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智元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均志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元、張均志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元、張均志因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楊智元、張均志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在案,被告二人業已提起上訴,茲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在案,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本院亦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均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