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犯三罪,觀諸起訴論罪犯罪事實欄內,皆未有扣案毒品,可茲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情狀輕微,且皆係一次為之,有別於連續犯行,猶有憫恕之處,且被告施用毒品僅止於戕害己身,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檢訊時坦承犯行,庭審時亦態度良好,深具悔改之意,故對原審所判刑度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二紙、被告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措施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且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其犯罪情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輕縱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五、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為科刑之裁量,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陳明其犯行皆係一次為之,有別於連續犯,猶有憐憫之處,並希從輕量刑之意旨部分,已經原判決審酌如前所述,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實難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