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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參加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被上訴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貴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黃重球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繼任,並由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44號卷第2至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0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並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茲因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無法確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另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併請求上訴人就增加給付部分,請求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部分:

㈠原判決未慮及系爭契約成立前,不鏽鋼製品價格即有明顯上漲趨勢,且為市場所周知,僅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不鏽鋼板價格、不鏽鋼角鋼、不鏽鋼製品指數,及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訂立買賣契約、工程(工資)合約書所載訂約日期之不鏽鋼板價格、不鏽鋼角鋼價格、不鏽鋼製品指數相比較後,即認不鏽鋼材料價格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確有劇烈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云云,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本工程契約性質迥異於一般土木工程,蓋以,一般土木工程之不鏽鋼料、銅料(例如電線)及鋁料約僅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3至5,然而,本工程中,金屬材料金額約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8」、「依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權數表,不鏽鋼製品權重僅3.40,其他金屬製品權重僅1.57」云云,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並未認「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依據。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所示,系爭契約決標前4年(即90至93年)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年平均指數分別為56.51、62.65、74.46、101.07,其指數年上漲幅度分別為百分之10.86、18.85、35.73;又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決標前2年(即92年、93年)之不鏽鋼製品指數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其年上漲比例達百分之28.9,由此均顯見,系爭工程決標前之其他金屬製品或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之趨勢,其日後將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

㈢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訂立契約時間之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之不鏽鋼材料價格與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不鏽鋼材料價格相較,認定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有劇烈變動情形,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所謂「客觀購買材料金額」180,395,324元,乃係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此部分亦有違誤。更何況,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契約並未記載,因此,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此項材料之上漲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即屬無據。又原審於100年4月11日乃命兩造依「不鏽鋼製品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仍依原審指示提出計算結果,詎原判決最後竟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鏽鋼盤元」之漲跌比例計算不鏽鋼製品價格之漲跌,且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實有不備理由及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17日函文僅就被上訴人以其採購時點參考鑑定報告書中不鏽鋼盤元價格所計算得出之漲跌係數及材料單價,確認應屬正確,亦即僅確認計算之正確性,惟對於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之價格漲跌情形計算不鏽鋼製品材料之市場價格是否允當,則未表示意見。原判決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竟認定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之價格漲跌情形計算不鏽鋼製品材料之市場價格為可採,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分散風險而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並將其閒置3年方得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品鑫科技有限公司間分包合約一部之估價單備註載明:「⒊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乙方需配合管線單位之需求繪製施工詳圖及提送廠商資格送審,經甲方業主代表及台電確認後,方可訂製施作,並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數量增減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97、99、135頁)、被上訴人與其下包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合約及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之分包合約第5條均記載:「交貨期限及地點:配合甲方工程進度送貨至高雄南科路竹園區工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02、113、121頁)、被上訴人與其下包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包合約一部之估價單備註載明:「⒋本工程為連工帶料(包含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定位、另料、五金及接地)。

⒌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數量增減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其分包廠商所定契約之內容,均約定「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謂閒置材料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分散風險而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並將其閒置3年方得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未受有額外之利益(見原判決第17頁第5行),縱認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亦不應由無法控制風險之上訴人與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此不利益。原判決就上開影響定適當給付數額之情形,未詳加考量,即認「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云云,實有違誤。

二、參加人臺灣電力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係代辦台電工程之契約,本件敗訴後,實際上支付工程款的還是台灣電力公司,參加人認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既已約定工程材料費有飆漲時依固定的計算方法,而在系爭契約決標前4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都是持續上漲的,在系爭契約購入進場時機,分別記載是94年12月,若是如此,希被上訴人提出舉證,何以於94年12月時未先購入不鏽鋼材,要遲延至96年3月份始為之。

㈡被上訴人公司為資本額達12億元之大型營造公司,其於98年為57億元、99年為78億元、100年為90億元之營業額,以這麼大營業額之公司,被上訴人絕對有足夠能力去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又系爭標的金額高達8億3千2百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放任物價指數之波動於不顧,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物價指數之變化毫無預見及判斷能力;故兩造始會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中,兩造自均須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都有工程在進行,怎麼可能沒有預見物價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工程前後,也同時承攬高雄捷運工程,並考量系爭工程與高雄捷運工程可以平均分擔工程上物價、人力之支出。既然被上訴人公司能預見,又無法說明預見的過程中有何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顯不足採。

㈢原審所採計算方法是以契約未約定之「不鏽鋼盤元」,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要以合約未約定之事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不鏽鋼盤元」並非本件之爭執事項,此部分既與契約、爭執事項均不符合,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反論理法則之嫌。又本件應該考量兩造因物價上漲同時可能受到之損害,而非逕將損害責任分配為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及參加人卻需承擔百分之90;縱以原判決所認兩造各百分之50平均分擔,其理由及依據何在?是否即可忽視系爭工程契約主要約定事項之規範?而任由原審依照「這樣比較公平」的臆測方式來分配兩造之承擔比例?原審就此毫無說明,且忽略同屬公家機關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對物價指數上漲完全沒有規避方法,但被上訴人公司卻有各種規避方式之實際不公平競爭之市場態樣,實難認對上訴人及參加人公允妥適。

