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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張正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26日,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提出「二審補充狀」(本院業將收受之二審補充狀函轉原審法院辦理),此二份「二審補充書狀」雖未記載上訴聲明,惟其內容均係強調起訴之事實,應認抗告人有以此書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嗣經原審函請抗告人說明提出上開二審補充狀之原意為何,抗告人於101年5月16日提出理由狀表明其上訴意願(原審卷第175頁),是以抗告人提出上開二審補充狀之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以二審補充狀送達本院之101年4月25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胞姐張寧容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准許在案,此有委任狀一紙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上開委任書載明受任人張寧容「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即有受送達之權限。而第一審判決業於101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寧容,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發生同一效力,因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101年4月18日前提起上訴。乃抗告人於101年4月25日始提出「二審補充狀」表明上訴之意,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項上訴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