鍊一組為其母親楊錦美所有、玉手鐲一只為其大嫂顏莉芳所有、項鍊一條則為其姐李佩億所有;另據李佩洋聽鄰居蔡先生(按即證人蔡麗賢)表示:當日有看到疑似竊嫌駕駛一部廂型車(九人座、福斯牌、銀色)在現場徘徊等候,等李佩洋等人出門後,該竊嫌即開至李佩洋住家隔壁空屋旁,之後李佩洋之住家即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李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文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永康分局警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二至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廿三、廿四頁)。
②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李佩洋因訂婚而與家人離開上揭住處用餐後,其鄰居即證人蔡麗賢發現有一輛後方側面車身有「點狀花樣」之九人座廂型車熄火,停放在李佩洋上開住處隔壁,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八巷三三號(按與李佩洋之住處間隔海佃路二段二八八巷三一號)前方,該廂型車停放約十至二十分鐘才離開,嗣李佩洋家人於當日用餐返家後,即發現住處遭竊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蔡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而被告於證人蔡麗賢結證完畢之後,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側面後方亦有原廠烤漆之圖樣(詳原審卷第九一頁),足徵證人蔡麗賢所證確有所憑。又經本院函詢系爭廂型車製造商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雖得證明上述圖樣確係原廠加裝之圖紋無訛(詳本院卷第九八頁該公司一百年三月一日慶字第一0000一號函)。然此等「貼有圖紋之福斯牌廂型車」,終究較「無其他特徵之廂型車」少見,證人蔡麗賢此等特徵之描述,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廂型車相符,縱貼有該等圖紋之廂型車非僅系爭廂型車,但於證據之評價上,仍具有相當之積極意義,而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就上開李佩洋住處遭竊之財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置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乙情,先後供陳如下,而與其所辯上開財物,均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李佩洋家人所有之物云云不符: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於同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陳系爭廂型車內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按即包括上開李佩洋之母楊錦美所有之珍珠項鍊一組、李佩洋大嫂顏莉芳所有玉手鐲一支、李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等財物),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就遺留在車上沒有清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及其所有系爭廂型車上經警查獲李佩洋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請被告解釋時,被告先答稱「我不知道,無法解釋」,警方再質問之「你稱沒有竊取財物,為何被害人李佩洋領回失竊之編號二-十六珍珠項鍊一組、二-十三玉手鐲一只、一-五內之項鍊一條財物,警方會在你所有之九五八五-WM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則改稱「被害人領回去的東西,是富強路的被害人(按即曹永歷)沒有領回去的。」等語(詳永康分局警卷第三、四頁)。
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供陳:上開珍珠項鍊一組及玉手鐲一只係富強路被害人(按即曹永歷)的,上開項鍊一條則係伊朋友蔡建良借伊所有系爭廂型車去擺夜市,放置在系爭廂型車上的,該項鍊係蔡建良所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頁)。
④基上,可知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被害人李佩洋住處遭竊之上開財物,先供稱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遺留,後又稱不知道無法解釋,嗣又稱係另一被害人曹永歷所有未領回,或又稱上開項鍊一條係其友人蔡建良所有,另自原審審理時則更陳稱上開財物均係其所有,前後已然不一,要難採信,況被害人李佩洋上開住處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經證人曹永歷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之結果,證人曹永歷明確證述均非其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巷十號住處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遭竊之財物(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憑。況上開財物,苟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當會明確表示係其所有之物,而非供陳係其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留置,之後更不會供陳不知何以置於系爭廂型車上,或表示係另一被害人曹永歷所有之物云云。
⑤再者,證人李佩洋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當無僅為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另李佩洋提出之其本人與其母親配戴珍珠項鍊組之照片五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經核與卷附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十六珍珠項鍊一組之照片(同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堪認證人李佩洋之指訴為可採。
⑥雖證人蔡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被告曾拿女性飾品,委託其在高雄市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其中警卷扣押物品照片中之綠色項鍊被告曾拿給伊販賣過,然其亦證述除該綠色項鍊外,其餘警卷扣押物品照片中之手鐲、珍珠項鍊等物伊均未看過,亦未看過被告有背一個黑色包包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四一、四二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結證:伊曾因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前與被告共同擺攤,為被告保管一批包括玉鐲、項鍊、戒指等飾品,嗣並聯絡被告取回乙情,惟其亦證述聯絡被告取回的時間已忘記,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十六珍珠項鍊一組、二-十三玉手鐲一只、一-五內之項鍊一條等物,伊無法確認係伊請被告取回之飾品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是依證人蔡建良之證述,顯難認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確為被告之物,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又被告所舉證人林森來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九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電腦,因電腦常常當機而找被告到伊住家修理,次數大約有二十幾次等情,惟亦證述伊無法確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害人李佩洋住處遭竊之時,被告是否有至伊住家維修電腦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二頁)。是自無法依證人林森來上揭證言,遽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在證人林森來住處維修電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於該日發話位置確係在證人林森來位於台南市○○區○○街一四六號之一住處乙節,惟上開行通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起迄時間僅有半年而無法查詢乙情,有原審網路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九八頁),附此敘明。
