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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98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暨乙○、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其餘上訴駁回(即乙○、丙○○被訴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協商判決有下列違誤:㈠、原審協商判決所記載『再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23日進行面談實質審核後,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3月10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範圍事實,亦非

意範圍內為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之規定。㈡、原審協商判決就被告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主文漏未記載『累犯』,適用法條部分亦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違誤。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倘繼續犯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被告3人雖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即完成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依原審協商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93年3月10日,顯見被告乙○、丙○○、甲○○3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等行為終了時點係在93年3月10日,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審逕行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遽以論罪,顯有違誤。㈣、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刑加重之多寡,當與連續犯之行為次數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2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從而第二審法院認定連續犯之行為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而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之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相當,得據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甲○○於93年7月8日復持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再次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10月3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協商判決事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甲○○、乙○、丙○○等3人所犯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顯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斟酌之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6款規定相當,得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原判決認定:㈠、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甲○○(綽號「小安」)分別係丙○○之兄、友人。緣乙○於民國92年間透過自稱「蔡昆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自稱「黃國樑」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因乙○缺錢花用,「蔡昆龍」遂向乙○表示若仲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事成可從中抽取仲介費用,嗣丙○○於同年間安排有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甲○○與乙○認識。乙○、丙○○、甲○○、「黃國樑」、「蔡昆龍」、張湘凡(另案審結)均明知朱金芳(已於94年11月1日出境)係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朱金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仲介甲○○與朱金芳假結婚,使朱金芳以探親名義來臺,事成乙○可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則從中獲取假老公費用6萬元。嗣「黃國樑」指示張湘凡於同年5月22日,駕車至乙○位於臺南市某居所搭載甲○○、丙○○前往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並由張湘凡帶同甲○○、丙○○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張湘凡安排甲○○在福建省福州市某處住宿,並安排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2年7月15日,協助無結婚真意之甲○○與朱金芳在浙江省金華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2003)浙金證民字第1017號結婚公證書,張湘凡則提前於92年6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2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甲○○於大陸地區之住宿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機票費用均由黃國樑支付,同年8月11日,甲○○搭乘復興航空GE362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惟因甲○○尚有相關證件及資料未補齊,遂於同年9月24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補辦相關證件,同年11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年12月3日取得海基會(92)中核字第065749號證明,又於同年12月10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南投縣民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由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23日進行面談實質審核後,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3月10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乙○、丙○○、甲○○、「黃國樑」、「蔡昆龍」、張湘凡即以此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金芳進入臺灣地區。㈡、乙○與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迨丙○○於92年6月17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後,由丙○○以1萬餘元之代價,在該機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大陸地區女子林鳳嬌於94年5月15日冒用該護照,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搭乘中國國際航空CA919號班機抵達日本成田國際機場時,為日本警方當場查獲,其後經該國警方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循線查悉上情。經協商程序,認被告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四、本案原審法院係依協商程序,以被告乙○、丙○○關於事實㈠㈡部分,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又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分別對被告乙○、丙○○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關於事實㈠部分,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查:㈠、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甲○○)再於同年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23日進行面談實質審核後,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3月10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範圍事實(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98年度偵字第2113號起訴書自明),亦非檢察官與被告3人所為之協商範圍事實,應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㈡、另查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開總會決議雖係針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說明,惟該決議亦揭明連續犯形式上雖係適用同一刑罰法條論處,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則顯有不同,故被告雖經第一審論以連續犯刑罰法條,然第二審法院認其犯行次數較第一審所認者為多時,仍屬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斟酌之違法,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當,得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摘者,被告甲○○於93年7月8日復持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再次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10月3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亦構成原審協商判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犯行,且均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院認其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甲○○犯行次數較第一審所認者為多,依上揭意旨,原審仍屬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斟酌之違法,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當,亦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㈢、又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屬於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衹屬任意記載,法律固無強制規定,惟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第454條為判決書之寫作,而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第454條定有明文,足見協商判決亦需顯示「主文」、「事實」、「理由」之架構,且需互相適合,然本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確認被告乙○為累犯之事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內卻未說明應引用累犯之規定,主文欄就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亦無累犯之宣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然而對於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始得提起上訴;且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已如前述;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上開違誤,並非得據為上訴之理由,而對被告丙○○所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部分,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被告丙○○此部分有何違反認罪協商程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五、綜上,原審法院關於被告乙○、甲○○、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暨定執行刑部分,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1項第6款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乙○、甲○○、丙○○此部分暨乙○、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關於被告乙○、丙○○被訴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與被告3人所為之協商範圍事實,原審並未於協商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