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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楊清安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8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有工程款未受清償而對之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號前攔下丙○○,再度向丙○○催討上開債務未果,被告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耳擦傷(一×0.五公分)、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證及東門派出所吳仲軒、楊元林警員之職務報告、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積極舉證釋疑予以推翻,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與家人在該處附近海產店用晚餐,有遇到客戶孫安德,但並無員工一同前往該餐廳吃飯,我吃完飯後,在餐廳門口才發現坐在地上的人是欠我錢的告訴人丙○○,告訴人竟即誣指伊傷害他」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工作之地點在臺南市○○路,被告知道我工作地點,他那天下午有去工作地點打探我的行蹤,『從我下班之後就開車跟蹤我』」等情(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已證稱:「(你為何會在現場遇到被告他們?)『應該是』他們跟蹤我的」、「他們是從西門路就開始跟著我」、「(你實際上有無看到他們跟著你?)『我沒有看到』」等情(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49頁反面),顯然告訴人當天並未親見被告開車跟蹤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謂當天被告跟蹤告訴人等情,僅係告訴人主觀猜測之詞,難以遽信。況被告辯稱:當天係與其妻及兒子至附近餐廳用晚餐,有遇到客戶孫安德,但並無員工參加等情,與證人(被告配偶)楊美香於警詢(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5頁、第5頁反面)、證人(被告之子)李順證於警詢、原審(同上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62-65頁)及證人(被告客戶)孫安德於警詢(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合,且證人(到場處理警員)吳仲軒於原審亦證稱現場附近確有海產餐廳等情(原審卷第50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等開車跟蹤告訴人至現場等情,無從採信。

(二)再告訴人於警詢又指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伊駕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五十二號前時,「遭被告『駕車尾隨攔下』」等情;復於偵查中再稱:在臺南市○○○路○段五十二號,「遭被告攔車,並『將伊拉下車』」等情;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就從『伊車子前把伊攔下』」等情(見警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稱:「(你說停車去買彩券,你有無看到有人跟車過來?)我車停著要去買彩券,我看到一台車『在我旁邊停下來』把我攔著,還有兩台車是停在我後面。」、「(你是否停車後,馬上去買彩券?)有,『我有買到彩券』」、「(你下車,到你買彩券完,那段空檔時間,那些人、那些車在做些什麼?)『那三台車的人就下車在外面等我』」、「(甲○○何時與你說話的?)『他走進來彩券行』,就跟我說話,其他七、八個人也都跟在他旁邊」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告訴人是否橫遭被告等人攔車?有無遭被告拉下車?抑或被告等人耐心等侯告訴人購完彩券後再行與之理論?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攔車、是否拉告訴人下車等如此簡明情事,歷次指述竟反覆不定,核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至證人張書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開貨車去的,我父親開轎車」、「(對方如何把你父親欄下來的?)把車子『橫切』到我車子的前面」等情(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12頁),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有所不合,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甲○○有沒有打你?)『他沒有打我』,他只是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其於警詢時卻指稱被告「拳腳」毆打伊致受傷等情;嗣於偵查中亦先指稱:「被告一群人『都有打伊』」,打了二十幾分鐘,打踹伊胸口及頭,診斷書上之傷勢,係『被告和伊不認識八至九人一起打的』等情;嗣於偵查中又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也有出手打伊一拳」等情(警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指被告如何下手毆打等情,供述不一而有誇大不實之嫌,再印證告訴人原審已明確結證稱:「被告未出手打伊」等情,證人(到場處理員警)吳仲軒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丙○○坐在地上,他有無說被誰打?)沒有,『他只說被現場的人打』,沒有一一指出是誰,他只一直要我叫救護車讓他離開現場」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益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沒有出手打他等情,應符實情。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即有不實,難以採信。至證人(告訴人之子)張書銘於偵查中亦指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等情(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亦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信採,附此說明。

(四)又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六頁)上,雖載有其受有「右耳擦傷(一×0.五公分)、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其餘「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其他部位」均無任何瘀腫、擦挫傷之紀錄,苟如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等八、九人(原審審理時改稱七、八人)打伊,打踹伊「胸口」及「頭」二十幾分鐘,倒下還用腳踢等情(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如此情狀應係遭群起圍毆,理應遍體鱗傷,豈會於身上僅生二處傷害?再核之證人(告訴人之子)張書銘偵查中結證:「(對方毆打你父親的過程你有看到?)我有看到。」、「(你看到你父親被打你並沒有下車去阻擋?)嚇得要死」、「(警察到場之後,你有無跟警察講說你是丙○○兒子?)我還是繼續坐在車上,我沒有跟警察講到話繼續坐在五十公尺遠的車上」、「(你有無下車問救護車的人要把你父親送去那個醫院?)沒有,我就開車跟著救護車走」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本件發生時證人張書銘(六十七年三月九日生)係已三十歲之成年人,苟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等人打踹伊胸口及頭二十幾分鐘,倒下還用腳踢等情屬實,衡情告訴人已命在旦夕,身為人子之證人張書銘竟可在五十公尺外無動於衷地目睹其父親遭一群人圍毆二十幾分鐘?甚且其父親送上救護車時,亦未下車趨前探視照護?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然告訴人丙○○及其子張書銘之陳述,均有誇大不實之嫌,尚非全然可信。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沒有打你?)他沒有打我,『他只是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從未提及此部分情節,只陳稱被告等人一起毆打他等情,及至供出被告並未出手毆打他時,始指稱被告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等情,顯見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受傷,無法為完整一致之說明,是否當時未看清,而主觀上有所猜測,不無可疑,其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告訴人事後又證稱:「被告有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等情,即難憑信難。雖告訴人受有「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遭一堆人圍繞等情,亦經證人(到場處理警員)吳仲軒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0頁),而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告訴人又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惟當天被告並非開車跟蹤告訴人至現場,亦無被告將告訴人攔下,並將告訴人拉下車等情,前已述及,自不能認定當時被告等有意跟蹤告訴人,並因債務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仲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證券行附近的彩券行的旁邊騎樓有一堆人,伊看到一堆人圍住1位中年男子(即告訴人)坐在地上」、「伊有看到被告,確定被告是老闆,『在場其他人則是被告之工人』,被告也說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欠他裝潢的錢約80幾萬,過年快到了,剛好遇到,在場的工人說沒有錢,要跟他討錢」等情(原審卷第50頁),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證人吳仲軒亦證稱其係聽聞自現場之人所述(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自難遽認當時在場之人即係被告之工人,以此推論本件係被告之工人毆打告訴人,尚屬臆測之詞。況證人吳仲軒亦係事後到場,並未親見告訴人如何受傷(原審卷第50頁反面),此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察來時,我已倒在地上」等情(原審卷第47頁),亦可確認,告訴人究係如受有前開「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其工人所為。又縱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積欠債務有所質問,然現場既有多人圍住告訴人,又未能證明確係被告或其工人毆打告訴人,則究係何人傷害告訴人,仍有疑義,自不能以告訴人受有「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亦在現場,即逕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至告訴人於原審另指證稱:對之下手毆傷者係乙○○(即被告之子),他有打我頭部2、3下等情(原審卷第49頁),然證人李順證於原審否認之(原審卷第63-65頁),此部分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亦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犯嫌,所提證據經調查結果,既尚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傷害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指謫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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