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王壽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102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民事訴訟須繳納之裁判費用高達數十萬元,惟抗告人目前名下僅有畸零財產,縱負有繳納地價稅與行政罰鍰之義務,亦無力為之,已遭行政執行機關逕為執行,自更無資力繳納前揭高額裁判費用云云,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再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時,並未就其無資力乙情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嗣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之際,始向本院提出臺南市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通知公文乙紙,欲證其無資力繳納地價稅與行政罰鍰等情。惟前揭二紙證據,僅得顯示抗告人仍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為履行,與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無涉,難謂抗告人未依法繳納地價稅及行政罰鍰,即係因其無資力所致。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未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信其具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實未善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