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楊忠雄
- 被上訴人
-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同年5月2日、5月30日各借款200萬元,總計向伊借款800萬元,伊以存款憑條將上開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理人楊義雄分別於97年2月14日匯款50萬元、同年2月25日匯款5萬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98年3月13日匯款10萬元、98年5月19日匯款20萬元,總共匯款105萬元予伊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伊695萬元未清償。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所抗辯之合建案已20多年,若有債權亦已時效消滅,況伊係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合建案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5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銀行定期存款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伊有委託上訴人於臺北市○○段○○段425地號上蓋房子,分配之後尚欠伊六間,故上訴人才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800萬元給伊,因被上訴人公司為私人公司,故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至於楊義雄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於97年間以炒股票交割急用向楊義雄借款,並非上訴人所稱清償上開部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89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於89年5月2日、5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總計8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於97年2月至98年5月間共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明伊確有匯款80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辯稱上訴人所匯款之800萬元乃當初合建時其應受分配而分配不足所給與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固足證明上訴人曾將800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惟金錢往來交付之原因眾多,諸如借貸、贈與、買賣等因素皆有可能。尚難僅憑此一匯款之事實驟認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而有借貸之事實。又上訴人表示除匯款單據外,並無訂立書面借款契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800萬元是借給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60頁、原審卷34頁),則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00萬元,已匯款還伊105萬元,剩餘695萬元未還,然楊義雄則辯稱係上訴人在買進股票時向伊借款,上訴人復自陳伊與楊義雄間有互相借貸(本院卷46頁),則亦難以楊義雄有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而推定楊義雄有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之實。上訴人請求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87至90年度財產資料,及向黑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至90年承攬該公司運送飲料之被上訴人公司運輸契約之車輛,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伊借款購買二輛聯結車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縱然有於上開時間購進二輛聯結車,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借款6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