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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黃綵錦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財發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救字第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鄭財發請求返還價金乙事,抗告人同意返還依當時契約所簽訂內容即載明之價金220萬元,又相對人自始至交屋時均無意見,不知為何興訟,且相對人購屋、裝修皆有財力支付,應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至8頁)以為釋明,又依上開審查詢問表,本件相對人除支付其個人生活費外,另應扶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4頁),稽此足認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可採信。且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各情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相對人確係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當難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購屋至裝修均有財力支付等語,遽以認定相對人確係有資力之人。且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所提請求返還價金之訴尚非不合法,且上揭民事起訴狀所載事項,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抗辯:伊同意返還當時契約所訂之買賣價金220萬元乙情,然核與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2,248,010元不相符合,此部分事涉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之事項,有待法院依法調查釐清,尚難據此逕謂相對人之起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顯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以抗告人為對造所提第一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尚非無據。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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