三、依上,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20%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被上訴人)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工程,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領取。第5條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期內工程估驗價款全數減去該期預付款扣回款之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領取,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三、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二、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取工程預付款166,400,000元。

四、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

五、「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74.46、101.07;「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對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由此足認契約固有物價調整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契約訂立後,如物價發生劇烈之特別漲幅,法院仍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加以判斷,而與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按台灣從過去公共工程契約多數缺乏物價調整約款,致須由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統一發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解決物價調整款爭議之狀況,已漸漸發展至同於國際契約趨勢,在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營造業法上均要求載明物價調整約款,以為依循。當今國際市場上,物價呈現持續上漲趨勢,若將物價上漲之成本風險傾置由契約單方承擔,絕非妥適,故宜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下,由契約當事人視個案性質合理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以公平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實務上亦有認為倘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不啻令契約單方當事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當人顯失公平,則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命對造當事人增加應為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調解之目的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取肯定之態度(見工程會調第8805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案件調解成立內容)。惟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得介入、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契約關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已有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約定,此始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精神之表現。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避免濫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造成契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定,均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在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然而隨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實務見解增加之情形以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似已不若過往嚴格,逐漸寬鬆且有彈性,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亦足見衡平、合理及風險適當分擔之考量,堪稱公平允當之方式。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至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對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顯係本末倒置,不足採憑。其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文,則上訴人辯稱: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語,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不足取。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號函文雖記載「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頁),惟按姑不論此已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論述不符,而有可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前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94年4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不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年4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6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嗣自96年8月起,每公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25,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00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惟於95年4月以後,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公噸130,000元至15,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不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一份在卷足稽(見外放之鑑定書第6-03頁)。

㈡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示,如以95年為基期,而94年4月即被上訴人投標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91.12;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伸昌公司及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即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及97年7月,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品鑫公司訂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上所載日,見原審卷㈠第100、89、112、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24、138.05、130.40、128.32,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反面);據此,顯然系爭契約成立後,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項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漲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之鋁、銅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步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惟無飆漲之情事,於95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價格,且上開材料上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情事變更與否,僅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劇烈變動,即足當之,本不以基礎「瞬間」劇烈變動為必要,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置若罔聞,僅以94 年4月、94年10月間不鏽鋼材料之漲幅不大,及94年10月以後,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為由,據以抗辯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尚不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形成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情形,是否非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㈠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觀諸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參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4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限風險」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無非係認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且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2.5%,得就超過部分調整,以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縱有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者。

㈡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參見原審卷㈡303頁反面)所載,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在81.27至90.45之間,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計算式:(84.34+82.40+81.27+83.15+85.99+86.53+89.02+90.45+90.26+90.19+90.22+89.95)÷12=86.9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11.30%〔(90.45-81.27)÷81.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數分別為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4月至94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達48.41%〔計算式:(129.09-86.98)÷86.98)=48.4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及40.09%〔計算式:(125.33-86.98)÷86.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大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11.30%。依此,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應非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於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得預料。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漲之情事等語。惟按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惟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業已逾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亦即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時,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購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及早訂貨」;另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亦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如被上訴人可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要求及早購買材料,應不至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始分別與百總公司、伸昌公司、正辛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9至180頁),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領得預付款之後,隨即採購物品,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立法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之必要,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推論情事變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有誤會。況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事變更是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應為二事,且究責之原因,立法之目的均不相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為由,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有誤會。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本件所涉機電工程及不鏽鋼採購,根據經上訴人核定之修正後施工進度預定網圖,係屬於工程後階段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按施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因材料價格上漲以致購料成本增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按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一件工程,亦不可能事先訂購營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來衡量分散漲幅之風險,又根據上訴人核定之第1版施工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於96年6月30日至96 年8月8日施作,亦即本工程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6月30日至96年7月9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96年8 月8日。嗣後因工期展延,依上訴人核定之第3版施工進度表,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3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8月10日至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請領預付款而應立即購買材料,而要求被上訴人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96年6月前之近兩年前購置材料,更遑論修正後之施工日期展延至97年8月10日始開始預定施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必須提前3年購入不鏽鋼材料且將閒置3年後始能使用,更明顯違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管理原則,再按被上訴人購置不鏽鋼材料後,並非立即可使用,而尚須經過加工程序並送審核定後始能進場,是須按預定之工作時程依序進行。又本工程使用材料甚多,舉凡鋼筋、混凝土及環片等所須材料數量龐大,僅不鏽鋼即高達1千噸,上訴人主張應於施工初期全部購足,將發生無處堆置保管之情形,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提前購入不鏽鋼材,將閒置堆置3年後方得使用,屆時不鏽鋼勢必因日曬雨淋而耗損,可見上訴人所辯,亦不符常理,自難採信。

