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陳癸蒼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 律師
- 再審被告
- 魯芸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1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與出租人陳憲凱簽定之第一份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標的為南勢里33號房屋,嗣後之三份租約租賃標的則增列「含空地使用範圍、麻豆鎮南勢段127地號、9/17持分全部」,再對照再審原告租賃後之使用情形,係在南勢里33號房屋旁空地搭建大型之鋼骨架構建物(其範圍與33號房屋相當),且亦在南勢里33號房屋前後各增建鐵皮地上物,且經原審於101年12月14日勘驗明確,益見再審原告與出租人陳憲凱間自簽約起始即有「租地建屋」之合意,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認本件再審原告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其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為經營鐵工廠而向出租人陳憲凱提出承租要求,又因出租人陳憲凱所有之南勢里33號房屋,僅為普通住宅樓房、且約79平方公尺,顯無法充足供作為再審原告經營鐵工廠之使用,再審原告始以租地建屋之合意向出租人陳憲凱承租系爭房屋及空地,並在33號房屋前後空地處搭建鐵皮地上物,亦在旁搭建鋼骨架構建物,以供鐵工廠使用。再審原告所搭建之鋼骨架構建物雖係違章建物,但其築有天花板屋頂、嗣雖無牆壁(原牆壁因遭檢舉拆除、嗣又遭火燒毀),但足避風雨、可供工人在其內操作鐵材之焊接、加工、貨車載運鐵材進出、堆放鐵材、避免雨淋等等,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性質,應均屬土地法第104條所稱之房屋;縱認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仍無礙其租地建屋之本質,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承租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地上物及鋼骨架構建物,應非房屋,顯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以其與出租人間確有系爭土地上以「租地建屋」合意簽定租賃契約(僅係不諳法律而未於租約內載明其約定),並有證人即出租人陳憲凱可資訊問,且再審原告亦已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出租人到庭說明,原確定判決遽以租賃契約之記載已明、陳憲凱非契約當事人,所陳述難期客觀真實,而認無訊問陳憲凱之必要,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㈣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東字第1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分之9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的取捨加以指摘,惟原確定判決就證據的取捨、心證的形成以及適用法規均無違誤,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再審原告以原土地出租人默示的不反對認為有租地建屋的法律關係,其指摘亦有違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審究如下: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認本件再審原告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其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則原確定判決依現尚有效之上開判例,據以為解釋租賃契約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要件之法律見解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有誤,並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顯然錯誤,難認有理。
⑵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承租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地上物及鋼骨架構建物,應非房屋,顯有違誤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該鐵皮地上物是否為房屋之法律見解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例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雖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認上開鐵皮地上物仍無礙其租地建屋之本質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並非現行有效存在之判例,僅係個案判決所為法律見解,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憲凱以證明其有租地建屋之實,因租賃契約之記載已明,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況陳憲凱非契約當事人,所陳述難期客觀真實,自無需訊問之必要。」,未予傳訊證人陳憲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錯誤云云,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法律見解之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無違,依前開說明,核屬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