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行竊手法,係趁被害人家中舉辦喜事、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之際,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拔釘鉗、螺絲起子、扳手、斜口鉗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家樓梯間窗戶外鋁窗、住宅門鎖、浴室氣窗鐵窗欄干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玉手鐲、現金、項鍊等財物。而本件證人李佩洋業已明確供證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確為其家人所有之物,證人蔡麗賢復明確證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李佩洋因訂婚而與家人離開上揭住處用餐後,有一輛特徵與系爭廂型車與相符之九人座廂型車熄火,停放在李佩洋上開住處隔壁等情,已詳述如前。另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上開李佩洋住處遭竊之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前後所供不一,而難採信。至於證人林森來、蔡建良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永康分局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失竊財物之照片三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存卷可憑(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第八九頁;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圖卸之責,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李佩洋家人所有之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⑨又被告始終未能明確陳述應囑託何等機關單位鑑定李佩洋所指認之玉手鐲之產地及價值,本院實無從依其聲請而為鑑定。況且上述玉手鐲產地與價值為何,就該等玉手鐲是否被告竊取之判斷並無影響,鑑定結果亦無足確認或排除證人李佩洋指證情節之可信性,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竊取被害人蘇錦桂住宅部分:
①被害人蘇錦桂位於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二之二五號住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因其女兒王麗雅出嫁舉家前往台南市大內區宴客,於同日晚上九、十許左右返家後,發現遭竊蘇錦桂所有之玉鐲四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六號、二-十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仿K金戒子三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一號、五-二-二號、五-二-三號)、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三-七號、五-三-八號)、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四號)及王麗雅所有之植村秀化妝品之贈品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四)等情,業據證人蘇錦桂、王麗雅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五五、五六、五八至六一頁)。
②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後,證人即時任台南市警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警員劉崇璽經調閱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在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門前道路(按即一七八號縣道)之安全島環繞多次,且曾於該日十八時二分七秒時起,停放在正對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右側空地處約一個多小時(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七頁第一行第二張照片中黑色三角形標示處為被害人蘇錦桂住處、所示車輛即為系爭廂型車),且在系爭廂型車停放該空地前,因當日被害人家庭成員婚嫁宴客,本停放一輛遊覽車在該空地要載被害人之親友前往宴席地點,又在該遊覽車停在該空地之期間,系爭廂型車就在附近徘徊等情,亦據證人劉崇璽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並有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附卷足參(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七頁)。
③又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繪製之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一紙,可知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附近有如下之行車動線,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南市善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一四七號函檢送之吳明鴻竊盜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存卷(詳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可憑:
⑴該日十七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被告第一次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右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⑵該日十七時三十分二十八秒,被告第二次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右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⑶該日十八時一分四十五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左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⑷該日十八時一分四十九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更左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⑸該日十八時一分五十五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自一七八號縣道道路左轉迴車,通過該縣道上之兩座安全島。
⑹依前揭證人劉崇璽之證述,可知該日十八時二分七秒,被告駕駛之系爭廂型車於左轉迴車後,係停放在上開被害人蘇錦桂住處旁之空地。
④另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調取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可知該門號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十八時十一分十四秒、十八時十七分零八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台南市○市區○市里○○段九八六之七號地號;該日二十時零九分二十一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台南市安定區○○○段二四四七號地號,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基上,再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說明,堪認證人劉崇璽之證言屬實可信,足徵被告於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前,確曾駕駛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環繞、徘徊,並於等待被害人家屬、親友之遊覽車離開上開空地後,即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上開空地約一個多小時。
⑤被告就上開蘇錦桂住處遭竊之財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置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乙節,先後供陳如下,顯與其於審理過程所辯上開財物,均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蘇錦桂等人所有之物云云未盡相符: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於同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陳系爭廂型車內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按即包括上開王麗雅所有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蘇錦桂所有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財物,以下簡稱系爭蘇錦桂家人財物),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就遺留在車上沒有清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及其所有系爭廂型車上經警查獲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四黑色零錢包一個係何人所有時,被告答稱亦係系爭廂型車前車主遺留在車上的等語(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⑶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則供陳:上開黑色零錢包一個(即黑色化妝包)是伊以前在跳蚤市場買來放零錢用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