㈥再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之規定,並無閒置材料之問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間96年4月4日估價單第2頁第20點載明「工期:承商必須配合工進準時交貨,除推管段外,交貨時間預定為96年5月至8月」(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下包雖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然下包廠商係以預定於半年內交貨為估算其報價之基礎,蓋如此下包廠商方能預估訂購至交貨期間物價漲幅之風險,倘依上訴人之主張,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就先與下包廠商簽約,而以下包廠商報價當時之單價訂購數年後始出貨的材料,不啻係命下包廠商承擔訂購至交貨期期間長達3年之物價上漲風險,其主張顯然有悖一般工程實務之常理,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若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則依原契約約定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㈠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已如前述,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亦即上訴人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無異於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鏽鋼材料價格逾越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所能反應之上漲,因而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上訴人則可因此免除因情事變更本應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而受有利益。

㈡況經被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就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含有不鏽鋼材料之工項及表內載有材料單價之部分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應為180,395,324元,再經原審將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是否符合該公會鑑定結果計算所得之金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除甲六5-10工項材料部分之原單價誤繕外,其餘部分符合該公會鑑定之結果,有該公會100年6月17日(100)省土技字第2435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㈢第35頁),被上訴人前開計算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前開計算之結果,抗辯:被上訴人計算之基礎尚有問題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前開計算之結果,既符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應如何計算並提出其計算結果,其所為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付被上訴人之21,356,6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㈡第308至311頁〕:180,395,324〔依不鏽鋼材料漲跌比例調整之市場價格〕-87,946,761〔依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價格〕-21,356,660〔已補貼物調費不足之材料費〕=71,091,903);據此,顯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已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品之物價漲幅,如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使因此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

㈢上訴人雖抗辯: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見雙方對於訂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本增減之因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費用。且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材料物價漲幅,系爭契約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既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因之,上訴人猶以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見雙方對於訂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本增減之因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置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付被上訴人之21,356,660元,被上訴人就不鏽鋼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然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品之物價漲幅,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金屬製品之物價漲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前開採購案之底價為979,300,000元,經公開招標後,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之832,000,000元得標,其得標價約為底價之85%,可見被上訴人投標當時,已衡量其自身情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額承攬。縱有被上訴人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亦係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價之精神,更對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亦有鼓勵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增加給付,而非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請求調整給付;而物價漲跌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及防止,與被上訴人資本額、營業額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係營造廠商,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預測國際物價漲跌之期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營業收入主張被上訴人有分散物價上漲風險之能力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係根據投標前一年物價漲跌情況而為投標合理價格的預估,當時被上訴人評估物價漲跌幅的合理範圍為正負百分之2.5,是物價漲跌超出被上訴人原來預見之合理範圍時並不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為營造廠商對於不鏽鋼價格上漲應有預見,及以被上訴人投標當時,已衡量其自身情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額承攬,縱有被上訴人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亦係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價之精神,更對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亦有鼓勵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等語,而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依契約第32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給付物調款85,617,865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物調款85,617,865元係本工程全部工項之物價調整金額,其中有關不鏽鋼項目之物價調整款僅21,356,660元,此有本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結算書正本、各期契約物調款計算表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08至311頁)。而本工程不鏽鋼相關工項(有單價分析表部分)包含人工、機具及材料之契約結算總金額為95,661,723元,其中上訴人給付之材料總價為87,946,761元,被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之客觀市場價格所計算之材料購買價格則為180,395,324元,材料價格平均漲幅高達百分之205.119,客觀材料購買金額高出上訴人給付之材料金額92,448,563元(計算式:180,395,324元-87,946,761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各該不鏽鋼材料之物價調整款21,356,660元後,可知被上訴人客觀上因締約後不鏽鋼價格飆漲,蒙受額外支出71,091,909元購料成本之損失(計算式: 92,448,563元-21,356,660元=71,091,909元),佔契約材料金額百分之81之鉅亦如前述敘明甚詳,足證被上訴人確因情事變更而遭受鉅額損失,如仍依原契約履行實顯失公平,上訴人徒以全部工項之物調款85,617,865元主張上訴人已承擔風險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既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即屬正當。

㈡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付被上訴人之21,356,660元,被上訴人就不鏽鋼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事實發生而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所得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所生之損害全然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並考量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而言,上訴人係以工程款之給付換取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則係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上訴人業已取得其應取得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已獲得約定之報酬,兩造在系爭契約原有之效果上,均已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惟就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前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外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等情,認為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及適當。準此,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545,952元(計算式:71,091,903÷2=35,545,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契約原有之效果前,債務人並無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存在,亦無就該部分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35,545,952元,雖有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於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59,854,861元(95,400,813-35,545,952=59,854,861),及請求上訴人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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