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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36、7468、7469、7470、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之罪刑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惟原審仍參照修正前連續犯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則刑法修正以後之多次犯行,距法定罪低刑度相距甚遠,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顯然定刑之後與原先合計應併罰之刑度差距過大,不僅與新刑法修正後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罪刑不相當,根本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實與此次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背,亦即違反重要法律秩序之理念,已屬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定應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且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國力影響甚大,而正因其危害劇烈,國家除設有嚴峻刑罰外,並極力宣導販毒之危害性及嚴重性,故可期待一般國民皆可認知販賣毒品所將面對之嚴刑峻罰,被告為成年人,當亦對此有所認知,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執意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甘願以身試法,實無輕縱之理,是原審量刑似有未妥,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757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予何煌源施用。(何煌源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嗣何煌源、樊健明、宋有達、沈士人、莊鵬益等人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嘉義市○○街36之27號K棟8樓之4查獲甲○○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8公克 ,驗餘含5個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分裝袋 (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煌源、樊健明、宋有達、沈士人、莊鵬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07號鑑定書、同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14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0798號鑑定書各1份,通聯譯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查獲照片25張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研磨器扣案可佐,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轉讓之對象不多,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販賣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轉讓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包裝袋及標籤均沒收),沒收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分裝袋(即夾鏈袋)5包(每包100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1,000元。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原審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為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除被告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兼衡其所涉販毒情節,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轉讓之對象不多,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量刑業已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尚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法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無違,即難謂有何違反內部性界限或裁量權濫用之虞。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名稱│罪名及宣告│宣告從刑                        │
│號│(民國)│        │        │、數量及金額│主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8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5日19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7年8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各以8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27          │近                │              │0元之價格販 │級毒品罪,二罪,│器1組、分裝袋5包、門號│
│  │27日22時│健街89號│        │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賣甲基安非他│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命1包予沈士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人。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7年8月 │嘉義市民│沈士人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31日14時│生北路與│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中正路交│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叉路口附│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近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7年9月3│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日13時許│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7年9月6│嘉義市保│樊健明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日12時許│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97年9月 │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1日17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8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陸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97年9月 │嘉義市保│樊健明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20日12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97年10月│嘉義市保│樊健明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4日12時 │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97年10月│嘉義市保│莊鵬益  │甲○○以2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8日18時 │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莊鵬益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捌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4日19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陸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800 │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17日10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陸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97年10月│嘉義市保│沈士人  │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門號│
│  │21日12時│健街89號│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 │
│  │        │        │        │1包予沈士人 │期徒刑參年│沒收。                          │
│  │        │        │        │。          │陸月。    │                                │
├─┼────┼────┼────┼──────┼─────┼────────────────┤
│13│97年10月│嘉義市保│樊健明、│甲○○以1000│甲○○犯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5個塑膠│
│  │21日22時│健街89號│宋有達  │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袋帶及標籤重2.128公克,驗餘含5個│
│  │許      │旁      │        │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塑膠袋及標籤重2.127公克)除塑膠 │
│  │        │        │        │1包予樊健明 │期徒刑參年│袋及標籤外,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
│  │        │        │        │、宋有達。  │陸月。    │包裝袋及標籤、電子秤1個、研磨器1│
│  │        │        │        │            │          │組、分裝袋5包(每包100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 │
│  │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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