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違背法學基本公理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再審聲請人原聲請再審狀及前多次聲請再審狀,已表明多項聲請再審理由;況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以前訴訟程序開始時之價額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價額有所增減,亦非所問,準此,依前訴訟程序性質無需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故不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以職權裁定確定之」,則前裁定以顯無實益及必要,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裁定之「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亦僅泛言指摘本院歷次裁定適用不當或錯誤云云」,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1號、第8號、第5號、第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7號、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㈡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及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5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既係以其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則本院自應先就上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先為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摘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其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詳加說明,並以聲請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