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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李林英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救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累累,無資力及缺乏信用支付裁判費,且伊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車禍以來,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達933,505元以上,生活費用支出85萬元,祿位祈安費3年共90萬元,且租費14萬元,積欠銀行債務7,604,757元,經濟困頓。又相對人至今未給付伊一毛錢,伊係受害人迄今負債支出292萬6381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112,876元,原裁定認伊非無資力之人,顯有錯誤,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貸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然上開清寒證明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非列案低收入戶等語,而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貸款餘額證明書之當事人亦分屬李合堯、李勝義,均非抗告人本人,是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為清寒,而李合堯、李勝義均有積欠債務而已。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既已繳納裁判費112,876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則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除有財產總額達新台幣1,156,691元之11筆不動產之外,101年以前亦有工作收入,另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供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是以仍不得以此遽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在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暫行免付律師酬金等,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認抗告人不能暫免裁判費等,況縱使法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抗告人聲請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全部裁判費112,876元,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12,876元,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前已繳納之全部裁判費等,於法不合,應均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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