⑥據此,可知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起,就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被害人蘇錦桂住處遭竊之上開財物,前後已供述不一致,要難採信。況上開財物,苟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當會明確表示係其所有之物,而非供陳係其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留置云云。再者,證人蘇錦桂、王麗雅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等當無僅為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堪認證人蘇錦桂、王麗雅之指訴為可採,上開黑色小零錢包等財物,確係證人蘇錦桂、王麗雅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等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二之二五號之住處所遭竊無訛。
⑦被告雖一再辯稱上述系爭蘇錦桂家人財物均係其過往從事飾品買賣之待售物品,而非被害人蘇錦桂與王麗雅遭竊之K金戒子、玉鐲等財物,並請求:鑑定前述黑色零錢包是否確為植村秀化妝品之贈品、金飾僅係鍍金而非K金材質、鑑定蘇錦桂所指認之玉鐲之產地及價值。經查:
⑴被害人王麗雅函寄之上述黑色零錢包上確有「shu uemura」之植村秀化妝品字樣,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明確,並有植村秀品牌網路列印資料及該只黑色零錢包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九四、九五、一0四頁)。益徵證人王麗雅於原審所證:其以黑色零錢包上「植村秀」之英文名字據以確認該零錢包為其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詳原審卷第五六頁)。
⑵證人蘇錦桂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其辨識確認之金飾,「是在善化路邊攤買的假金飾」(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一頁),足徵證人蘇錦桂已明確陳明該等金飾乃其於路邊攤購得鍍金材質之仿K金飾品,是被告主張該等金飾為鍍金材質,即屬無誤,如此自無再加以鑑定之必要。
⑶被告始終未能明確陳述應囑託何等機關單位鑑定蘇錦桂所指認之玉鐲之產地及價值,本院實無從依其聲請而為鑑定。況且上述玉鐲產地與價值為何,就該等玉鐲是否被告竊取之判斷並無影響,鑑定結果亦無足確認或排除證人蘇錦桂指證情節之可信性,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⑧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蘇錦桂、王麗雅業已明確供證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確為其等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前,確曾駕駛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環繞、徘徊,並於等待被害人家屬、親友之遊覽車離開上開空地後,即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上開空地,業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上開蘇錦桂住處遭竊之上開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前後所供亦不一致,而難採信,而證人蔡建良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蘇錦桂上開住處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遭破壞後,遭他人侵入行竊乙節,亦據證人王琴鳳於警詢及證人王麗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五頁)足憑。此外,並有永康分局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失竊財物之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存卷可憑(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四三至四八頁、五五至六十、八九頁),再佐以前述被告之行竊手法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蘇錦桂、王麗雅所有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而無法明確查知其係持何種器械破壞上開住處之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及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然依常情現今之門鎖、窗戶多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依上開卷附之蘇錦桂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二幀(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五頁)可知,該處之門鎖均屬金屬材質,苟非以類如螺絲起子、板手等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之器械毀損之,實無法加以破壞,是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器械,應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本件被告既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李佩洋上開住宅行竊得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踰越行為,本已有侵入住宅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即不須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營生,反趁被害人全家外出舉辦婚宴之際,攜帶不明之器械,破壞被害人住家門鎖、窗戶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不明器械,未經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點 │ │ │ ├──┼──────┼─────────────┼───┤ │一 │98年10月3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林春財│ │ │中午12時許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以如附│ │ │ ├──────┤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之物破│ │ │ │林春財位於台│壞二樓樓梯間窗戶外鋁窗安全│ │ │ │南縣永康市西│設備後,攀爬進入該處所竊取│ │ │ │勢路99號住宅│財物 │ │ ├──┼──────┼─────────────┼───┤ │二 │98年10月5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曹永歷│ │ │晚上7時30分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以如│ │ │ │許之夜間 │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所示之│ │ │ ├──────┤物破壞廚房後門之門鎖(附著│ │ │ │曹永歷位於台│於門上)後而侵入該處所竊取│ │ │ │南縣永康市富│財物 │ │ │ │強路一段254 │ │ │ │ │巷10號住宅 │ │ │ ├──┼──────┼─────────────┼───┤ │三 │98年10月7日 │攜帶如附表二號二、五、八、│董孟燁│ │ │晚上7時30分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 │ │許之夜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八、│ │ │ ├──────┤十一所示之物破壞浴室氣窗鐵│ │ │ │董孟燁位於台│窗欄干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 │ │ │南縣永康市廣│所竊取財物 │ │ │ │興街10號住處│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名稱 │ ├──┼───────────┤ │一 │老虎鉗壹支 │ ├──┼───────────┤ │二 │拔釘鉗壹支 │ ├──┼───────────┤ │三 │望遠鏡壹個 │ ├──┼───────────┤ │四 │螺絲板手伍支 │ ├──┼───────────┤ │五 │螺絲起子壹支 │ ├──┼───────────┤ │六 │板手壹支 │ ├──┼───────────┤ │七 │自製萬能鑰匙貳把 │ ├──┼───────────┤ │八 │老虎固定鉗壹支 │ ├──┼───────────┤ │九 │瓦斯點火器壹座 │ ├──┼───────────┤ │十 │尖嘴鉗貳支 │ ├──┼───────────┤ │十一│斜口鉗壹支 │ ├──┼───────────┤ │十二│灰色背包壹只 │ ├──┼───────────┤ │十三│黑手套壹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