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葉主恩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聰 律師
- 再審被告
- 潘晏晨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1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承租嘉義市○○段720、823地號土地多時未曾間斷,且係承租作為耕地使用,此有伊與羅復飄96年5月18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可資憑證,又嘉義市農會對前述823號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5年12月3日95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證。前述三證物於前述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三證物,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能利用而不於前程序提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二)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之言詞辯論係於99年9月7日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再審原告固提出伊與羅復飄96年5月18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頁)、本院95年12月3日所製作之95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及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前述8 23號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5頁)等證物,惟上開三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均係證物持有人,且均已知之且得提出,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提出,則依前述說明,即難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因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之上開證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