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許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羅寶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城 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配偶羅寶琛與被上訴人為同胞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羅寶琛名義向其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後,並未將款項交付羅寶琛,逕將貸款匯予訴外人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惟竟要求伊償還款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名義匯款四十三萬元予百利興公司後,再次要求伊償還款項。伊因誤認係羅寶琛之債務,而應被上訴人要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依序匯款三百六十萬元、四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四百零三萬元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訴外人羅寶琛授權,以羅寶琛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百利興公司所有帳戶,其後由上訴人匯款三百六十萬元款項予伊,以償還羅寶琛之上揭貸款債務。又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四十三萬元予百利興公司後,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匯款四十三萬元償還予伊。伊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百利興公司後,由上訴人匯款償還各筆債務,伊受領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復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依序匯款三百六十萬元、四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首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羅寶琛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華南銀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款至羅寶琛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寶琛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自羅寶琛帳戶提款三百六十萬元匯入百利興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利興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匯款四十三萬元至百利興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匯款四十三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羅寶琛帳戶存摺、跨行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借據、被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羅寶琛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授信申請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九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四0頁),堪信為真實。
(二)百利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訴外人羅寶琛係廢止前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百利興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參。至於上訴人則係廢止前百利興公司之出納員乙情,此參卷附之百利興公司支出證明書上記載亦明(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情,對照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寶琛陳稱:「我是百利興公司的負責人,許秀美是幫我做事情」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觀之,自堪信為真實。
(三)華南銀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放款三百六十萬元予羅寶琛後,於同年八月四日即回收該筆三百六十萬元款項之本金及八千三百元利息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足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華南銀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放款三百六十萬元予羅寶琛後,該筆貸款債權於同年八月四日即回收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羅寶琛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債務即於同年月四日清償完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訴人所匯三百六十萬元清償羅寶琛之系爭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⑵其次,上訴人之夫羅寶琛為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百利興公司之出納員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寶琛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四一頁),雖上訴人否認指示被上訴人將貸款所得匯入百利興公司云云,然對於被上訴人為羅寶琛代辦及代償系爭三百六十萬元貸款乙情則未爭執。對照被上訴人於當時係任職於華南銀行,並非百利興公司員工或股東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苟非由上訴人或其夫羅寶琛告知,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知悉百利興公司帳號,而得在華南銀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放款三百六十萬元之當日,即自羅寶琛帳戶將該筆貸款提領轉匯至百利興公司帳戶?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與百利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股東或客戶往來等關係,若非因上訴人或其夫羅寶琛之指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百利興公司帳戶,亦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匯款四十三萬元至百利興公司帳戶可能。上情,再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即以同額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觀之,益見兩造於各自匯款前已有協議者,益見如此。
⑶再者,羅寶琛授權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三百六十萬元,惟系爭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清償完畢,羅寶琛既係該筆債務之借款人,對於系爭貸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要難委為不知。該筆貸款經匯入百利興公司帳戶後,由擔任百利興公司之出納員即上訴人將三百六十萬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羅寶琛授權申辦之系爭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匯款項代為清償後已歷時十餘年,其間未見兩造、羅寶琛或百利興公司間相互爭執,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係應上訴人指示,將前後四百零三萬元款項匯至百利興公司者,核與常情亦無違背,自堪憑採。上訴人抗辯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四百零三萬元分二次匯至百利興公司帳戶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六、第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受益人除因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外,並以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限,始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夫羅寶琛委託及授權,以羅寶琛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華南銀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放款同日,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百利興公司帳戶,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八月五日將三百六十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羅寶琛系爭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依上訴人指示,將四十三萬元匯入百利興公司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匯款四十三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償還被上訴人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亦無何受利益情事。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筆匯款,既未受有利益,並不該當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受領上揭三百六十萬元、四十三萬元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洵非有據,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受領其所匯款項三百六十萬元、四十三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