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陳添丁
- 再審被告
- 謝土水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就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且再審原告復於101年3月16日收受該確定判決,依上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1年3月17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5日,至101年4月20日屆滿。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7年3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47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29日北總建字第097002183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均明確記載「再審原告確有背部挫傷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未加援用,亦未於判決理由內陳明何以不加審酌,係屬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於判決結果。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中關於「背部挫傷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與被告傷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非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致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並導致半殘,且與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即有違誤。本院原確定判決卻加以援用,即係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就同一基礎事件,提起二訴: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經兩造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確定;㈡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以有關再審原告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依成大醫院函覆意旨「在假設個案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造成神經壓迫而導致神經肌肉障礙的前提下進行以下檢查:⒈膝部及足踝深層肌腱反射,結果為正常。一般神經若受壓迫此反射會下降。⒉下肢表皮皺摺,結果為正常。若肌肉萎縮表皮會有皺摺。⒊大腿及小腿之腿圍,結果為正常。表示肌肉並沒有萎縮之現象。⒋神經電學檢查(包括神經傳導與肌電圖),結果為正常,並未發現有神經損傷之現象。此檢查是最客觀的檢查,只要個案曾經傷及神經,即使是剛出生後或10多年的舊傷,都可偵測出異常的電位訊號,而且也可區分最近或多年的舊傷。若病患肌力已有可察覺的下降造成運動障礙,此檢查絕對可發現異常。因個案以上檢查皆無異常,我們推論個案『無下肢神經肌肉障礙』」。接著為加強佐證本醫療團隊之結論,進行以下檢查與行為觀察:「⒈個案自稱檢查時所穿著的鞋子,已使用5-6個月。此拖鞋只有前足部分有固定但足踝部分沒有鞋帶綁住。對下肢肌力有問題者無法穿著此種鞋子,因太容易掉落。⒉觀察鞋子的反面,鞋底所磨損的位置及深淺,和正常人一樣。並未出現神經肌肉障礙病患不正常步態,所導致之不正常鞋底磨損。⒊個案行走姿勢不合理。雖然拿著腋下拐,但只是拿住而已。因為要支撐身體重量時,手肘關節必須彎曲15-20度左右。但個案是接近伸直的角度,表示他並不需要拐杖幫忙。⒋個案走路時腰部向前彎曲約15度左右,這會使腰椎椎間盤軟骨承受更大的壓力,約是直立時的一點五倍,個案若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不應用此種姿勢走路。
⒌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的病患,若平躺下伸直膝蓋把下肢抬高,在30-60度會牽扯神經產生疼痛,此個案抬腿未到30度即產生疼痛,而且當增加角度應會更痛,個案卻沒有此現象,與常理不合。⒍當時個案表示很痛,但觀察其表情,和經驗法則不合。⒎個案在診療室坐於沒有靠背的圓凳,起身欲拿起放在地上的拐杖,竟然可以腰部向右後方扭轉,並側身拿起拐杖。這種向後扭轉身體並側轉的姿勢,對腰痛的病患是很難完成的,但該個案臉部表情自然,且不需手插腰,在沒有喊痛的情況下很快完成。在場醫療團隊皆感到非常訝異。⒏個案於檢查時,不時喊痛。但據醫療團隊之觀察,其喊痛的時機與檢查的位置與方法不相吻合。且經常只有發聲喊痛,其應有的疼痛身體反應未出現(例如:眼角未收縮,也沒有用手來支持腰部,而是平放身體兩旁)。再加上個案出現明顯腰痛的病患不應有的姿勢,本醫療團隊認為其背痛並不如個案陳述之嚴重。⒐根據一般評估神經肌肉障礙的原則,主要以角度為主(因疼痛是主觀的描述,無法客觀量化。而肌力需要受測者配合。受測者若不出力就有誤差)。個案臥躺時,測其下肢角度,結果為正常。這也符合個案可從診療室圓凳站起的情形(因此動作髖關節與膝關節會彎曲110度左右)」結論:「①此個案目前無下肌力與活動角度之障礙。且保有日常一般之工作能力。②本醫療團隊認為個案不符合『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也不達殘障無法恢復程度。③其所受傷害不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標準。④對於90年12月桃園敏盛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報告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的異常的解釋:椎間盤本身的構造分為兩部分,分別是外層的多層纖維膜與內部中心的凝膠狀的物質稱為髓核。若有外力造成髓核壓力增加,即會將多層膜撕裂,造成腰部疼痛。若髓核有突出多層纖維膜的最外圍,即會壓迫膜外的神經根,此時刺痛會傳到膝蓋以下的小腿與足部。⑤一般通俗的講法,不管髓核有無突出多層纖維膜的最外圍,只要髓核與纖維膜有變化,報告就可寫椎間盤軟骨突出。這可解釋為何個案有椎間盤軟骨突出,但神經電學檢查卻是正常,因個案椎間盤軟骨突出尚未壓迫神經,不可能有下肢運動障礙。⑥對於個案這種程度的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即使未有明顯背痛的正常人也有3-4成的成年人有此退化的現象,之前所引用李明陽醫師的講法是正確的。⑦90年6月10日跌倒後,個案沒有馬上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一般X光無法看出是否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無法得知是否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90年12月桃園敏盛醫院磁振造影檢查所發現的異常是何時發生,無法判定。⑧個案為較輕微的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癒後一般良好。前一個月最疼痛,約三至六個月會接近治癒。因沒有神經壓迫不需開刀。偶有下背痛也可復健控制。⑨根據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許宏志醫師的經驗【積極的復健治療可以治癒近90%的病患。】此個案神經電學診斷為正常,腰部X光也無骨折或椎體移位,只剩下疼痛的主述,本醫療團隊認為已接近治癒的程度。剩下若有背痛也可在健保給付下復健治療。⑩此個案90年6月10日跌倒後,所求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皆以腰痛為主,當時應有腰部挫傷,至於是否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因錯失適當檢查的時機,已無法追溯得知。」而認定:「本院再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開病痛等傷害再為鑑定,依該院97年3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4734號函覆之鑑定,…上訴人主張其患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云云,已不足採。雖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囑台北榮總第三次對上訴人上開傷痛再為鑑定,…惟就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致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並未有明確之結論,遑論得以證明上訴人上開傷痛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致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並導致半殘,且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前案訴訟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以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該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並以再審原告迄未證實其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與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前案判決中確已加以審酌而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該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