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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賴麗燕
相對人
黃清江

      陳晴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後,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兄長賴銘瑞經商失敗,導致本身財產亦遭拍賣一空,另聲請人目前經營小店面,以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後淨收入平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除此以外無其他所得;另聲請人父親及兄長名下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目前遭假扣押無法處分。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經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77號於99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就該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訟,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狀(含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3至5、35至40、51至52頁)。

㈡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6至24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予扶助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已如上述。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之並無其他證明可證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屬實。再按本件聲請人稱其兄賴銘端將黃清江、陳晴美所積欠之債權2,780萬元讓與聲請人,惟該2,780萬元並非細小數目,聲請人受讓之初即知須花鉅額之訴訟費用,依法定程序經過勝訴判決後始能強制執行,何以其兄賴銘端不親自繳交訴訟費用取得執行名義親自為之,而受讓給依書面審查無法查悉財產資力之聲請人為之,則聲請人受讓鉅額債權之初即知民事訴訟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卻仍受讓該鉅額債權,再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方式,藉以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方式為之,實有可議,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僅以書面審查有無資力,若聲請人之財產未登記在其名下,則無法審查,因此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聲請人賴麗燕於95、96、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7年度有股利所得640元(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有雲朵咖哩之營利所得17,052元;100年度有股利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300元,名下則有汽車一輛(日產、車號36120-LZ、1997年份)及投資三筆(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30元、東雲股份有限公司1,660元、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財產總額為16,790元等情;賴麗燕之兄賴銘瑞於96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則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5,705,030元;賴麗燕之父賴平南於96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則有田賦4筆,財產總額為3,727,800元;賴麗燕之母賴方明珠於96年至10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4-23、25-39、41-45頁)。揆諸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以觀,雖所記載之財產總額僅16,790元,且聲請人具狀陳稱目前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淨收入平均僅一萬元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平均收入僅有一萬元之事實,雖其事後又主張目前已無賣咖哩飯,前後主張不一,況聲請人若確有鉅額資金2,780萬元能借給其兄賴銘端,何以無法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悉其財產所得,顯見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未記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並不能證明聲請人即係無資力之人,或係因將財產所得另存放他處,致無法查得其財產資料;至聲請人之兄賴銘瑞及其父賴平南則有上開不動產,足證聲請人之父及其兄長並非無資力之人,縱其兄賴銘瑞所有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中,但尚未拍賣完畢等情,並有台南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函覆本院足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聲請人若真無收入,何以仍能生活自在,且又有自用小客車代步,足見其仍有資金來源以供其日常生活費用,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因此聲請人尚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即應遽准訴訟救助。

㈣另本院認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賴銘瑞,而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等追償,自得向原債權人賴銘瑞主張,況原債權人賴銘瑞為其兄長,何以原債權人賴銘瑞願將2,780萬元之鉅額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由自稱無資力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因此,於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並考量原債權人賴銘瑞之財產狀況,否則,將致生有資力之人故意將債權讓與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核無所得財產之人,再由該無所得財產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之弊端。另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該上訴費用,聲請人未向其親友調借,而係向法扶基金會聲請,雖法扶基金會同意借給聲請人訴訟費用98,025元(見本院卷第48頁),但法扶基金會僅係依聲請人之書面審查,未實質調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本院仍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又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款650萬元訴訟所需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為98,025元(見本院卷第87頁),尚非與其共同生活之人所不能負擔;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既願受讓其兄2,780萬之鉅額債權,應預知有能力繳交訴訟費用,否則利用無法審查有無資力之人受讓債權再以訴訟救助方式提起訴訟,應非立法之旨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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