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36、7468、7469、7470、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之罪刑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惟原審仍參照修正前連續犯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則刑法修正以後之多次犯行,距法定罪低刑度相距甚遠,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顯然定刑之後與原先合計應併罰之刑度差距過大,不僅與新刑法修正後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罪刑不相當,根本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實與此次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背,亦即違反重要法律秩序之理念,已屬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定應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且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國力影響甚大,而正因其危害劇烈,國家除設有嚴峻刑罰外,並極力宣導販毒之危害性及嚴重性,故可期待一般國民皆可認知販賣毒品所將面對之嚴刑峻罰,被告為成年人,當亦對此有所認知,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執意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甘願以身試法,實無輕縱之理,是原審量刑似有未妥,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予何煌源施用。(何煌源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嗣何煌源、樊健明、宋有達、沈士人、莊鵬益等人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K棟8樓之4查獲甲○○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8公克 ,驗餘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分裝袋 (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煌源、樊健明、宋有達、沈士人、莊鵬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07號鑑定書、同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14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0798號鑑定書各1份,通聯譯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查獲照片25張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研磨器扣案可佐,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轉讓之對象不多,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販賣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轉讓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包裝袋及標籤均沒收),沒收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1,000元。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原審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為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除被告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兼衡其所涉販毒情節,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轉讓之對象不多,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量刑業已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尚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法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無違,即難謂有何違反內部性界限或裁量權濫用之虞。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名稱│罪名及宣告│宣告從刑 │ │號│(民國)│ │ │、數量及金額│主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8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5日19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7年8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各以8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27 │近 │ │0元之價格販 │級毒品罪,二罪,│器1組、分裝袋5包、門號│ │ │27日22時│健街89號│ │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賣甲基安非他│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命1包予沈士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人。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7年8月 │嘉義市民│沈士人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31日14時│生北路與│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中正路交│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叉路口附│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近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7年9月3│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日13時許│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7年9月6│嘉義市保│樊健明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日12時許│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97年9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1日17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陸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97年9月 │嘉義市保│樊健明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20日12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97年10月│嘉義市保│樊健明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4日12時 │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97年10月│嘉義市保│莊鵬益 │甲○○以2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8日18時 │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莊鵬益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捌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4日19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7日10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陸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21日12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 │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沒收。 │ │ │ │ │ │。 │陸月。 │ │ ├─┼────┼────┼────┼──────┼─────┼────────────────┤ │13│97年10月│嘉義市保│樊健明、│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5個塑膠│ │ │21日22時│健街89號│宋有達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袋帶及標籤重2.128公克,驗餘含5個│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除塑膠 │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袋及標籤外,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 │ │ │ │ │、宋有達。 │陸月。 │包裝袋及標籤、電子秤1個、研磨器1│ │ │ │ │ │ │ │組、分裝袋5包(每包100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 │ │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